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另行審結)與綽號「小蔡」(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己○○,由被告辛○○與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另經檢察官函送國防部處理)接洽,並向乙○表示可免費代為清理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一積水溜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土方,經乙○同意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對於載土之貨運車即予以放行,惟疏未記錄相關司機人事資料,任由其自由進出營區。被告辛○○、「小蔡」即以一定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趁夜間該營區大型運輸車進出無暇顧及,連續傾倒碎紙等事業廢棄物,經該部隊發覺後,經向被告辛○○詢問,惟辛○○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乃信以為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丁○○駕駛GZ─九三○號營業貨運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正欲棄置時(尚未傾倒),即為新竹縣新豐鄉分駐所警員丙○○、新竹縣環保局技士庚○○查獲,認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被告丁○○前均未到場陳述,此觀偵查卷宗自明,公訴人認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簽名「丁○○」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GZ─九三○號營業貨運車,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丁○○』並非伊所簽名等語。
四、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庚○○到庭指認被告丁○○,已據其結證述:「(問:當天所查獲之丁○○是否在場之丁○○?)我確定不是他。因為當天駕駛穿著很邋遢,沒有這麼胖,骨架也沒有這麼大,臉型也沒那麼胖,身高也沒有那麼高,幾乎是現場丁○○再縮小,身高只到我耳朵的高度,大約有一百六十五到一百六十七公分」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經證人即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車實際車主甲○○到院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伊所僱用、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車之司機為丁○○之兄戊○○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傳證人戊○○到庭坦認上情相符(參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據上開證人庚○○到庭指認戊○○而結證述:臉型相似、身材相似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所述相符屬實,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辛○○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而上開證人戊○○涉犯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