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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戴宏家舉發,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後,即依規定於期限內(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繳納罰鍰結案,並未開具裁決書,有上開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竹監五字第○三八一四號函、右揭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竹監新字第9001453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且既經繳納罰鍰,亦不得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