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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超速且壓行分向限制線,致在對向車道駕車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黃煊亮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黃煊亮因而生出血性休克、兩側肋骨骨折併內臟破裂,經送醫不治死亡,同車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亦即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⑷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由結果看條件,可認結果係條件所引起者;而由條件看結果,可預認條件能引起結果,則該條件始為相當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足憑,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竹苗區鑑定結果),經該會証實被告當時已違規行駛內車道且壓分向限制線為肇事次因;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煞車線長達14.3公尺,而當時路面屬瀝青道路並且乾燥,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及壓分向限制線致生事故,其有業務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黃煊亮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認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與黃煊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即死者黃煊亮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的車並沒有超速,會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因中油在外側車道埋設管線施工所致,且依現場圖所示我的車並未有壓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肇事原因實係被害人黃煊亮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我的車道所致,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即新竹縣○○鄉○○路○段○巷處,原屬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四車道且係在彎曲路及其附近,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有突出(高低)不平之缺陷,又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遺有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被告所駕之車左輪煞車痕13.9公尺,右車輪煞車痕

14.3公尺,而被告之車左前大燈受損、左方向燈受損、左前保險桿受損及左前輪破裂,肇事後順向停於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偏右跨越外側車道;被害人黃煊亮所駕之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右二邊附近留有4.8公尺及4.3公尺之車輪胎滑痕,而被害人之車車頭全毀(嚴重扭曲變形),肇事後橫向停止於同向(即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處,二車車輛碎片散落物及被害人所載之水桶則散落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右二邊車道附近。再參酌被告煞車痕延伸線與被害人黃煊亮所駕之車輪胎滑痕起點交會處,可推知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處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足見被告乃係在正常方向之車道行駛,而被害人黃煊亮則由對向行駛侵入來車道,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害人黃煊亮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被告乙○○駕駛聯結車由對向(即北往南方向)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後,造成雙方車損及被害人黃煊亮死亡、甲○○受傷,至為明確。

(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之規定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乙○○駕駛汽車,原應遵守前開各項規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又被告若有違規情事,該違規行為與黃煊亮之死亡、甲○○之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途經事發地點附近時,時速如何一節?被告乙○○稱:因為當地是下坡,我速度都維持四十公里左右,並未超速等語。經查:依現場圖紀錄於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有被告乙○○所駕之車煞車痕13.9公尺及14.3公尺各一條,其平均長度為14.1公尺,而當時路面屬瀝青道路並且乾燥,則依卷附之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五十公里左右,該項標準可適用於聯結車,亦據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釋在案;若依【剎車距離一覽表】換算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介於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左右,綜上,可知被告當時之速度約介於五十公里或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間,則其當時之速度是否有超速(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之嫌或未予以減速行駛即有疑問?況上開各表僅能提供部分參考用(會有誤差),真正速度則必須以被告所駕之車其車輛總重(包含載運物品)、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係數、道路坡度及撞擊作用力等數據加以計算。是被告所稱其行車速度約四十公里左右,尚可認為較接近真實,而公訴人遽認被告有超速或認被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情,尚嫌速斷。

(四)再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其自承係在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車於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亦確留有煞車痕各一條,綜上應可得推論被告當時確係行駛於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而被告所駕之車係聯結車,且該道路係雙向四車道,依上開交通規則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應認有違上開規定,然事故地點於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有突出(高低)不平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各欄細目)在卷可證,而該路段外側車道道路不平係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工程處(下稱中油公司北部工程處)於事故地點附近施作LNG管線埋設工程等情,亦有中油公司北部工程處函附(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八頁以下)在卷可查,是衡情於一般行經該路段之用路車輛考量施工後路面較不平整,且為避免顛簸不穩而影響自身及行車安全等情,實難期待用路車輛仍能安然行駛於不平整之外側車道,是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情有可原,而難以苛責。

(五)然縱予以苛責被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亦應審究者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與黃煊亮之死亡結果間關係為何?公訴人認被告於行駛內側車道且壓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並舉竹苗區鑑定結果為佐證之依據等等,然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左輪煞車痕之起點似有極短暫壓分向限制線之情,然亦僅係壓向雙黃實線靠近被告內側車道之部分,能否說被告即有侵入來車道之情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煞車痕延伸線與被害人黃煊亮所駕之車輪胎滑痕起點交會處,及現場照片所示,可推知碰撞地點係在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處,已如前述,亦可知被告煞車痕起點至二車碰撞地點至少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是亦可推認被告顯係眼見被害人黃煊亮所駕之車自對向車道而來,因而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即踩煞車),且證之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有向右側(外側)閃避之情,亦可認被告已盡其所能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惟即使被告未行駛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黃煊亮於行經彎道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亦屬猝不及防,通常情形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與被害人之車相撞(即便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之車仍可能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易言之,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為被告縱然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駕駛,被害人黃煊亮死亡、甲○○受傷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是尚難認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被害人黃煊亮之死亡、甲○○之受傷有因果關係。

(六)亦即在通常情形,倘行為人在正常方向之車道行駛,對他人行經彎道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進入自己車道發生碰撞一節,鮮有結果預見之可能性,因此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且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黃煊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黃煊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三九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五一九七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二頁以下、第六十三頁以下)。

(七)另公訴人認被告有超速之嫌或認被告有未減速之情,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已如前述,然被告之速度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超速與否或有未減速等情,由於在通常情形並不足以發生本件結果,因此縱認被告有超速或未減速違規之行為,然並不足以發生本件被害人黃煊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發生碰撞以致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黃煊亮、甲○○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受傷,應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其前開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辯解,應堪採信。

(八)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車禍被告對於突遇被害人黃煊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在猝不及防下,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煊亮死亡、甲○○受傷之結果,然按任何人於當時之情形,皆將無從注意避免對撞之發生,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發生死亡、受傷之結果,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煊亮之死亡、甲○○之受傷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認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根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