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特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服務於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叛亂罪嫌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至羈押於花蓮憲兵隊,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未經審判即予以釋放,共計羈押一五二日,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文件、同案遭羈押之王蘇州證明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叛亂罪嫌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該局聯絡室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六二二四○號書函可憑外,並據本院向該局函查,經該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
(八九)參(一)字第九○○○一六五○號函明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遭拘捕,羈押之日數,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自該日起算,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於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後,其詳確釋放日期及最後結果因卷附相關資料並未記載,該局業依規定銷毀,已無案可稽,惟就卷存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經移送前防守司令部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核處,該部對聲請人之決審擬處為保釋察看,亦據首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函文記載綦詳,並有隨函所附之各該相關資料可佐,徵諸聲請人陳稱從未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等語,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係經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詳確釋放日期雖乏相關卷證以證明,惟就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其中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代電一文即提到本案涉案人分為保釋、感訓及軍法判三種方式處理,並列出相關名單,顯見當時相關涉案人尚未釋放無訛。另就上開文件中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文件記載,已有三五名已釋放等字樣,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花蓮縣政府八七府人三字第○一七六三一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文件中,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請求復職之簽呈,其上載明其係於本月十一日無罪釋放等詞,並有相關上級長官之批示;而花蓮縣政府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三十九年參玖戍儉鯨人字第一○四九號函呈請台灣省政府批核,有各該簽呈、函文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無訛。此外,本件又查無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未逾法定五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種類,且當時有正當職業,受羈押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復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五十三日,共計准予賠償七十六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