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辛○○與陳慶煌是多年熟識好友,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與婚外女友戊○○同居於陳慶煌位於新竹市港北里油車港一一八號住處,且與配偶郭美芬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陳慶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所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惟陳慶煌於借得款項後,未能依約清償銀行債務,致使郭美芬名下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三樓(地號為: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八五地號)之房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遭債權人新竹企銀行假扣押查封,辛○○乃多次要求陳慶煌清償貸款未果,嗣經新竹企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業經本院依法執行房地鑑價程序中,辛○○心急如焚,乃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駕駛平日營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偕同陳慶煌外出找尋友人借款償債,二人前往台北、林口、竹北、罟寮等處籌款,未曾返家休息,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許,辛○○與陳慶煌二人來到陳慶煌友人丁○○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工廠,意欲由陳慶煌出言向丁○○借款償債,適丁○○與朋友在工廠前之新竹市○○路○○○巷○○○號客廳內打麻將,二人便在旁觀看、喝酒、聊天,伺機而動,迄至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丁○○與友人結束打麻將後,辛○○、陳慶煌、丁○○便同在工廠外聊天,陳慶煌則開口向丁○○借錢,惟丁○○並未答應,辛○○則再度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陳慶煌離去,二人無計可施,乃一起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四十七號拾穗農場內,找尋辛○○之姊夫己○○謀求解決債務之法,商談中,辛○○因數日未載客營生,不眠不休地趕往四處借款仍未果,眼見耗費心血所購之房地,即將遭法院拍賣而毀於一旦,遂對於陳慶煌迄仍未解決與新竹企銀貸款情事心生不滿,復憶起陳慶煌不顧道義而與其同居之女友戊○○同居一起,益加憤恨不平,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己○○對於陳慶煌罔顧兄弟情誼而拖累辛○○致無處可居之虞、掠奪女友等情,亦忿忿不平,是三人激烈爭吵中,辛○○、己○○均怒氣沖天,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辛○○先在拾穗農場內徒手毆擊陳慶煌右側頭部等處,致陳慶煌右側頭骨有隙裂骨折而昏迷倒地,辛○○與己○○二人見狀,隨即將陳慶煌抱入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接續以製造假車禍、火燒車手法,以便達成其等殺死陳慶煌目的,辛○○駕駛該計程車搭載己○○、陳慶煌,沿新竹縣○○鄉○○路(產業道路,寬約七點一公尺)行駛,找尋適合路段製造車禍現場,其等行經距離拾穗農場約一點五公里處之緩坡路段,辛○○將該計程車右前側撞擊路旁之台電溪峰編號46高幹電線桿,先製造假車禍現場後,二人再合力將陳慶煌頭部擺放在計程車前座助手席、腳部擺放前座駕駛座而成一字型平躺姿勢,且為防範檢警機關追查計程車主己○○、使用人辛○○涉案,且辛○○近日與陳慶煌交往頻繁,一時將難逃干係,竟謀議偽裝成辛○○在計程車內之情,是己○○自辛○○身上取下所配帶之義交警察皮帶,作為事後認屍依據後,辛○○則抽取計程車油箱內汽油,二人潑灑汽油在陳慶煌身上及計程車內四周,並將車門反鎖,堵絕陳慶煌脫逃機會,再持打火機引燃全車燃燒殆盡,致使平躺在計程車內而尚未死亡之陳慶煌因吸入大量有毒氣體,導致窒息死亡。而附近居民壬○○於同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駕車經過火燒車現場時,上開計程車燃燒火勢猛烈、火柱高聳,迄至同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新竹縣寶山鄉消防隊獲報處理後,撲滅零星火苗後,始發現前座屍體全身嚴重燒焦、捲曲及收縮,頭、手、腳已燒毀,臉部呈碳化,顱骨燒毀,軀幹前部已燒焦、碳化,全部燒傷面積為百分之百,口鼻無法辨識,胸、腹部因焚燒而使胸、腹腔內的心、肺、肝暴露,大、小腸多已焚毀,大部分血液燒成紅瓦磚紅色而報警處理。己○○經通知到場協辦命案時,依約堅稱腰繫義交警察銅環皮帶之死者為辛○○,迨報紙全國版刊載火燒車死者為辛○○新聞後,辛○○見其目的達成,尚未遭檢警機關追緝,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自新竹火車站搭乘南下火車到台中縣豐原車站轉客運至台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竹林巷二十五號,佯稱探視罹患肝癌末期友人謝陳貴香而在該偏遠山上居住長達一月餘,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謝陳貴香已起疑心而表明欲報警處理,辛○○隨即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清晨不告而別,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家人、律師陪同出面說明。終因己○○病危將亡,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主動向前往調查本案之偵查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情而查獲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害人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使其妻郭美芬名下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房地,遭新竹企銀聲請查封、鑑價中,其駕駛平日營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黃色計程車,搭載陳慶煌至台北、林口、竹北、罟寮等處籌款,一無所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新竹市○○路的棒球場前,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借予被害人陳慶煌後,就與他分手,自己一人獨自走到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某地下室的電玩店賭博,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清晨才走到火車站,搭乘火車到豐原,轉搭客運到台中縣和平鄉山上探視舊友謝陳貴香,迄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才下山,伊不可能殺害陳慶煌;另己○○因生病致神智不清,所供述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夥同己○○二人,在右揭時地,由辛○○徒手毆擊被害人陳慶煌頭部右側,被告己○○將被害人抱上計程車後,被告辛○○即駕駛計程車撞擊電線桿,製造車禍假象,嗣將被害人放入駕駛座,再潑灑汽油、點火燒車等事實,已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訊中供承歷歷(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並錄製訊問錄影帶足參(外放證物袋)。雖據被告辛○○辯稱:偵訊筆錄內容乃選擇性記載,亦有漏未記載,以問代答、誘導訊問之嫌云云,並提出上開偵訊錄影帶對話譯文(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二頁),惟觀諸被告辛○○所提出己○○偵訊錄影帶對話譯文內容,亦詳載:
「一拳K過去,一拳K過去」、「是(辛○○K陳慶煌」、「(火燒車)當天,一拳給他打過去」、「打他的頭」、「很想一拳把他打過去」、「(問:你的意思辛○○一拳打陳慶煌的頭?)辛○○」、「寶山、我在養豬的地方(看到)」、「(問:陳慶煌去你那找你是不是)嗯(點頭)」、「(辛○○去寶山找你是不是,然後有什麼事?)嗯(點頭)沒什麼事」、「(你有看到他們打架起來?)沒有看到,狠狠的一拳打過去就死了」、「(辛○○打陳慶煌是不是,陳慶煌就昏倒了?)嗯,一躺在地上沒有爬起來」、(問:陳慶煌為什麼在車子裡被燒?)我是開車的,車上會加很多汽油,打火機拿出來一K就會響了」、「辛○○狠狠的一拳打過去昏倒了,沒有救了」、「(問:陳怎麼在車子裡?)我背他的,一抱就過去了」、「我開的(車子)」、「一拳給他K死辛○○」、「陳慶煌K死辛○○,狠狠的一拳K過去」、「昏倒了」、「(問:陳慶煌怎麼會死在車子裡面?)死掉了,不知為什麼」、「(問:你說是用打火機點燃了,是誰點的?)大概是這個樣子,好像是辛○○」、「有看到一大盆的汽油就潑上去」、「(問:你們那時候把陳慶煌打死是不是?)點頭」、「(問:屍體怎麼會在車上?)是我抱上車裡」、「打火機一點就點火了」、「打他一拳有什麼好怕的」、「是我一搬就把他搬過去了」、「(問:是你把陳慶煌抱到駕駛座的?)點頭」、「是辛○○一口很大口就抽出來」、「辛○○潑的」、「一巴掌打過去,就死了」、「一抱就把他抱過去了」、「(事發當天詹用計程車載陳慶煌去找你?)點頭」、「(問:辛○○和陳慶煌一起來嗎?)(點頭)嗯,跟陳慶煌一起來,大概是」等語,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認公訴人雖非一字不漏之紀錄,惟無與被告己○○所述相反意思之紀錄,此有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附卷足參,佐以被告己○○於偵審中對於「他(指辛○○)用手一拳K死陳慶煌」、「己○○抱陳慶煌進計程車裡面,後來就燒了」、「打火機一點就著了」、「點油箱」、「他講狠話『打死你』」等情供述歷歷(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均堅稱不移,是認被告己○○所供述上情,顯係其目睹、參與之現場情狀,況被告己○○之供述內容,包含對己不利益部分,顯見被告己○○並非為己脫罪而供述上情,是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足採信。
二、至被告辛○○辯稱:己○○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不足採信一節,惟查:
(一)經公訴人調閱被告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八九)新醫歷字第二九四三號函附己○○之病歷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三十八頁至一一三頁),且就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喪失語言能力」及其意識狀況等疑點,到場訊問證人吳泉昌醫生,業經其結證稱:「(問:喪失語言能力是否會好轉?)會,時間久,可能會好,且失語症有二種,其中一種暸解性失語症,另一種是昏迷、對他人所說不知道,暸解性失語症無法明確連貫性以語言表達,一般中風的病人是屬瞭解性失語症」、「有,他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有來醫院診治,是復健科診治,情形是上面記載神智清醒,但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身體多處關節變形,病況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癱瘓,復健科並有安排他復健」、「(問:缺氧性腦病變會產生神智不清楚情形?)視其缺氧性腦病變輕重而定,依其病歷記載己○○的神智是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九九、二○○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八九)新醫歷字第四二七六號函覆稱:「依據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病歷記載,病患為缺氧性腦病變,當時檢查病人意識清楚,而心智功能有損傷,且合併全身多處關節攣縮」之情(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相符,參以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醫院復健科診治,其病歷上記載神智清醒但精神不佳、身體多處關節變形,病況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癱瘓,並安排進行復健治療等情,可見共同被告己○○之病況及語言能力均有好轉,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喪失語言能力,係屬瞭解性失語症,並非對外界事物毫無理解,亦非無從以語言表達己意。
(二)次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訊被告己○○關於其出生年月日、法檯上名牌所載字樣、子女性別、人數,均得以正確回答,均經記明筆錄在卷,且核與全戶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是以證人吳泉昌上開所述,應足採信。
(三)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之病情及獨立行動力等疑義,業經本院函詢其就診醫院所,已據苑裡李綜合醫院覆稱:病患己○○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糖尿病控制不良、疑似肺結核、心室中隔肥厚入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出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門診拿藥一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急性支氣管炎、糖尿病、疑似肺結核、肝臟血管瘤入院,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院等語,有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九○)李醫事字第一一○七號函(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及病歷資料(外放證物袋)附卷足憑。復據國軍新竹醫院覆稱:病患(指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糖尿病控制不良及下背痛等語,有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九○)濟夏字第四四號函及病歷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一六六頁)。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稱:病患己○○最後就診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有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九二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是依上開函覆及病歷內容,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之病情尚無足影響其腦部機能運作及獨立行動力,至為明顯。此外,觀諸公訴人調閱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八九)新醫歷字第二九四三號函附黃鳴之病歷表第一頁(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三十九頁)內容,記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係以步行到院、意識情況清醒之情,益徵本院認定之上情無訛。
三、被害人陳慶煌遭殺害死亡部分:
(一)查上開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之死者為陳慶煌之事實,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陳慶煌之子女乙○○、甲○○血型、DNA型別鑑定結果,互核乙○○、甲○○之生母陳鄭燕美血液後確認無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刑醫字第四六
三四三、四六三五九號鑑驗書(參相驗卷第七十至七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刑醫字第一六四五○號鑑驗書(參相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在卷可按,是本案死者確係陳慶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陳慶煌確係在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全身嚴重燒焦、捲曲及收縮,頭、手、腳已燒毀,臉部呈碳化,顱骨燒毀,軀幹前部已燒焦、碳化,全部燒傷面積為百分之百,口鼻無法辨識,胸、腹部因焚燒而使胸、腹腔內的心、肺、肝暴露,大、小腸多已焚毀,大部分血液燒成紅瓦磚紅色,其頭顱燒成似猴頭縮小,其右側頭骨有隙裂骨折、凝血腫脹,其吸入大量有毒氣體,導致窒息死亡,為生前焚燒致死之事實,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轄區警員報驗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二次解剖鑑驗屬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參相驗卷第二頁)、履勘現場紀錄二份(參相驗卷第七頁、第二十頁)、勘驗筆錄(參相驗卷第九頁)、驗斷書(參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解剖筆錄(參相驗卷第十九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解剖筆錄(參相驗卷第五十頁)、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解剖筆錄(參相驗卷第一二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參相驗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行醫字第四六○九一號鑑驗書(參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參相驗卷第一三○至一三五頁)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再者,車內屍體殘存右臀部衣褲焦黑成片,經採取化驗結果,確有CO2、C
4、C2H4等反應,即有汽油燒裂解之成份(分之誤),亦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行醫字第四六○九一號鑑驗書詳載屬實,核與被告己○○供述潑灑汽油之情相符,堪予採信為真。
(三)再查,被害人陳慶煌究係自行駕車抑或遭人擺放車內之疑義,業經鑑定人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第一次解剖之楊日松法醫師證稱:「本案車輛車頭撞擊如此嚴重,一般而言,駕駛座之人胸部受方向盤壓擠應受傷,前頭部及面部也會受傷,這是慣性作用,司機之胸部、頭部會撞擊方向盤受傷,不會造成像本件死者的右側頭部破裂傷」、「依照片所示,應是身體朝上,依照片中肝臟位置看出,人之身體朝上,頭部看不出來面向哪一邊」、「從照片看出,依肝臟、胸骨排列位置,應是平躺朝上,呈仰躺姿勢」、「一般司機撞擊倒下是呈側躺姿勢,從本件照片來看,本件死者是仰躺在助手席上,遭人擺放可能性較大」、「自行撞車者,腳與身體應呈『L』型,因駕駛時雙腳要踩油門及離合器,縱使上身倒下,雙腳應還在方向盤下,燃燒後也會呈『L』型屍體,看本件照片,屍體是橫躺在汽車前座之『一字』型,應非開車撞擊倒下」、「就我判斷人體是被人放進去的」、「當初鑑識人員在現場跟我講是司機駕車撞擊電線桿之事件,我到現場看到屍體右側頭骨破裂,及燃燒情形有些怪異,所以決定採驗骨頭回來作DNA鑑定,希望刑事組再追查本件發生狀況,疑點仍多,我有在結論寫『請調查、請參考』,我也懷疑『本件是死者自己駕車撞擊所造成』說法」、「有他殺之嫌疑,我才要求相關人員調查,一般如果能認定死者是意外或自殺,在結論上會寫明,本件仍有疑點,所以未寫明」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至一六○頁訊問筆錄);另據鑑定人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第二次解剖之吳木榮法醫師證稱:「(問:死者有無可能是自己開車撞擊燃燒?)不太像,因為屍體是橫躺,而且臉、肚子、胸腔、都朝上,這不可能是人體自然倒下所呈之姿勢,我們當時沒有看到這些現場相片,如果看到,我們當時就會懷疑屍體是遭人擺放的」、「依屍體上半部的位置來判斷,他的雙腳是平行的擺放在方向盤下方左側位置,不像一般駕車者的雙腳的雙腳分別在方向盤左、右側,另外依照片所載汽車撞擊點在右前方,一般駕駛者因作用力關係,會先往右前方撲,再往左後方,因為方向盤卡住胸部,頭會放在方向盤右側,不會像本案照片所呈之仰躺姿勢,及頭部在助手席位置」、「經我們經驗,沒有看到屍體經焚燒後會改變位置」、「重新觀察偵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由屍體之呈屍位置,無法由單純的車禍意外事件解釋,應考慮有他殺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是依鑑定人上開所述,從屍體呈現之姿勢、位置觀之,被害人係由他人擺放入計程車內,堪予認定。
(四)被害人右側頭部確因外力致頭骨骨折之情,業經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師鑑驗屬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醫字第四六○九一號鑑驗書可證,再經上開鑑定人楊日松法醫師證稱:「(問:死者頭部傷勢如何形成?)打的或自己撞擊都有可能造成這種傷勢,因為有凝血狀況,可判斷這傷勢是生前所造成的,只是如我剛才所述,若是自己駕車撞擊,傷勢會在額部,不可能在右側頭部」、「本案死者頭骨裂開骨折現象,一定有外力之打擊,他們可能沒有注意到,::另外也可從凝血狀況來判斷,生前受傷出血部位會凝固,若是因燃燒造成頭部縮小擠壓出之血水會呈燒焦狀,絕非凝血腫脹之狀,所以可判斷本件係生前所受之傷害」等語,是依鑑定專業鑑驗結果,足認被害人生前受有外力毆擊之事實,核與被告己○○於偵審中堅稱:辛○○一拳K陳慶煌之情相符,益徵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縱認己○○或有改稱「陳慶煌K辛○○」之情,惟僅有姓名代號互換耳耳,就案發當場毆擊頭部之手段部分始終堅稱不移,應認確屬真實,另言之,被告己○○上述所稱,亦足徵其與被告辛○○共同謀議誤導檢警機關誤認陳慶煌殺害辛○○之情,至為灼然。
(五)至辯護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在第二次解剖時,未發現有肉眼可辨識的生前外傷,亦無法辨識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四六○九一號鑑驗書內所記載的右側頭骨骨折』為辯,惟上開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就該疑義部分,證稱:「(屍體)被燒過。縱有外傷,因屍體骨頭碎裂,有些傷害之跡證已滅失,尤其是外傷還在頭骨裡面的話,更不易判別,所以沒有排除有受過外傷之可能性::」、「頭骨已燒成灰白色,碳化破裂,所以不太容易判別有無生前骨折::」、「(問:就右側頭骨有無狀況?)我們解剖時確實沒有看到這種現象,我們看到時,頭骨已呈一塊、一塊的狀況,可能是第一次解剖已打開頭骨了,最主要可從現場屍體狀況來判斷,不過本案照片恰巧沒有拍到這個部位」等語,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予記載部分,係因第一次解剖時造成被害人頭骨成碎片,鑑定人顯係因跡證滅失而事實上不能鑑驗該傷勢,尚無從推翻第一次解剖報告之真實性。
(六)辯護意旨另認上開鑑定人所憑認之相驗卷附照片(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並非第一現場,惟查上開照片所示陳屍位置,核與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所載:「屍體燒焦露出白骨,僅剩腹部少許肉,屍體橫躺前座,頭部在前乘客座」內容(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二頁)相符;又上開鑑定吳木榮法醫師亦證稱:「焚燒過之屍體,若移動,可能會散掉,依據相卷四十六頁上方之照片,可見屍體仍保持完整性,沒有被移動」等語;並經到場滅火之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竹東消防隊小隊長癸○○到院結證述:「::到現場時看到方向盤前方、助手席前方之置物箱、後椅背、汽油蓋口、後保險桿下方還有小火,所以我們就用乾粉滅車體外面的小火,再噴灑車內之小火苗,我們沒有對著屍體噴灑乾粉,因為當時中間部份都已經燒光了。而且如果是滅火器直接噴灑乾粉會造成很厚的乾粉層,不像照片上所呈現的薄薄的一層乾粉,這應該是直接噴灑方向盤上方、置物箱所反彈出之乾粉附著上去的」、「::我非常確定當天我們噴灑車前座的目標是方向盤前方跟置物箱,完全沒有噴灑所謂的屍體的部位,因為我到場時,車中間部位已燒光了,不在我們即時滅火部位」、「二位,二支乾粉滅火器,我可確認當天持滅火器噴嘴噴灑的人只有我一人而已,我的隊友是負責幫我提拿滅火器,他根本沒有靠近,我噴完一支滅火器後他再拿另一支給我噴灑,所以我非常確認我的隊友沒有移動屍體」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二一五頁),依上開事證被害人陳屍位置並未改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臆測,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辛○○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行蹤部分:
(一)被告辛○○於案發當晚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仍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陳慶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巷○○○號陳慶煌友人丁○○工廠,欲向丁○○借錢,並留在該處觀看曾鉦源與朋友打麻將及聊天,迄至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才共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證稱:「陳慶煌我從小就認識,但辛○○我不認識」、「(經提示照片辛○○後)他曾跟陳慶煌來向我借錢」、「正確時間我忘了,但在報載說寶山鄉有一部計程車發生火燒車,燒死一個人的前三天的晚上,陳慶煌有搭一部計程車,與一位司機即剛剛提示的辛○○來找我,當時我與朋友去一個民宅打麻將作樂,那時他們來找我,我不知他們要作何事,我以為他們要來找我玩,我們打到隔日凌晨結束時,陳慶煌才說要向我借錢,但我未答應,他們就走了,要走時,陳慶煌說要到台北討債」、「他要借四、五千元,但因我身上沒錢,就未借他」等語(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中證述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載之情不移,結證稱:「(指陳慶煌)在未被燒死前曾多次向我借錢,最後一次是火燒車前即三月二日晚上九時或十時間,與一位計程車司機二人開計程車到我新竹市○○路的工廠來,那時我與朋友在打麻將,他們二人進來之後我們聊了一下,就坐在旁邊看我們打牌,我倒了一些酒給他們喝,邊喝酒邊聊天並看我們打麻將,到了凌晨十二時多結束,我朋友離去,我與陳慶煌及司機便在工廠外聊天,談了一些生意上的事,然後開口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可借,他到了一點多快接近二點時,他二人便離去了,當時他們說要去寶山,是陳慶煌說的,然後由那個計程車司機載陳慶煌走了」、「那位計程車司機開的,陳慶煌來時也是被他載的」、「(經提示照片)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認,但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上說應是那個人無誤」、「(問:計程車何顏色?)黃色」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十七、十八頁)、第一六八頁;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中結證稱:「(經提示辛○○照片二張)我肯定照片中的人是當天與陳慶煌來我工廠的人,但庭上的這個人,較胖、皮膚較白」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六八頁);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中仍堅稱上情不移(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八頁),核與證人即丁○○友人古桂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結證稱:「知道(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鄉○○路火燒車之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報紙刊載出來後,丁○○告訴我被燒死的人是他的朋友,而且在前一天(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很晚來過我們這裡」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八九頁),是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至辯護意指稱:證人丁○○所述『燒死一個人的前三天的晚上』並非案發當晚;又所第一次證述被害人前往台北,第二次證述被害人前往寶山,前後證述不符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到院結證稱:「(問:你在當時如何想起火燒車是陳慶煌找你的同一個晚上的事﹖)當天晚上有三、四人在打麻將,住在隔壁的鄰居也有看到陳慶煌跟他帶來的人,我早上正要去上班,他已看過報紙跟我講『你的朋友怎麼火燒車』」等語,是以證人得以指證被害人陳慶煌前來借款當晚確係案發當晚,應與一般常情相符,況認識朋友前來拜訪後,隨即上報成為社會事件主角,證人記憶清晰,亦不違一般常情,此外,上開證人就被害人前來日期、目的、及其當晚活動細節均證述綦詳,核與上開證人古桂綸所述: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丁○○有跟朋友打牌之情相符,殊難以其供述被害人事後前往台北或寶山枝微末節之處,逕認上開重要證詞無足採信,辯護意旨率爾認定,自難採信。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前往丁○○工廠借款一事,甚為明顯,倘日期與案發之日不符,被告何以對此利己事實無所為辯,始終空言否認前往借款之情,並空言辯稱證人所述無足採信,顯然被告畏罪情虛,足以佐認。
(二)參以發現火燒車者即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訊中證述:「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四鄰四十號前產業道
路發現::::」、「我當時由三峰開小貨車往雙溪方向行駛,於四時三十分許發現計程車NP─二五二在路旁起火燃燒,當時火勢很大,並無發現人喊救命」等語(參八十四年相字第三○一號第六頁);又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路過,車停的位置與剛才看的情形相同,車頭撞上電線桿,當時火勢很大,燒的很高,車廂均大火,底盤也可看到火,但已經沒有玻璃,我看車內沒有東西,我就走了,也沒看到人」等語,是以被告辛○○與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離開丁○○工廠處,而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則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佐以上開鑑定人楊日松證述:人體潑灑汽油經一、二小時始能焚燒成本案屍體現狀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是就時間推算而言,被告辛○○與被害人二人係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離開丁○○設於新竹市○○路○○○巷○○○號工廠,有如前述,而自該工廠駕車前往拾穗農場時間約需十二分鐘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四四頁查證報告),又拾穗農場距離新竹縣○○鄉○○路台電溪峰編號46高幹電線桿約一點五公里,有現場簡圖附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二十七頁),衡諸常情,車行時間約五分鐘許,是以被告己○○供述辛○○、陳慶煌前往拾穗農場、發生口角、辛○○毆擊陳慶煌、潑灑汽油燃燒,核與證人壬○○發現火燒點前一、二小時,即約為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己○○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依上開佐證,被告二人確實於離開丁○○工廠後,短短一小時空檔時間內,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慶煌,應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出入拾穗農場而具有地緣關係部分:業經證人丙○○○(即拾穗農場附近唯一住家戶)於警訊、偵訊證述歷歷,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證述:「(拾穗農場)就是距離我家五十公尺處之斜坡上,十幾年前是農場,有養牛、養豬,現已荒廢了,現在的地主是華邦電子公司,目前借給住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之花園新城范姓男子養狗,在我的記憶裡,拾穗農場的經營人是外省人,平常都是講國語,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他現在四十多歲了,因為我沒問過他的名字,所以對他瞭解只有這一些」、「(經提示己○○照片)應該沒有錯,是他」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結證稱:「知道(火燒車),我們附近的人均知道,我們都有去看,車內的人被燒的剩二條腿,很可憐,我們還用手拜,希望抓到壞人」、「(經提示己○○照片)有(看過),八十四年火燒車之前,這個人常會到拾穗農場養豬場,也常到我住後面採我的橘子,也會到我家找我先生(已過世)聊天,所以我認識這個人,但火燒車之後,我就未看過這個人來」、「我不知道(己○○到拾穗農場作何事)::」、「(經提示辛○○照片)這個人與剛才提示的照片(己○○)不同一人,這個有到過農場,他們大部分均以國語交談,我聽不懂時,他們會以閩南語跟我談話」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辛○○將被害人帶往拾穗農場找尋被告己○○一節,堪足認定。
六、另被告辛○○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將上開計程車借予陳慶煌使用,伊獨自一人前往新竹市○○路○段、西大路口某電玩店玩樂,迄於翌日三月三日早上搭乘南下火車到台中縣豐原市轉乘客運到台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竹林巷二十五號探視前女友謝陳貴香,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陪同謝陳貴香前往台中縣東勢鎮某醫院看病云云,為其不在場證明部分:
(一)查被告辛○○係迄至火燒車事件六日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中午,始到達謝陳貴香住處,並留下居住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離開之情,業經證人謝陳貴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證述綦詳(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二一九、二二○頁),本院認被告辛○○未事先通知即前往證人住處居住一月餘,證人尚提供食、宿予被告,足認證人與被告辛○○間並無嫌隙,難認證人證詞無足憑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殊難採信。
(二)再經公訴人向證人謝陳貴香就醫之台中縣東勢鎮協和醫院查證後,謝陳貴香初診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有卷附協和醫院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一四九頁);再經竹東分局偵查員清查台中縣東勢鎮醫院、診所,查訪證人謝陳貴香就診資料,亦查無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就醫紀錄,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之九十東警字第八○號函附台中縣東勢鎮醫院、診所清單(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供述八十四年三月四陪同謝陳貴香前往台中縣東勢鎮某醫院看病一節,亦非真實。
(三)佐以被告辛○○當時面臨唯一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鑑價中,已明知遭被害人債務拖累,被告辛○○數日來偕同被害人四處奔走借款,無非尋求解決之道,未料竟一無所獲,衡情被告辛○○應益加明瞭被害人無足憑靠,其身邊唯一具有經濟價值者僅為謀生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此為家中妻子、小孩維生依靠,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詎被告辛○○辯稱:將上開計程車計程車借予未考領小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竹監新字第四一九六號函,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頁)之陳慶煌,不符常情,已屬可疑;再者,二人亦未約定返還車子之時地,此舉將使被告辛○○全家人生活更陷入困境,是認被告辛○○所述借車予被害人一節,顯難置信。參以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曾打電話回家予妻子郭美芬,告知隔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晚上將返家一情,此據證人郭美芬於警訊、偵訊中證述不移(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認被告辛○○原預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晚上返家,惟因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發生命案,其與被告己○○謀議佯裝死者而隱匿不出,數日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獨自前往台中縣和平鄉山上謝陳貴香住處躲藏一月餘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辯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七、八時,在新竹市○○路棒球場將上開計程車借給陳慶煌後,獨自一人走到新竹市○○路○段、西大路口某地下室之電玩店賭電玩,到翌日三月三日早上,顯是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七、關於新竹企銀借款部分:
(一)查被害人陳慶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新竹企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與配偶郭美芬於同日簽名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嗣因陳慶煌無力清償貸款債務,致使郭美芬名下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三樓(地號為: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八五地號)之房地,遭債權人新竹企銀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並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拍定完成拍賣程序之事實,經調閱本院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八四三號返還消費界貸款案卷、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七一號假扣押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號清償借款案卷查核屬實。
(二)雖據被告辛○○否認知悉被害人財務狀況而辯稱:直到房地遭查封半年後,被害人始告知繳不出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配偶郭美芬共同於查封前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新竹企銀新豐分行借款一百萬元,分別由郭美芬擔任債務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郭美芬名下上開房地(新竹縣○○鄉○○街○○○號三樓、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八五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企銀,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新竹企銀參與分配聲明狀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號清償借款案卷足憑,顯見被告辛○○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假扣押查封前已知被害人無力清償狀況,而預見唯一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旋而向新竹企銀貸款上開一百萬元,以挽救自身財產,是以被告辛○○遭被害人陳慶煌貸款拖累,嚴重影響二人間情誼,造成辛○○極度恐慌、不滿之情,應堪認定。
八、再查:
(一)被告己○○單憑留存在該焚毀計程車駕駛座前之義交警察皮帶銅環扣,即堅稱焚燬屍體為被告辛○○(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五頁),已屬可疑,佐以證人詹恩益即被告辛○○之胞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我發現己○○的舉止行為異乎常理,很可疑,可能知道本案內情但不說明,我所持的理由有四點,第一點:案發後,己○○與我大嫂(郭美芬)至寶山分駐所製作筆錄途中,曾告訴我大嫂說;『辛○○三月二日下午四點多打電話回家是為了製造不在場證明』,為何會如此說?意義何在?均不明瞭。第二點:己○○案發後曾向我表示:『一看到車,我就知道死者是辛○○』。第三點:我老闆有介紹一些調查局朋友來關心,己○○一聽說有調查局的人來查,就當著我的面向我大嫂說:『調查局來查,就說二月二十四日迄至二月二十八日止,辛○○一直纏著陳慶煌還錢,直到二月二十八日一同出門,就沒有消息,陳慶煌可能被纏得不耐煩才起殺意,不要扯到別的事情』。第四點:我於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去我大姊庚○○(己○○之妻)住所,我大姊向我表示,己○○在家不大敢用電話,因為己○○認為電話可能有被監聽」等語(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二十九、三十頁),顯見證人詹恩益同認被告己○○深知命案內情,是以被告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訊中向公訴人供承犯行,應非憑空捏造而得,亦堪認定。
(二)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已知被誤認為火燒車內死者,此據其自承在卷無訛,核與卷附聯合報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全國版(第七版)報紙節本(參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第一九九、二○○頁)報導內容相符,而被告辛○○竟未予出面說明更正,致使其妻郭美芬、其弟詹恩益、其母詹洪秋季均誤以為死亡,此情均記名筆錄在卷,顯然被告辛○○乃係刻意隱瞞行蹤及尚存人間等事實,其所辯:因恐懼而不出面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惟經公訴人通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抽取被告詹恩原之父詹文卻、母詹洪秋季血液,與車內屍體做DNA型別鑑定比對確定身分,辛○○已知身分曝光,適逢謝陳貴香亦懷疑被告辛○○前往山上目的不良,聲稱報警處理,被告辛○○便轉以通知母親、弟弟一同到台北找表兄洪文殼、律師陪同出面說明方式應對,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之,是認被告計劃之周延、思慮之縝密,至為灼然。
九、測謊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罪犯行,嗣經公訴人就被告辛○○與己○○共犯本件焚車殺人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解被告辛○○,至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辛○○就下列問題:1、案發前其未與陳慶煌前往丁○○處借款;2、其未曾與陳慶煌前往拾穗農場;3、其未放火燒車;4、其未曾殺害陳慶煌;5、己○○未曾參予殺害陳慶煌實施測試謊結果,被告辛○○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二一○頁)在卷可按,應堪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佐證。
(三)至辯護意旨否認測謊效力並質疑執行測謊人員專業能力,惟查本案實施測謊鑑定人李復國歷經法務部調查局訓練、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測謊研習,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其自七十六年七間起,測謊實務經驗長達十三、四年,實施測謊人數六千次以上,是其為專業鑑定人,不容否認;又鑑定人係依憑科學儀器即測謊儀器記載受測者情緒波動反應紀錄,自難認其判別結果無足憑信。況本院將上開測謊結果供作審判上之參酌,並非採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多慮。
(四)再,被告辯稱:測謊前十分鐘,伊與書記官發生口角,當時檢察官也在場,人都不能相信了,怎麼可以相信機器呢云云,惟查,測謊之前鑑定人依程序進行會前唔談,在被告精神、情緒、身體、心理均正常狀況下始進行測謊程序,本案既經上開鑑定人會晤後而實施測謊程序,應非如被告所述情緒激動下所為,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抗辯,應係事後推託之辯詞,無足採信。
十、縱上所述,被告己○○、辛○○共犯殺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辛○○與己○○二人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與被害人為熟識好友,願以其妻郭美芬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被害人貸款,經營生意所用,且曾與婚外女友戊○○同居於被害人住處,顯見二人交情匪淺,其竟徒因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以毆擊、焚燒方式殺害多年好友,再製造成車禍假象,誤導偵查方向,以圖逃避法律制裁,其惡性重大,泯滅人性,惟量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眼見唯一居住之不動產將遭拍賣,半生心血毀於被害人之拖累,數日來偕同被害人借款亦無所獲,深知已無轉寰餘地,一時憤恨難平,而犯下本案重罪,其所為惡性雖屬重大,惟衡諸上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處以極刑而永世隔離之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叁、被告持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己○○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四十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己○○被訴殺人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