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駕駛汽車在陸路逆向疾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三號富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其因患有重鬱症,經醫師診斷不宜從事壓力性工作並建議在家長期休養,富田公司乃決議其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強制退休,惟甲○○以富田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翔並未完全支付退職金及退股金,遂仍執意前往富田公司上班。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富田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一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欲進入富田公司時遭管理員林啟棟阻擋,其遂將車停在富田公司前面不願離開,經富田公司報警到場處理時,甲○○先將車開至富田公司門口對面台三線北上車道處,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括犯意,以丟擲七、八支米酒瓶至該公司大門前及南下車道之方法,致生該路段往來人車之危險,其見警欲上前逮捕便開車離去,惟在場員警駕車在後追逐仍為其逃逸;嗣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甲○○復駕車返回富田公司,其先將車橫放在富田公司門前,經富田公司報警到現場處理時,甲○○見狀即沿富田公司門口之台三線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駛,經員警鍾芳榮等人駕駛警車在後追逐,甲○○不僅未停車受檢,反而加快車速向前狂飆一路逆向行駛以逃避稽查,員警見狀,仍駕巡邏車尾隨,並以巡邏車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以廣播方式數度指揮制止,惟甲○○仍不聽勸阻,持續一路逆向行駛,造成該路段之行車駕駛有遭其逆向疾行撞傷受損之危險,嗣員警放棄追緝,甲○○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再度駕車駛入富田公司,在富田公司大門內沿水池繞圈子不願停止,嗣後被陳駿翔、林啟棟所駕車輛前後包夾始制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丟米酒瓶,十點多遭警察驅離時,伊開車往竹東方向行駛,係因有一部不明車輛逼近,伊為了顧及安全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當天是颱風天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云云。經查:被告丟擲酒瓶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德富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要請劉某開車離開富田公司門口,劉某見狀即把車子開到富田公司對面(北上車道),約距十米左右,看到劉某丟米酒瓶七、八支到南下車道及公司大門前::」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證人陳德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陳德富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警員鍾方榮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本案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向南下車道及富田公司門口丟擲酒瓶之犯行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一路疾速逆向經警示意停車仍不停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在後追逐被告之警員鍾芳榮、陳德富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且被告自承車速高達七、八十公里,且逆向行駛約四、五公里,有看到警車的警示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是被告確有疾速逆向行駛之事實,其辯解不足採信。參以,案發現場之台三線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往來車輛頻繁,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颱風天對向無來車云云,然其亦自承當時該路段並未封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以下),是當天縱為颱風天,該道路仍為公眾往來之通路,被告往車道丟擲酒瓶及疾速逆向行駛,則往來之人車自會因此採取諸如緊急煞車、加速駛離或左右閃躲等措施以避免遭受撞擊,是被告所為均已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犯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逆向疾速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富田公司不滿及懷疑員警處理不公即向車道丟擲酒瓶並疾速逆向行駛,卻未慮及該行為將對於往來之人車造成危害,已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就其所為表示悔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患有重鬱症之痼疾,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促其警惕,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