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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四九九四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在新竹市○○○○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警員發現駕駛座上之甲○○,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裁罰。受處分人則以:伊並未酒後駕車,伊飲酒後,打電話叫前妻之弟郭嘉銘幫伊開車回家,伊就睡在車上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員警發現躺睡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覃陽明到庭證據綦詳,並有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且核與受處分人自承:世外桃源KTV喝酒、睡在車上之情相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駕車,伊打電話叫郭嘉銘來開車云云,經查:⑴上開證人覃陽民到院結證稱:「我當時正在執勤要回樹林頭派出所交班,

在東大路邊武陵西三路口,看到車子就停在慢車道路中間,巡邏車被擋住了,無法前進,所以下車查看,看到車主坐在駕駛座上,已呈爛醉,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並請同事支援、拍照」、「我確定他是把車停在車道中央」、「(問:你確定異議人是坐在駕駛座嗎﹖)我確定。當時他是斜躺在駕駛座上,當時他的車門已靠近分隔島路樹,我跟同事合力拉下他,空間上有些擁擠,所以我非常記得是把他從駕駛座拉下來的。當時我是從助手席這邊繞過去,如果他是坐在助手席上,大可打開車門把他拉下」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足參,雖據受處分人不爭執證人所繪製停車地點不符,然經受處分人當庭繪製停車位置後,觀諸受處分人所繪製車位置,顯屬佔據車道、車頭斜向車流之非一般順向、安全停車方式,是認證人上開證述較足採信。

⑵至受處分人提出證人郭嘉銘為辯,證人郭嘉銘亦到庭附和其詞,惟查:受

處分人為警舉發時,斜坐在駕駛座上,有如前述,另經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前妻郭燕玲到庭證述:車鑰匙插在引擎鎖上等語,衡情證人郭嘉銘若果駕車送回受處分人,既已回到新竹市○○○○路,距離受處分人居住之新竹市○○○○路住處僅約五十公尺,豈有將該將車斜停放車道、泥醉之受處分人留置在車內、車鑰匙插在引擎上,獨自離去之理;參以證人郭嘉銘為受處分人前妻之弟,二人曾有姻親關係,是認其上開證述迴護受處分人之虞。

⑶是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相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三)再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四九九四七號,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載明: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及逾期裁罰事項。經查:

⑴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其自動繳納罰鍰最低額之六千元罰鍰而結案者,依該處理細則規定,即將喪失聲明異議權;茲因其不服舉發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有申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卻經裁罰一萬二千元罰鍰,是認原裁決機關審認罰鍰金額,顯有致受處分人陷於兩難之嫌,本院認該裁罰金額部分,仍以最低額之六千元罰鍰為當。

⑵再者,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收受裁決書,此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第三點敘明在卷,然上開裁決書命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部分,顯然未予受處分人合理期間到案,是認裁決書所限令之到案期間,亦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處以

主文所示之罰鍰、併予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為宜。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