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鉅洋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其名義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PANGANI BAN REY B 為被告乙○○之「鉅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工作,被告乙○○則係設於新竹市○○街○○號鉅洋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聘僱由被告甲○○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ANGANI BAN REY B, 為鉅洋公司從事處理紙箱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鉅洋公司、被告乙○○涉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被告甲○○涉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被告乙○○應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鉅洋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許可聘僱被告甲○○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PANG

ANI BAN REY B 為被告鉅洋公司幫忙處理紙箱,並給付加班費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外勞PANGANI BAN REY B 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本件查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名外勞係伊請來照顧伊父親,不知道也未允許PANGANI BAN REY B在鉅洋公司工作等語。經查:證人即該外勞PANGANI BAN REY B 於警訊中證稱其薪資是由被告乙○○所支付,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則為每小時七十五元,被告甲○○知道並允許其在鉅洋公司工作等語,且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鉅洋公司在去年(指八十九年)曾經因非法僱用外勞被查獲過一次,這次因為接到勞委會的檢舉,才舉發本件等語,復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亦有親屬關係,就該名外勞之工作性質、平日之生活狀態,應有所了解,對於該名菲律賓籍外國人PANGANI BAN REY B 有幫忙鉅洋公司工作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乙○○、甲○○二人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同法條第二款之犯嫌,應可認定,原應依該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鉅洋公司則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四、惟查,被告乙○○、甲○○前開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定雇主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三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二款)行為,分別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一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二款)之情事,及另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將原來留用部分另為規範)。再者,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處罰,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亦已修正為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亦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就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先科以行政罰鍰,若行為人五年內再違反時,方處以刑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為處罰依據。

五、第查,本次就業服務法有關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係分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於修正後係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論處,該類觸法行為,就業服務法並未廢止其刑罰,而屬該類型犯罪構成要件條件之變更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認本件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惟被告等並無經處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之情形,被告等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