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係任職於台灣鐵路局領有司機員證照,以從事駕駛火車為職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人駕駛北上一一六班次復興號列車自高雄開往基隆,於晚間十九時二分許至七分許(於十九時二分五十秒自新竹站開出,於七分許已行至竹北站),行經基起一○五公里六十八公尺處時(新竹市○○路橋下附近),由丙○○擔任司機員,甲○○則係擔任輔助司機員(司機員及輔助司機員分工且駕駛工作得互換,高雄至彰化由甲○○駕駛,彰化至基隆則由丙○○駕駛),丙○○本應注意列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機車頭全光燈(於列車交會時改為減光燈),與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以及遇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應即採取使有關列車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甲○○亦本應注意於夜間應點亮機車頭全光燈,與因情事需緊急停車,司機員未做緊急停車之措施時,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如有不得以情事時,輔助司機員應即作緊急停車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甲○○二人竟未使用全光燈致光線不足影響視線,亦疏於就列車行駛路線之狀況予以注意並為防免之措施,適有彭治墉、李適存、戊○○三人亦違反行人不得於鐵路路線通行之規定,由東光路橋側邊道路進入鐵路路線區,誤認係停用之鐵路路線,因之三人沿該鐵路路線左側併排行走聊天(由右自左為彭治墉、李適存、戊○○,而彭治墉之位置已近左側鐵軌處),欲至前方台肥平交道旁之便利商店購物,丙○○、甲○○二人因而未能注意併排行走之三人,逕駕駛列車亦未為前開緊急措施,後因戊○○感覺有異回頭張望,而李適存見戊○○回頭亦隨之回頭張望(時該列車已駛至距離三人後方僅數公尺),因之彭治墉無從反應,李適存僅向前跑數步,即遭該列車撞擊(戊○○位三人最右側因此未遭撞擊),致彭治墉受有頭部重鈍力撞擊傷、頭部多處挫傷、腦枕部開放性骨折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血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兩下肢開放性骨折、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而被害人李適存亦受有頭部右側開放性骨折、右耳後開放性外傷、氣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右下臏骨以下開放性外傷以及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曾經送省立新竹醫院急救電擊約二十分鐘仍無效),而戊○○於列車經過後發覺彭治墉、李適存二人突然不見,乃朝台肥平交道之方向尋覓二人,嗣於晚間十九時十分到十五分之間,台肥平交道看柵工張員生準備等待通過該平交道之北上列車時,發現戊○○行走於鐵路路線,經詢問得知前情後陪同戊○○折返現場附近方發現彭治墉、李適存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彭治墉之母己○○及被害人李適存之父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固不否認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丙○○擔任司機員工作,甲○○則係擔任輔助司機員工作,以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駕駛北上一一六班次復興號火車,於新竹路段係由丙○○擔任正駕駛,甲○○擔任副駕駛工作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被告丙○○、甲○○辯稱:當天行駛列車有使用全光燈,經過案發地點時與貨物列車交會,因此改為減光燈,燈是車頭標誌非關照明,又鐵路法明文行人不得於鐵路路線通行,故夜間列車行駛僅依照標誌行駛即可無須照明,且列車甚高距離過近會有死角,又當時被害人均穿著深色衣物,並無注意之可能,且機車頭並未有撞擊之血跡,應非其列車撞擊,亦有可能係被害人遭列車氣流吸入而發生撞擊,且依鐵路法規定行人不得通行,亦有信賴原則之事用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是否遭北上一一六班次復興號火車撞擊之部分:⑴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台肥平交道之看柵工張員生到庭證稱:「(車禍時你幾點
班?)我七時三十分下班,七時十、十五分許那小孩就在找了,我當時是在平交道揮動手電筒,當時是火車來,看到那小孩在軌道處,我就問他為何在軌道處」、「到七時三十分下班,那小孩來找我是在我下班前,就是七時十分到十五分這一段時間,他走到平交道附近被我看到。」、「(當時你揮手電筒時,經過是那班列車?)那班列車我忘記,那部車是北上」、「柵欄放下來後我就出去看,這時列車還沒有來,我出去時就看到小孩在那邊,我與小孩說話是在列車過後」、「我發現小孩到我去找人這段時間,還有一部北上莒光號通過,是否有其他列車我忘記了,我有印象是那部北上莒光號」、「應是七時二十分前的列車撞到的,不是七時二十分後的列車撞到」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另關於時間之部分,因看柵工之工作係要在列車經過平交道之前設置柵欄並注意狀況,因此,其既需配合按時行駛之列車而為準備工作,則其對於本案發生之相關時間,顯有高度之可信性,至證人戊○○所述之時間(容後詳述)與證人張員生所述時間略有數分鐘之差距,惟審酌證人當時僅係國中生智慮非尚細密且突發此事對證人之震撼甚深,其於時間顯不如證人張員生精確,是應以證人張員生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⑵其次,關於當時列車行經該處之狀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起至
十九時三十分止,於新竹站至竹北站之間,北上僅有三部列車經過該處,除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北上一一六班次之復興號於十九時二分許至七分許經過外(於十九時二分五十秒自新竹站開出),另二班次均係於十九時二十三分許至三十分許之間經過該路段(分別於十九時二十三分、二十八分五十秒自新竹站開出),又在被告二人所駕駛之火車之前一班次北上列車為0000班次,該車於下午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自新竹站開出往北行駛,而於十九時前,已達竹北站等情,此有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相卷第四十七頁)、以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運行表(本院卷)在卷可按,堪值採信;⑶因此,參酌上情,則證人張員生所述:於當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至十五分許,準
備等待通過該平交道之北上列車,因而發現於鐵道上行走之證人戊○○等語,可認證人張員生所等待通過該平交道之北上列車,即應係十九時二十分許經過之列車,甚為明顯,另自肇事地點向台肥交流道看柵房處,步行時間約為三分三十八秒許(按此時間係以正常步行之速度計算,告訴代理人認應再計算證人戊○○尋覓二被害人之時間,惟此無從勘驗),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按,因此,自證人張員生發現證人戊○○之時間,再往前回溯扣除證人戊○○步行之時間(須再加上尋覓之時間),顯與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北上一一六班次之復興號於十九時二分許至七分許,經過該路段之時間相符,且該時段亦僅有該部北上列車行經該處,是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應係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復興號列車撞擊,應堪認定。
(二)關於列車未有血跡之部分:就被害人經撞擊之情形,法醫師丁○○證稱:「如是正面撞擊,身體會被撞碎」、「從兩被害人的傷勢應不是被火車頭的正面所撞擊,因為被撞擊,身體會撞碎,應是側撞擊產生,如未離開安全距離,火車頭所產生的旋風會把人捲入,身體撞擊到車後再彈開,如果是正面撞擊,頭、手、四肢會分開。」、「(依二位被害人所受的傷勢,在撞擊的火車頭上是否會留存血液、毛髮?)不可能,因為撞擊的一瞬間,就被彈開,所以不會留下痕跡,如果是正面撞擊,因為身首異處,火車頭就會留下痕跡。」、「造成骨折不一定是有火車上凸出的設備所造成,只要被害人被捲入的力道再加上撞擊的力道,就是速度加上體重,如拋出的力道夠強,即使是翻滾,也會造成骨折,換言之,被害人所受的傷勢,並無從確認撞擊的位置」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雖列車未有被害人之血跡、毛髮等物,惟此係側面撞擊之結果,無從據此而認未有撞擊之事。
(三)關於撞擊現場之經過情形:⑴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二人一同行走於鐵路鐵軌之戊○○於
警訊時證稱:「大約在十八時五十分許,由新竹高工後面的小巷子穿越中華路走到東光路橋下」、「我們要走鐵軌到台肥平交道面對中華路右側的OK便利商店買飲料喝。」、「我們大約在十九時許由東光路橋下走到鐵軌上,那時我走在電纜線槽的右側,李適存走在我的右側,彭治墉走在李適存的右側,而彭治墉的腳下已經踏到枕木,我們三人是並排走。」、「當時我感覺後面有東西就回頭看,李適存看到我回頭也回頭看,然後李適存就大叫一聲往前衝,火車就撞上來了,我就沒有看見李適存及彭治墉,我的左手在回頭時被李適存撞了一下,然後我就楞住了看著火車開走,於是我就往台肥平交道的方向走去,走了一段後才邊走邊叫我的兩位同學的名字,然後我就走到台肥平交道附近時又想回頭時,就被鐵路的看柵工叫住問我在做什麼」、「火車接近我們時沒有鳴笛,我只有看見火車頭是橘色。」等語(相卷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沿著鐵道最左邊,往台肥公司平交道方向行走」、「三人併行,彭治墉走在最近鐵軌處,李適存走在中間,我走在最外側」、「(彭治墉)近鐵軌,一隻腳站在鐵軌上,一隻腳在枕木上,李適存則站在枕木旁之石頭上」、「我聽到及感覺到鐵軌震動聲音」、「(火車燈光)我覺得沒有,火車也沒有鳴笛示警」、「(火車頭)橘色」、「從被撞至又回頭找同學,前後約十分鐘」(相卷第二十頁)、「(燈光)沒有感覺,我回頭看時,火車已很靠近」、「(為何會回頭?)不知道,感覺吧,一回頭,李適存才回頭,他有跑一小段,才被撞到」、「(鐵軌旁有無路燈?)有,在鐵軌旁邊,當時不會很暗」、「(聽到喇叭?)沒有,只感覺地有震動,才回頭看」(相卷第六十一頁)等語;⑵而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就是最左側的鐵軌,彭治墉是走在靠鐵軌的最外面
,彭的右腳是幾乎踏在左側鐵軌上,彭的左側是李適存,李的左側是我。」、「車燈我們沒有感覺,不然回頭就不會那麼近,火車的位置大約是在後方四、五公尺距離,如果有燈我們會看到,我最先回頭看,我覺得有在動,就是一種想回頭看,李也有回頭看,彭沒有回頭看,李看完就往前跑,彭沒有跑,他沒有回頭看他不知道是何事,就被撞了,我沒有跑,就嚇住呆在原地,李往前
一、二步就被撞到,火車開過去,我往後退,我沒有想到他們被撞,我叫他們,我遇到柵欄工,他問我做何事,我說我在找我朋友,他去拿手電筒,我們回去找就發現他們被撞。」、「(當時對面有無車駛過來?)沒有,被撞前也沒有,我在找柵欄工時有一部車是南下的,好像是莒光號,是橘色,是對向的車子,就是與撞到我們的那部車方向是相反,大約四、五分鐘後。」、「(偵查中說有看到橘色的車,是看到何處?)那是撞我們那一部,我是看到火車頭,我是看到正前方,正前方的車頭是橘色。」、「(回頭時有看到火車燈?)我不知道,但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車頭。」、「左側下方有一條廢棄鐵軌,我們是走廢棄的鐵軌之後再接到被撞擊的鐵軌。」、「(何時看到車頭是橘色?)當時我走在鐵軌上被撞前回頭看到,(相卷第四十六頁照片)是這個車型車頭。」、「(案發前在鐵軌有無看到對向車輛的車燈?)沒有。」、「(鳴笛?)沒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⑶因此,於肇事當時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列車並未鳴放氣笛,亦未採取緊急停車之
措施,另證人戊○○與李適存回頭看見列車時,李適存僅向前跑數步,即遭該列車撞擊,戊○○亦來不及反應,足見被害人查知列車駛來之時,僅有數公尺之距離,又證人戊○○復能親見該列車之正面顏色以及車型,足見列車並非使用刺眼之全光燈,亦足採認,被告二人所辯有使用全光燈等語,應不足採。
(四)關於撞擊當時是否有與貨物列車交會車之部分: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固稱: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起一0五公里附近,與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等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第九五三六號函),然而,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係依照列車運行表推知,然證人即負責會之列車運行表之林隆溪到庭證稱:「運行表橫行是實際時間,縱行是依時間畫出的距離,車子是行進到何處是概略性,不是絕對表示」、「我畫出的是平均值,換句話說每一條線是一部車,從A站出發到B站,就出發與到達的時間點畫一直線,但實際上車子行駛不是這樣,因車速會起伏不定,(實際行駛之圖形)應是波浪線。」等語,證人劉青旻證稱:「表的線是概略性,所以實際行車時間不一定一樣,列車在二站的時間起迄時間點確定後就畫一條直線,但實際上行車速度不固定,因此是波浪線的圖不會是直線,因此交叉的會車點,即使依照左側距離可以計算出來,但實際交會地點不一定會在該處。」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九十鐵機行字第九五三六號函則是依照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推算出,惟到開時刻登記表僅有列車到站、離站之時間,而既無列車離站加速之速率、到站減速之速率、期間之速度等資料,顯無從據此推論出交會之時間地點,因此,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第九五三六號函應不足以證明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確有交會車之事實,而當時並無列車交會之情形,亦據證人戊○○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尤被告二人當時根本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則其如何得確認於肇事之時間地點有交會車之情事,是其所辯,委不足採,則既無交會車之情,被告即無從使用近光燈之理。
(五)關於被告二人之過失:⑴按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遇有
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應即採取使有關列車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因情事需緊急停車,司機員未做緊急停車之措施時,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如有不得以情事時,輔助司機員應即作緊急停車之措施;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則依此規定,司機員以及輔助司機員遇有危險狀況之時,仍應採取必要之鳴笛、緊急停車等等措施,以規避危險之發生,且於司機員未為緊急停車措施時,輔助司機員並應警告甚逕為緊急停車之措施,足見司機員以及輔助司機員除依照號誌之指示外,對於列車行駛路線之狀況仍具有注意及防免措施之義務甚明(尤其鳴笛係要警告有危險之人注意之目的,是列車駕駛顯非僅依號誌行駛),且證人即負責督導被告駕駛業務之彰化機務段工務員陳鎮華亦證稱:「(司機駕駛是否應注視前方?)是,除應注意有無異物及應注意號誌。」、「(副駕駛工作)協助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及燈號,及呼喚應答」、「(全光燈亮度?)前方二、三十公尺應看得到,最遠可看到一百公尺」等語(相卷第四十二頁),另外,亦可由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運務處屢屢要求列車交會及進站時,僅得將機車頭燈改為減光燈不得關閉之函文(相卷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可得推知於夜間列車行駛時均使用全光燈,而於列車交會進站時,要避免對向司機員或其他人員受強光刺激,因此改為減光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亦可知行駛中應使用全光燈甚明;⑵而被告丙○○、甲○○二人既為領有證照之人,且擔任該列車之司機員及輔助
司機員之職務,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若使用全光燈,可以看清鐵道情形,視野良好,而改使用減光燈時,即無從感受照明之情形(勘驗筆錄參見),從而,夜間行駛時,若無使用全光燈顯然無從達成注意及示警之目的,尤其,因號誌於夜間均有照明,則機車頭儘可設置近光燈即可,然其仍設置二種燈光,足認非會車或進站之時,當使用全光燈益明,是被告二人所辯,故間列車行駛僅依照標誌行駛即可無須照明等語,應不足採;再者,彭治墉、李適存、戊○○三人係併排行走,被告二人若確有善盡前揭義務,當有適時能發現三人並即示警而讓三人有更充裕之時間遠離鐵道之可能(此無非欲緊急事故須鳴放氣笛之目的),誠然,列車因僅能直線行駛無從閃避,且車速快又載重,煞車非長距離無法停車,因此,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規定鐵路路線區係列車專用,惟鐵路路線並非全部○○○區○○○○○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亦有行人跨越之規定,足見鐵路法並非完全排除行人行經鐵路鐵道區之可能,且人車侵入鐵道或鐵道損害之情形因而致事故發生之事件,亦時有耳聞,準此以觀,顯然無從令吾人產生鐵路路線區有人員出現之確認,故非可因行車細則明文須注意號誌指示,即遽認其無注意鐵道狀況之義務,職是之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於鐵路路線通行,亦有過失,惟尚不得因此而置被告二人過失之行為不論,另被告二人有前開過失之情形,則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併此敘明;
(六)關於被害人經撞擊結果之部分被害人彭治墉因列車撞擊受有頭部重鈍力撞擊傷、頭部多處挫傷、腦枕部開放性骨折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血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兩下肢開放性骨折、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等情,而被害人李適存受有頭部右側開放性骨折、右耳後開放性外傷、氣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右下臏骨以下開放性外傷以及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曾經送省立新竹醫院急救電擊約二十分鐘仍無效)等情,亦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卷第十六頁以下、第二十二頁以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丙○○、甲○○均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丙○○擔任司機員工作,被告甲○○則係擔任輔助司機員工作,以從事駕駛火車為職業,是被告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丙○○、甲○○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甲○○因一行為而致彭治墉、李適存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二人過失之情節非鉅、被害人二人違法於鐵路路線行走應負較多之責任,被告二人之過失造成二人死亡之結果危害非輕、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