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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丙○○之生父,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王雪貞(即丙○○之母)離異時起,雙方極少來往。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丙○○偕其兄(應為其弟之誤)丁○○二人至生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斜對面,由戊○○之妹、妹婿合營炸雞排之攤位前,遇戊○○等均在該處閒談,因丙○○向其提出「希其分擔告訴人一部分醫藥費」致二人頓起口角,戊○○對之辱稱「雜種」,使之感受羞辱不堪。因認被告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且告訴人既為被告之親生女,若非果有其事,豈願對簿公堂?而丙○○所述情節與證人丁○○所述大體相符,被告之妹、妹婿所述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初由交談,轉為怒目而視,且丙○○稍後即打電話來抱怨等情,足證被告確有為上開侮辱之言詞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情,辯稱:當天並未與告訴人丙○○爭吵,亦未辱罵自己之女兒雜種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指稱:「我們今年七月去找他(即被告),看能否去付醫藥費,我父親卻罵我是雜種」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又稱:「我父親罵我雜種是○○○鎮○○路○號斜對面超商前他罵我雜種是十五日下午五、六點許對著我姑姑、姑丈面前罵我是雜種」(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另稱:「我與哥哥去竹東想去找父親,他們在談話中,我父親居然罵我是雜種」(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究係於與告訴人洽談給付扶養費時罵告訴人係雜種或與他人聊天時罵告訴人係雜種,已不甚明瞭,告訴人之指述確有瑕疵。再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遍查偵查卷宗均無隻字提及本案,僅表示成長期間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妹乙○○、妹婿甲○○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初由交談,轉而怒目而視」等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一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即率將被告起訴,已有不當。

(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案發當時伊至姑丈甲○○、姑姑乙○○之攤位前買鹹酥雞,被告正與姑丈談論伊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就說伊與其弟是雜種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罵「那二個雜種」這句話,並未聽聞被告指述特定人係雜種,惟猜測應係罵其姊弟二人,因之前有跟被告要錢等語。然證人上述證詞,顯係推測之詞,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不得採為證據。況證人甲○○、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天僅丙○○下車買鹹酥雞,丁○○之車約停放於十公尺外,未見到丁○○等語,則丁○○距離被告等人尚遠,豈能耳聞被告所述何語?參以,本案證人丁○○與告訴人係姊弟,與被告雖係親生父子關係,然自幼均未與其共同生活,且對於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亦多所不滿,證人之證詞難免偏頗,亦不得遽採。另佐以,被告陳稱,丙○○下車買鹹酥雞時並不知係親生女兒且未與告訴人爭吵等語,核與證人甲○○、乙○○所證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應無任何動機謾罵告訴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而證人丁○○之證詞又係推測之詞,且顯有偏頗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