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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某處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零點五五之狀況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光復路地下道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進入地下道路段時,見前方有人以手推車推載紙箱,仍貿然行駛,嗣因避剎皆已不及,所騎機車衝撞李碧雲,致李碧雲跌倒在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仍因頭部創傷後腦水腫及腦軟化導致昏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李碧雲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碧雲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李碧雲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後腦水腫及腦軟化,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左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屍體經送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因為頭部創傷後腦水腫及腦軟化,導致昏迷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0七號鑑定書附卷足參。

二、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六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係地下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李碧雲,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碧雲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犯罪後已允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為期待其能履行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