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竹
東分隊警員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在卷足憑。
(二)次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部分,已於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十)竹監新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足參,是就本件罰鍰部分,因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不得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三)另異議人到院陳稱:就吊銷牌照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惟此部分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揆諸首揭之規定,異議人無從聲明異議,應俟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另行提出異議,是認此部分聲明異議失所附麗,於法未合。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上開(九十)竹監新字第二八一○號函示內容,係指罰鍰行政處分部分,至吊銷牌照行政處分部分,應由該公路機關另行裁決,以免影響異議人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上述二部分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