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確定,於交付感化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貳佰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又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遭逮捕,為陸軍總司令部送往台北縣馬明潭看守所羈押;嗣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四十六年九月七日聲請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並經該部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後,聲請人旋於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被送往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從逮捕至送往感化教育期間,聲請人一直被羈押於上開看守所,且感化教育亦延至五十年八月五日始結訓予以釋放。總計於感化教育前後,遭違法羈押十個月又二十八日,有檢察官聲請書、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陸軍第十九師司令部停免職令為憑。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前之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計十個月又二十八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曾於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年八月五日止,在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除據聲請人提出該所新生結訓證明書、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為證外,復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八九)優明字第二八七二號函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案件登記簿、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號函暨函附前仁愛教育實驗所清冊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年八月五日止在上開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感化教育期間自何時開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雖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志厚字第一六四七號函覆:聲請人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等語,惟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結訓證明書觀之,感化教育應係從四十七年四月九日開始,且該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號函中亦載明感化教育係從四十七年四月九日開始,是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六四七號函中就聲請人感化教育開始執行之時日所為之函覆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未具交付感化教育裁定書之正本,惟按前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是以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期間應以三年為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聲請人所受宣告交付感化教育期間為何,雖均以現已無資料提供為函覆,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回函所附之前仁愛教育實驗所清冊,亦僅有為交付感化教育裁定書之日期及字號,並無正本,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優明字第○八二三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六四七號函、國防部新竹監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望明(一)字第○七八二號函為憑,上開交付感化教育裁定書所載之感化教育期間雖已無從確定,然參諸上開辦法之規定,應認裁定書所載之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此與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自行所載之感化教育期間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所認定聲請之感化教育期間均為三年,有聲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基修法未字第三六一四號函可憑,益臻明確。

(三)末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受羈押之始日證明,然從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優明字第二八七二號函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案件登記簿觀之,上載聲請人匪諜案件之收案日期為○年八月十六日,收押日期為○年月十九日,且該登記簿之封面並載明「46」之字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電詢上開記載之涵意,該室回覆:羈押日期應是從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開始,是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受羈押之事實,應信為真。

四、綜上,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自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遭逮捕羈押,嗣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四十六年度法審裁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交付感化,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解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經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八月五日以(五○)倡信字第三六八號令准予結訓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生訓字第○七七四號學員結訓證明書、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陸軍第十九師司令部停免職令外,並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優明字第二八七二號函暨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案件登記簿、同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優明字第○八二三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號函、同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六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既曾因匪謀案遭逮捕羈押,並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且確有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即遭逮捕羈押,於接受感化教育期滿後未即釋放之情事,聲請人上述主張有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應係為真。

五、查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自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三十三日;次查,其自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交付感化教育至五十年四月八日期滿,聲請人應於五十年四月九日釋放出所,詎延至同年八月五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五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九日。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僅因將蔣公訓詞及反共抗俄教材予以焚毀及拒絕接受反共抗俄教育課程不及格之補考等情事,即遭以匪諜罪嫌羈押,嗣並經接受感化教育,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後受羈押達三百五十二日(聲請人誤載為十個月又二十八日),遭羈押時係陸軍第十九師中尉副連長之身分、地位、所得及受損害等情,其羈押日數應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其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後羈押共計三百五十二日,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六、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