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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被 告 甲○○

乙○○○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

附民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力購買附民原告丁○○所有之「昌晟建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昌晟公司)所籌建位於苗栗縣○○鎮○○段八三二之一、八三三(起訴狀誤載為八三二)、八三三之一地號上之「龍鳳大廈」建造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趁「昌晟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時,向原告佯稱願出資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其解決資金問題,並與原告簽約,約定各以二分之一權利之合夥方式組成「吉固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固億公司)以完成「龍鳳大廈」之工程,「昌晟公司」則需將「龍鳳大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吉固億公司」,原告因需款孔急,遂同意被告之前開條件,惟被告嗣後卻僅出資二百十萬元。迨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復以合夥關係太複雜為由,要求終止合夥關係,表示扣除前開其出資之二百十萬元後,以總價一千九百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整個「龍鳳大廈」之工地及工地經營權,並約定其中七百五十萬元於「吉固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給付,以作為清償告訴人前積欠相關包商興建「龍鳳大廈」之工程款項,剩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則以「龍鳳大廈」之建物按銷售金額折抵,並以所抵算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作為給付,雙方為此簽有合約書一份;被告同時另以五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吉固億公司」之出資額(含公司牌照)、為銷售「龍鳳大廈」所建之樣品屋及器具設備,亦約定於原告將「吉固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付清五百五十萬元,雙方簽有公司買賣契約書一份。詎原告依約將「吉固億公司」之股份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後,被告卻不依約給付買賣「龍鳳大廈」工地價款一千九百萬元(包含應給付包商之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買賣樣品屋、器具設備之價款五百五十萬元,且迅將「龍鳳大廈」起造人名義由「吉固億公司」變更為同案附民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乙○○○有限公司」,以此方式阻絕本應抵算予原告之「龍鳳大廈」房屋過戶給原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乃對被告涉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告訴,嗣經提起公訴,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