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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六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又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四日因涉嫌為匪諜組織幹部劉興炎之同黨被當時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嗣劉興炎向內政部調查局證實聲請人與匪諜組織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迄四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獲釋放,前後被羈押三百三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即就折抵之規定皆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0六號決定書可資參照)。⑶、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⑴、本件聲請人於四十年七月四日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內政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身)會同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傳訊到案,以罪嫌輕微,發交感訓,至四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保開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一七七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經內政部調查局判處交付感訓處分六月,亦有上開函文內所附之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保安處第三科破獲台共匪羣眾案偵訊報告表(下稱偵訊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證。⑵、然聲請人係於何時發交感訓處分,及何時感訓處分執行完畢,雖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法部務調查局、新竹監獄等相關主管機關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但或係相關資料已銷燬、或已逾保存期限或查無其人,而無法確實得知確切之時間,惟從該偵訊報告表中知,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保安處第三科人員書寫該偵訊報告表之偵訊結果時(其上記載:嗣即予以感訓六個月深感悔悟..,在感訓期間併從事醫療服務),聲請人已執行完該感訓處分應可確認,則可據此推知,前述感訓處分之執行係自四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間執行完畢,是認聲請人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被拘捕之日)起至四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感訓處分之前一日)止、自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感訓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四日(釋放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應可予以確定。是即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係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感訓處分之前一日)止,計七十六日;未依法釋放期間,則自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感訓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四日(釋放日)止,計七十九日。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執行感訓處分前、後,分別遭非法羈押七十六日、未依法釋放七十九日,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因相關卷證業已銷燬,無從查考,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執行感訓處分執行前、後遭非法羈押、未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均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捕時係於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衛生所任職主任兼醫師之身分、地位,且新婚未久,於事業正值顛峰之際因匪諜案件遭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屬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是其受感訓處分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七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又其感訓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七十九日,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共計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五百元、非法羈押日數逾一百五十五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