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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裘佩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告訴人彭清富就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十六號土地內之二百四十坪(應為零點二四○五公頃之誤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雙方尚未完全履行契約時,偽刻彭清富印章乙枚,並將之蓋於偽造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持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清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刻製「彭清富」之印章乙枚,並以之填具複丈申請書,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測量鑑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該印章為盜刻所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江為泡所有,因遭彭雲能執行抵押權拍賣,由彭能雲以彭清富名義標得,但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彭雲能。但因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以致無法過戶。嗣彭雲能稱有客戶願意整筆土地買受,但因該土地界址不清,與鄰地地主有糾紛,需重新鑑界,才授權伊刻製印章乙顆,申請鑑界。且本件土地為第一次鑑界,以往並無界址,鑑界測量時彭雲能亦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與彭能雲就本件系爭土地訂立九十坪之買賣契約,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彭清富,彭雲能則為代理人,買賣標的依然為系爭土地,但數量變更為七百三十八坪、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彭清富依然由彭雲能代理,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變更為零點二四五○公頃,價金則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並確認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新竹縣政府陳情,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素質不佳,測量二次之結果均不相同,有會見民眾處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新竹縣政府更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竹東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陳情之內容,要求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並妥善處理。且縣政府秘書賴高志即當日接待被告陳情之公務員,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陳情時彭雲能在場之事實證述屬實。雖彭雲能辯稱,當日是因陳情其他事情而與甲○○偶遇。但本件土地如無界址之糾紛,彭雲能縱然因陳情其他事件與被告偶遇,亦不可能與甲○○一同在場陳情。故上開土地顯有因測量結果相異,而滋生界址之困擾,否則彭雲能應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在縣政府陳情,而為證人賴高志所接待。且證人江為彬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無界址,所以申請鑑界,其申請乙次,被告申請乙次,但均在同一天測量等語。另證人陳宗琪即當日進行測量鑑界之測量員,亦證稱本件是鑑界不是複丈,是將地籍圖上之界址點標出來釘在土地上,本件土地因沒有地政事務所的界標,等於是第一次鑑界等語。是本件土地確實並無界標,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已有界標。再者,證人彭雲能亦自承,鑑界之結果,面積並未改變,地形亦未改變,僅鑑定之結果,其所有之圍牆及一部份房屋在鄰地內(房屋之部分,嗣因彭清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需分割土地,其分割時不能有建物,為履行契約,業經彭清富全部拆除),需加以拆除。被告申請本件之鑑界,尚需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繳交費用,而鑑界之結果如何,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異,房屋部分因需履行分割,原本即需拆除,但上開圍牆部分,是否拆除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被告並無盜刻印章申請鑑界之理。證人陳宗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地政事務所第一次遭遇此種主張他人無權代理申請鑑界之案件,益徵無權代理他人申請鑑界根本對於代理人無利可圖(因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故地政事務所亦少遇到此種案件。因此,被告辯稱其申請鑑界之動機為聽聞彭雲能稱有客戶願意買下整筆土地(即不需分割即出售),但本件土地有界址不清之問題,為求土地順利出售,才申請鑑界,尚可採信。

(二)被告刻製彭清富印章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聲請鑑界,有申請複丈申請書(申請原因為鑑界)乙紙。地政事務所接受申請後,並亦通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彭清富,彭清富並囑咐其子彭雲能到場,此業經證人江為彬及陳宗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時,彭雲能即已知申請鑑界者為甲○○,茍甲○○並未經彭雲能同意,即偽刻彭清富印章,申請鑑界,何以當時彭雲能並未就此異議?彭雲能未就此件申請鑑界之權限遭冒用異議,其亦未就本件測量結果為異議。且於事後更坦承其並未就本件之鑑界聲請再鑑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皆同被告至林金塗律師事務所變更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茍係盜刻印章,擅自申請鑑界,造成彭雲能及彭清富之損害,彭雲能豈有未就此有所反應,或向甲○○索回印章,或抗議鑑界之合法及正確性之理?其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被告一同至律師處,辦理變更契約,實大有違常情。再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係被告與彭雲能、彭清富父子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在任秀妍律師與耿淑潁律師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調解不成後,始提起本件告訴,益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因本件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而欲以此抵制被告。再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任秀妍律師所寄予彭清富之律師函內即載明欲將其所刻製之「彭清富」印章,交還彭清富,是如該顆印章為被告所盜刻,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將己盜刻之情事委託律師載明於律師函內通知彭清富。顯見,彭雲能應有同意被告刻製告訴人之印章,其指稱並未同意被告刻製彭清富印章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而彭清富雖未同意被告刻製印章,但本件土地顯為彭雲能所有,且彭清富與彭雲能又為父子,外觀上足以使被告相信,彭雲能顯經彭清富授權,於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等相關事務,得使用其名義,故彭雲能既同意被告刻製其父親之印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經合法授權,則難謂有何偽造之故意。

(三)證人江為彬於偵查中證稱,其申請之鑑界與甲○○申請之鑑界在同一日進行測量鑑界。又證人陳宗琪上開之證詞亦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的測量方法係將地籍圖上之界點標明在土地上,故無論是任何人申請測量,均不會影響鑑界之結果,況鑑界亦通知彭清富到場表示意見,而彭雲能亦確實代表其父到場,更無任何影響彭清富權益之情。再則,被告申請鑑界之同日,本件之鄰地所有人江為彬亦申請鑑界,縱被告未申請鑑界,因鄰地所有人之申請鑑界,亦生同樣之結果。故本件彭雲能及彭清富父子需拆除圍牆與部分房屋,係因測量之結果所生之損害,但因鄰地所有權人亦有申請測量,縱排除被告之申請,測量人員仍應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前來測量,故難謂彭清富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鑑界之損害,由被告之申請所生。

綜上,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關於土地出售之事務授權其子彭雲能使用其名義為之,而被告經告訴人之子之同意,而刻製印章,申請鑑界,應無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