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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參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龍泰木箱行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六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連續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所經營之龍泰木箱行,已向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包大筆木箱生意,因木箱完工至公司撥款須三個月時間,因此需要資金週轉墊付材料款,並連續三次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委請不知情之文具行打字員偽造台安公司出具之匯款通知單三紙,連續遣不知情之妻曾麗鈴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十二樓出示交付予甲○○,用以表示匯款單上所載三個月後之匯款日,台安公司即會將錢匯入其龍泰木箱行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並又交付龍泰木箱行之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卡及與匯款日同日及同額已蓋妥印鑑之銀行取款憑條三張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清償能力,而陸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二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台安公司及甲○○。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筆匯款屆期日起,甲○○接連至銀行提領不到金額,乙○○又避不見面,乃至台安公司尋問緣由,經台安公司人員林玉婷檢視匯款通知單後發現非其公司所出具,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為證人林玉婷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之台安公司匯款通知單三紙、龍泰木箱行存摺一本、印鑑卡一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三張均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文具行打字員偽造台安公司出具之匯款通知單及利用不知情之妻曾麗鈴出示交付偽造之匯款通知單三紙予告訴人甲○○,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將竹北市○○段○○○○○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希望予被告機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筆錄載明在卷,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台安公司之匯款通知單三紙,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