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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竹分公司大同服務站站長甲○○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三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街○○○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二期計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大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同公司新竹分公司大同服務站站長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書、繳款明細、催收函及回執各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確未再居住於契約書之約定地點,並已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強制遷離並撤銷其戶籍登記,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報告一份、個人戶籍資料報表一張、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發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