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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第八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印文、「劉遠中」印文、「Larry R Barnett」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係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下稱同步中心籌建處)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任之約聘人員,負責同步中心籌建處之採購業務。八十二年十月間,同步中心籌建處就編號SRP0-000000號採購案應支付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貨款予Mountain Technology公司(下稱MT公司),然MT公司負責人Dr‧ Larry R Barnett(下稱巴奈特博士)當時正在處理離婚訴訟,此筆收入進帳對其並不有利,遂向戊○○表示暫時不需要此筆款項,請戊○○自行處理或存入銀行,待日後其指示時再付款即可。巴奈特博士雖授權戊○○自行處理,然並未同意可以擅用其之名義,詎戊○○為求將上開款項領出作為個人投資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MT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同步中心籌建處之英文信函一紙,其內記載同步中心籌建處就編號SRP0-000000號採購案應支付MT公司之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美金貨款,請通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以現下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開立抬頭為科榮有限公司(下稱科榮公司)、可轉讓並可交換之支票來支付等語,戊○○並偽造巴奈特博士之署名「Larry RBarnett」於此揭信函上,且戊○○另偽造「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圓戳印文及主管「劉遠中」印文於該偽造之信函上,以示同步中心籌建處同意該公司函文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巴奈特博士、同步中心籌建處與劉遠中,嗣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持該函交予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上開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並開立以科榮公司為受款人、票號為BD七000四八、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予戊○○,戊○○收受後利用同日科榮公司因其他採購案至同步中心籌建處領取履約保證金之機會,盜蓋該公司印章於前揭支票背面而偽造該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科榮公司,再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孫瑞芬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其中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投資孫瑞芬經營之邁肯幼稚園之用,其餘金額則由孫瑞芬開立票載發票日亦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一紙交還戊○○,戊○○再將孫瑞芬開立之支票存入自己在新竹交通大學郵局之帳戶內。之後巴奈特博士要求戊○○支付上開貨款,戊○○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各支付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巴奈特博士。嗣因同步中心籌建處於八十五年間清查各筆採購案之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上開應支付予MT公司之貨款,係其持前述英文信函交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依據當時之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並開立以科榮公司為受款人、票號為BD七000四八、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嗣後該紙支票背面有科榮公司之印文後,其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支票存入證人孫瑞芬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以其中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投資證人孫瑞芬經營之邁肯幼稚園之用,其餘金額則由證人孫瑞芬開立票載發票日亦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一紙交還,其則將證人孫瑞芬開立之支票存入自己在新竹交通大學郵局之帳戶內,之後其將上開貨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各支付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巴奈特博士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關於巴奈特博士因離婚訴訟向被告表示暫時不需要上開貨款,授權其自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決定SRP0-000000號採購案向MT公司採購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曾經向我提過這個購案可否暫時不要付錢給他,因為當時他在美國打離婚官司,如果有收入以後的贍養費就會提高‧‧我第一次收到法院寄傳票給我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二點,第一購案的錢他確實全部都收到了,第二他也確實曾說過叫被告戊○○晚一點付錢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關於被告投資證人孫瑞芬經營之邁肯幼稚園一節,核與證人孫瑞芬證述情節相符,其餘部分則有前述英文信函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六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所開立之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以科榮公司為受款人、票號為BD七000四八、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暨付出傳票各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一頁、第三八頁)、證人孫瑞芬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二百二十五元、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於新竹交通大學郵局之帳戶存提款明細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證人即同步中心籌建處會計丁○○所製作之同步中心籌建處清查進口購案暫付款誤付款或重付及收回清單(下稱清查清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前述英文信函上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圓戳印文及主管「劉遠中」印文,經與同步中心籌建處上開二枚真正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述信函上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圓戳印文及主管「劉遠中」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八月五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八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六六頁),足徵上開印文皆為偽造之印文。又經本院委請同步中心籌建處代為函詢巴奈特博士前述英文信函內容與其簽名之真偽,巴奈特博士函覆稱其並未書寫前述信函,亦有同步中心籌建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同輻籌字第一四三號函暨附件附卷足憑,堪信前述信函之內容以及其上「Larry

R Barnett」之英文署名亦係偽造者。再者,證人即科榮公司職員己○○亦證稱科榮公司並未受MT公司委託代領上開貨款。

(三)綜上,並佐以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其以複印方式偽造巴奈特博士之署名,且利用科榮公司因其他採購案至同步中心籌建處領取履約保證金之機會盜蓋該公司之印文,而右揭英文信函、兌付手續等確均由被告經手,而無他人參與,被告復有領取使用上開貨款另作個人投資使用之動機等情,堪信上開偽造信函、偽造署名、偽造印文、盜蓋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巴奈特博士之署名、偽造「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及「劉遠中」印文、盜蓋科榮公司印文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有違反票據法、賭博等之科處罰金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可,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兼衡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犯,尚屬舊法有效適用時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偽造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印文、「劉遠中」印文、「Larry R Barnett」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

(一)被告堅稱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巴奈特博士當時正值離婚訴訟,不希望收入在那個時期入帳,故而授權伊代為處理。如前所述,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庭訊所證,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按證人甲○○為中央研究院院士,乃我國頂尖之物理學者,案發前後曾任同步中心高頻小組組長,為該領域之專家,此一採購案即是供高頻實驗之用,且證人甲○○在美國工作時即認識巴奈特博士,與之相熟,足見證人甲○○與巴奈特博士有相當之交情,其所為證詞自然可信。從而,依證人甲○○所述,可知巴奈特博士確曾先後要求被告晚一點付款,真正動機係因正值離婚官司,恐收入增加將提高贍養費金額,且被告對於巴奈特博士要求付款從未遲延。

(二)其次,同步中心籌建處在其他與MT公司之購案中,巴奈特博士亦曾指示就付款程序為不同之處理,此由卷附清查清單第二頁最末項編號八一二一九四號採購案即明,該清查清單載明:「高頻實驗自Mountain Technology USA進口power supply賣主在交貨前便傳真要求將US$兌換成GBP匯到英國MT之帳戶,但因未告知帳號而作罷。以後又將貨款支票US72000退還,由張員保管處理,待其需款時寄給他,85年2月間他來信要寄一附有條件(銀行不能照辦)之支票給他,告以銀行不能開掣去定要件以外文字之支票。嗣後一並通支票(regular check)於85年3月19日寄去」。由此以觀,巴奈特博士為己之需求,確曾要求被告或將美金購案款轉成他國貨幣,或開立附有條件之支票,或要求延遲付款並由被告暫為保管等之作為。是以,巴奈特博士雖函稱從未授權被告處理前開貨款事宜,然或係為恐涉案增加不必要之麻煩而不得不為此聲明,然與事實尚不相合。

(三)綜上,此部份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①八十二年間同步中心籌建處欲購買光式離子射擊系統(LEED系統),由被告向樺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信公司)詢價,樺信公司亦對之報價,惟因雙方就價格有差距而未能成交,被告明知該編號八一一八八五號之LEED系統採購案未成立,仍檢附採購單,並填具暫付款申請書,向同步中心籌建處會計申請支付貨款美金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致會計陷於錯誤而填載付款單,寄交財政部支付處,嗣國庫撥款後,被告向出納領得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辦理結匯,並將該美金支票存入樺信公司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同步中心籌建處,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告知樺信公司負責人乙○○須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證人乙○○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又要求證人乙○○再匯款新台幣八十萬元至其本人在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要求匯款新台幣五萬元至其新竹郵局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②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同步中心籌建處欲購買公用光電子儀器樣品調製器,被告明知編號八一二0一二號採購案科榮公司並未報價,契約亦未成立,被告竟偽造科榮公司報價單及其上科榮公司印文,連同請購單向會計申請付款,足生損害於同步中心籌建處及科榮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結匯,因而詐得美金九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所持係以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證人即科榮公司職員陳玉秀、樺信公司負責人乙○○、同步中心籌建處會計丁○○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丁○○就同步中心有關採購之會計處理方式以及被告處理採購業務之情形,曾作如下之說明:①「我們中心籌建處在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設立預收待結匯款科目以辦理同步輻射中心各項採購,但是並沒有設立帳戶..我們中心籌建處是從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在交銀科學園區分行設立科目,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結束該科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卷第三三頁反面);②「(問:國庫把錢撥入同步輻射中心,票交何人?)應是交出納,戊○○再跟出納拿,但有無給廠商或結匯,出納不清楚,結匯金額不夠通知會計,我們會補,但戊○○一筆一筆向出納領的錢,並未按筆結匯而是存於銀行,等廠商催時,他再結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卷第七七頁);③「(問:是否有廠商還沒交貨就先付款的?)如果這個廠商的東西,我們一定需要,廠商又要求我們要先付款,經過長官的同意我們會有預付款。(問:國庫如何把錢撥給同步輻射中心?)國庫直接開支票寄給同步輻射中心,同步輻射中心再交給出納,出納再把支票交給採購簽收,採購再拿這支票結匯。(問:若採購拿到支票沒有馬上去結匯,那採購會把支票存在那裡?同步輻射中心有沒有提供壹個帳戶提供給採購暫時存進去?)同步輻射中心沒有提供這種帳戶,法律規章也不允許提供這種帳戶,採購會把支票存哪裡,我不知道。(問:被告戊○○任職同步中心時間,每年處理的採購案有多少?)每年二、三百件。(問:被告戊○○任職期間處理採購的人除他之外還有誰?)只有他和另外壹個,主要還是被告戊○○在辦採購。(問:戊○○任職的期間,採購部門採購的金額大約有多少?)約有三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由證人丁○○上開所言,可知同步中心籌建處自創立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關於採購款並未在銀行設立一般存款帳戶管理,僅設立一個「預收待結匯款『科目』」,而這個科目是專為了國庫將核可的採購款項撥給同步中心而設,被告並不能自行從該「科目」專戶內存入或提領款項,只能憑同步中心出納開具之支票領款結匯。因為採購案繁多,僅二人負責,狀況百出,故經常未能依原進度或原定金額結匯,且有時也會因故止付而退款(詳後述),而同步中心籌建處當時並無其他銀行帳戶可供被告使用,故被告存入自己帳戶應係權宜之計,此情形會計單位亦知情,但同步中心迄案發止均未改進其會計稽核制度,實不能僅因同步中心草創期制度不備而認被告存入自己帳戶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關於樺信公司部分,查該採購案中國廠商原報價美金四萬零十元,經議價後降為美金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但原廠發覺減輻過大而要求代理商樺信公司免費服務,但樺信公司拒絕,最後購案取銷,此揭事實載明於清查清單內,且有相關憑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樺信公司營業部負責人乙○○證述屬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頁以下),足見被告處理過程並無弊端。其次,依據證人乙○○所陳及檢調單位查證,可知該款項後來分別經證人乙○○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匯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五萬元入被告帳戶。實值注意者乃八十二年間證人乙○○匯入十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即未再要求乙○○匯款,直到同步中心清查暫付款項目紊亂情形後,才發覺多筆錯誤,被告隨即通知證人乙○○將其餘款項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匯還。按原結匯金額為新台幣九十萬零四十六元,匯還金額為新台幣九十萬元,誤差僅新台幣四十六元,被告隨即在同年二月七日繳回上開款項,其中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收回繳庫,其餘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移為支付其他零購款、銀行信用狀保兌費、修改費等用途,此詳上開清查清單報結回收日期欄之相關記載即明。此時結購款已全數還清,之後證人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歸還至被告帳戶之新台幣五萬元自與此無關。由上開過程可以看出,被告在八十二年間要求樺信公司匯入十萬元保證金後,隔了約二年五個月才在同步中心清查後發現此案款項未清,其間被告未有任何據為己有或占為己用之之行為,足見應係被告負責之購案繁多,始未繼續追蹤購案情形所致之業務疏失。此從會計單位對此已結購案之支付流程亦不知情亦可看出梗概,查證人丁○○亦承認此一購案在其與交通銀行對帳時一直查不到購案資料,後來是在未進行案卷才找出此二購案資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卷第三四頁)。綜上,被告陳稱此案因該案請購人方伯雄博士逝世後停擺即無人問津、證人乙○○所匯之新台幣五萬元是被告幫樺信公司介紹其他機器採購的佣金等語,尚無大違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四)關於科榮公司部分,查卷附清查清單有關八一二0一二號採購案之「清查情形」欄明確記載:「光電子實驗室請購公用光電子儀器樣品調置器,由Intervac Canada台灣代理Scienteck Corp報價,Intervac採行不二價政策「one price policy worldwide」其報價之Manipulator因發展出新產品而不再製造,要求以新型號樣品調置器代替原型號調置器,但前者之性能測試一直未能成功,遲遲無法交貨,購案取銷。」等語,同步中心亦函覆鈞院有關該案之檔案,計有附件請購單影本、科榮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以及加拿大TERVAC(按為Intervac之誤)報價單影本三紙為證。由上可知科榮公司就本購案確曾報價,雙方亦曾測試該儀器性能,並非被告無中生有虛報購案,證人己○○可能因職司會計故對採購業務不熟而誤會。本購案之美金支票為九千八百元,因購案取銷,自然須止付,此有被告提出交通銀行竹科學園區分行函文(交科發字第八六一五一000七一之一號)在卷可稽,該函文記載該支票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同步中心辦理止付,支票既經止付,科榮公司當然不曾領到該九千八百美元之票款,而因原支票受款人記載為科榮有限公司,交通銀行所簽發欲退還給同步中心之等額台幣支票自僅得記載原美金支票上之受款人科榮有限公司,被告領出該票款自然只有情商科榮公司幫忙蓋公司章於後以為背書,然並非有何不法,按因購案未成交,該款項(兌換成新台幣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本即非科榮公司應得之款。至於被告是否偽造科榮公司之印文,查此部份並未送請鑑定以明真偽,而卷附影本資料目視尚屬相似,自不得遽認係偽造之印文。退步言之,縱認該印文乃被告偽造,惟是否致生損害於他人,非無疑義。蓋上開支票受款人雖載明「科榮有限公司」,但在該支票未交付前,支票上權利及該支票仍屬同步中心籌建處所有而為被告保管持有中,況購案並未成交,科榮公司亦無價款請求權,雖依票據法之規定,正確作法應係將支票受款人「科榮有限公司」字樣改寫取消,但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如要改寫需經該分行副理及科長同意簽章,手續較繁複,故被告即使偽刻科榮公司印章領款再存入自己帳戶內,亦是權宜作法,理由詳如前述,因科榮公司在實質及形式上均無票款請求權,取消受款人記載或以科榮公司名義背書取款,並未致生損害於科榮公司,自難以偽造文書罪論處。再者,本案原美金九千八百元之結匯款係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於同步中心籌建處清查後發現這筆漏未處理之款項時,隨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存入相同金額請交通銀行開立支票(票號AK0000000)歸還同步中心,此有清查清單註記「結匯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回繳庫」可證。此外,依據清查清單所載被告業務上之疏失原因不一,樺信公司與科榮公司均係購案取銷後未繼續追蹤處理所致,此外還有「忘將收據夾在檔中,未及辦理報銷」、「中國商銀漏將收據交付本處」、「購案結束,漏將支票取回而誤為付款」、「誤為重覆付款」、「因配合驗收時程改付款方式而退匯」、「對方無法達到本處要求之規格而止付」等情況,足見被告確因人少事繁而出錯,而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五)綜上所述,可知同步中心籌建處草創時期會計出納制度並不完備,同步中心籌建處當時亦只有國庫之撥款科目,而未能設立帳戶,如購案因故延宕致請款與給付時期不能一致時,已請領之款項同步中心籌建處斯時並無一般銀行存款帳戶可供存放,當時會計人員雖曾反應此事,但同步中心籌建處未設法予以解決,身為約聘人員之被告除存放自己或他人私人帳戶外,似無他法,實難以款項存放其私人帳戶即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於同步中心清查時均能如期支應,益徵無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是此二採購案件部分,均難推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