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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將之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山里六鄰一百三十一號處而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巷某處附近,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借用前述贓車而收受後,即騎乘該贓車至丁○○位於

新竹縣○○鄉○○村○○鄰○○街○段二百九十七巷三號之住處,並置放在該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丁○○騎乘該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接受戶口查察,派出所主管戊○○因認丁○○前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是以在丁○○離去後,便以電腦查詢,得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後,遂於翌日九時許,前往丁○○上揭住處了解,而於其住處後方草叢中發現上揭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他人借得該機車後,即騎至被告丁○○住處置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原名彭國強,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終止收養回復原姓而改為丙○○)載伊去己○○家,向己○○拿了鑰匙後騎走該車的,當時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因為之前曾見過己○○騎過一段期間,所以也沒問過他車是怎麼來的,且一般正常情形下向他人借車也不會拿行照,是後來丁○○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將之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山里六鄰一百三十一號處而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其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查,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上揭機車係其至證人己○○處向其借用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己○○於偵訊時否認而證述:該車不是伊借被告何建賜,也不知是何人偷的。之前曾見丁○○騎過該車,七月十九日被抓前

三、四天,他騎該車到伊家裡,不到三、四分鐘就走人等語在卷,而證人丙○○雖於歷次偵、審時證稱:當時和被告乙○○一起去丁○○家,丁○○要乙○○去己○○家牽車,所以伊就載乙○○去己○○家等情,然證人丙○○當時僅是載被告乙○○到證人己○○家附近巷子口處後,即讓被告乙○○下車,後因其迴車,所以並未見到被告乙○○如何牽車之過程,只是等其開車行駛在原來的路時,即看到被告乙○○騎乘該車跟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等情,亦據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載何建賜到己○○住處後就走人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自難僅以證人丙○○所言:曾搭載被告乙○○至己○○住家附近等語,即認被告何建賜所辯:上揭機車確係其向證人己○○所借得等情為真。再者,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被告丁○○要被告乙○○去證人己○○處牽車等語,然其之前於歷次偵訊到庭證述時均未陳述此節,且被告葉步煌於歷次偵訊時亦陳稱:該車是被告乙○○騎來的,丙○○說是何建賜向己○○借的等語,也未供承該車係其要被告乙○○去證人己○○處牽回等情,況且,證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本院作證時方為如此陳述,斯時距離案發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已相隔近二年,衡情其記憶應不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清楚,是以應認證人丙○○所證述:是丁○○要乙○○去己○○處牽車一節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證人己○○既已堅決否認前揭機車係其借給被告乙○○,證人丙○○復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牽得該車之全部過程,被告乙○○亦無法提供上揭車輛確係證人己○○因出借而交付之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三)再查,本件被告乙○○於收受上揭贓車時並未同時收受該車之行照一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年約二十餘歲,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人,且於本件案發之前其已犯有多件竊盜犯行,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其應知悉,擅自騎乘他人之車輛,一旦被警查獲,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行照等,將恐遭追訴竊盜或贓物罪嫌,然其卻於借車之際毫不問及該車之車主、來源等相關資料,復未要求對方交付行照等車籍資料,足見其於收受上揭車輛之際即有贓物之認識,卻猶仍收受該車,是其上開所為不知是贓物之辯解,殊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影響,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而雖為被告乙○○犯前揭犯行所得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騎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段二百九十七巷三號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將之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山里六鄰一百三十一號處而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被告乙○○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其騎乘該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接受戶口查察,派出所主管戊○○因認被告丁○○前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是以在被告丁○○離去後,便以電腦查詢,得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後,遂於翌日九時許,前往被告丁○○上揭住處了解,而於其住處後方草叢中發現前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其業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告丁○○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