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者,由所屬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聲請人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一年二月,聲請人又另於八十四年間(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另案撤銷前揭所餘殘刑一年二月之假釋,而發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已執行完畢;詎聲請人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臺灣臺中監獄所執行之殘刑為一年八月,顯已逾聲請人假釋所餘一年二月之殘刑,爰就非法執行之期間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遭受非法執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執助字準第一三五0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送交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此有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五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冤獄賠償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為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