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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溫欽彥律師詹惠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登記清冊聲請人欄、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位下方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雙方因乙○○有婚外情而感情不睦。乙○○明知其與甲○○所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甲○○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七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未經所有權人白梅同意,持甲○○置於家中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甲○○名義,在不知情之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代書事務所內,偽以甲○○名義,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經丙○○指示不知情員工戴振霖備妥已勾選書狀補(換)發登記項目之地政機關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乙○○隨即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已勾選書狀補(換)發登記項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在登記清冊聲請人欄、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位下方均偽填甲○○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戴振霖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甲○○後,乙○○承前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在丙○○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亦由不知情員工戴振霖備妥已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項目之地政機關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隨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贈與人簽章欄內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在身份證影印本旁「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字樣下方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共二枚;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標示物欄位上方、訂立契約人贈與人蓋章欄下方簽章欄內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共三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戴振霖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土地贈與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復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聲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戴振霖申辦甲○○所有權狀遺失、贈與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代書填具之右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或盜蓋甲○○印鑑章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兼盜蓋印鑑章之印文,並由代書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新竹市○○段○○○○號土地,係伊一人買受,登記在甲○○名下,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且伊有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甲○○口頭答應將土地過戶予伊,因找不到所有權狀,始委請代書辦理遺失、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核與證人即代書丙○○於偵審中、戴振霖於偵訊中結證述:被告委託申辦補發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相符,並有經被告供承蓋印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勾選書狀補(換)發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自承蓋印、簽名之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在卷足證,告訴人上開告訴,應足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係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七三,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被告辯稱:伊係唯一所有權人一節,已據本院民事庭審認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五○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援引該民事法律關係,仍堪認告訴人具有共有人身分,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授權,亦未經由訴訟程序而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限,其逕行為之,顯非合法。

至被告辯稱:給予二千六百萬元買受告訴人應有部分,告訴人口頭同意云云,均據報訴人到庭否認在卷,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資金往來存放銀行帳戶,所在多有,縱認告訴人帳戶確有二千六百萬元存款紀錄,亦無從證明該筆存款確係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解免其偽造文書罪責。本院就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爰依上開理由,認該項證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與否之憑據,是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未經授權、准許,持告訴人印鑑章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偽造該意旨私文書,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遺失事項、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總簿之公文書上,以被告為該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堪認已生損害於共有人即告訴人,亦足認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而生損害。然被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致告訴人損害為辯,應屬誤認,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於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丙○○、戴振霖持上開偽造文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私偽造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就財產糾紛部分,應尋協商方式、訴訟途徑解決,詎被告逕行以前開手段,將告訴人共有土地部分,以不實之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屬不該,且迄未將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憑之為和解條件之一,難見悔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登記清冊聲請人欄、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位下方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