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李林盛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竊盜,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因甲○○與蔡智國為鄰居,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車禍而撞毀,無資力再度購車,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任職於匯豐汽車公司之蔡智國提議,請求蔡智國將公司內客戶之住址及所購新車鑰匙複製乙份,供其竊車之用。蔡智國因而基於幫助甲○○竊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抄錄客戶丙○○之住址並複製丙○○所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交付甲○○,甲○○同時給付蔡智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報酬。甲○○取得上開資料及複製鑰匙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丙○○所住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下室(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複製所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三H-一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甲○○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恐為警查獲,旋即將原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K六-二六三八號車牌0面,變造為KO-二○八八號,並懸掛於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警在新竹市○○路○段○○○號發覺甲○○所竊之車輛懸掛之車牌有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蔡智國對於在右揭時、地,由蔡智國提供車主資料及複製鑰匙,幫助甲○○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之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竊盜犯行、被告蔡智國幫助竊盜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甲○○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係其外甥蘇水木借用該車,而變造該車車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車牌為其所變造,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係供己代步之用,而變造之車牌00-0000號又係被告甲○○所有,變造後懸掛於被告甲○○所竊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悔,且被告甲○○又供稱證人蘇水木界車時並不知情該車為贓車。是依常情而言,證人蘇水木認車輛為被告甲○○所有僅單純向被告甲○○借用車輛,實無變造被告甲○○車牌之必要。且證人蘇水木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向變造車牌犯行,反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車牌為其所變造,應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變造之車牌0面在案可憑。被告甲○○事後復翻異前詞辯稱車牌為蘇水木變造,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故被告甲○○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其復聲請與證人蘇水木對質,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蔡智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智國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罪。本件竊盜案件雖由被告蔡智國提共車主住址及鑰匙供被告甲○○行竊,但本件之竊盜犯行均由被告甲○○單獨為之,所竊之車輛亦由被告甲○○獨得供為代步之用,被告蔡智國僅於交付車主資料及複製鑰匙時獲得被告甲○○所給付之一萬元,故被告蔡智國並無犯竊盜罪之故意,其應僅有幫助被告甲○○竊盜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蔡智國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合先敘明。又被告甲○○變造為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甲○○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始起意變造車牌懸掛於所竊之車輛,故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知努力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重大損失,且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緩刑五年,旋因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遭撤銷緩刑,雖其前科均在五年前已執行完畢,但緩刑顯無法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蔡智國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服務汽車公司,不知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圖己私利,加害公司及公司客戶,致造成客戶重大損失,亦破壞公司、客戶及業務員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及蔡智國二人犯後對於竊盜犯行均坦承,並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丙○○,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智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汽車報廢,除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外,並同時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定由明文。故汽車車牌僅暫供汽車所有人懸掛汽車使用,所有權仍應屬公路監理單位所有,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收之物應為被告所有之規定不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予以沒收,容有未洽。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智國將匯豐汽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甲○○,因認被告蔡智國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惟查,匯豐汽車公司迄今均未就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智國所犯之上開幫助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