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任職設於新竹市○○街○○○巷○○○弄○號「厚生商行」(負責人為丁○○),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厚生商行運送客戶所訂購(預借)之貨物及收受客戶所繳交用以清償(質押)向厚生商行所訂購(預借)貨物之貨款(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客戶夢妮PUB收取之預借冰桶之押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厚生商行之負責人丁○○核帳始發現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所書寫之送予客戶之對帳單及當日收取客戶款項後向厚生商行報帳之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前開侵占犯行,辯稱:冰桶的錢我有交回去給老闆娘,只是沒有寫到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告自承對帳單及報表均係其自行書寫無誤,而該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之對帳單明確記載「夢妮,大抽:700、溼巾:320、冰桶(借):1600」,而報表上只記載:夢妮1020,獨漏冰桶1600,則被告辯稱其有繳回該1600元等等,已有不實;
2、被告復辯稱有將該1600元交予老闆娘(甲○○)等等,然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之說詞已有可疑,又被告若確有交回該1600元,豈有未登載於該報表之理?而陷自己於將來可能被負責人追討之情;再依該對帳單明顯記載有三筆金額,被告為一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從事該送貨收款業務已有半年之久,上開三筆金額不大即使用心算也能得出非僅1020元而已,足見被告確係有意疏漏該1600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不大,未返還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七日,分別侵占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一千八百五十元、九千七百元等等,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公訴意旨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有對帳單、收執聯及結算單及被告向厚生商行報帳之繳款明細單三紙在卷可憑為論據。被告丙○○對上開各次行為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查:⑴、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對帳單(見偵查卷宗第五頁),雖經記載有總數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金額,然被告稱該次只有送貨並無收款,該店是簽帳等語,而告訴人亦陳稱對被告之說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亦無法提供該店(大眾PUB)簽收人「蔣」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以查明實情為何,是被告該次行為在無其他任何人證及物證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已持有該筆金額,尚堪質疑,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⑵、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對帳單(見偵查卷宗第六頁),雖經記載有總數一千八百五十元之金額,然被告稱八百元(向客戶多收之錢即1850減1050)已經從薪水扣除了等語,而被告於該日之報表登載:振興1050,而告訴人亦陳稱該次被告應向振興收一千零五十元,而被告亦係回報一千零五十元,是被告本次行為並無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向振興PUB多收之八百元部分是否另涉有詐欺犯行亦與本案無關;⑶、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小姐結算單上(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雖經記載有九千七百元之金額,而被告自承係本人與朋友同去消費所簽之款項,告訴人亦稱係被告去消費簽帳的,後來客戶要求在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筆九千七百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係客戶要求必須從應付之貨款扣除該筆九千七百元,可知,被告並無持有該筆金額,而今告訴人既已從對客戶應收之貨款扣除該筆金額而代被告清償該消費之金額,亦只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民事返還債權之問題,亦與侵占犯行無關,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亦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