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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傅祖格、傅祖慶之兄,其父親傅元孝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被告經人通知自美國返家奔喪,其明知傅元孝死亡後,傅元孝之遺產應由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未經傅元孝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傅元孝生前放置在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印章及存摺簿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將傅元孝寄存於該銀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提領殆盡,隨後將錢匯往美國其子不知情之傅家輝之帳戶內,未將該筆款項列入傅元孝之遺產總額中而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係以右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祖格、傅祖慶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傅元孝帳號000000000000號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乙事,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乙紙附卷可證。而被告雖辯稱其提領該存款係準備將來拿來繳遺產稅,然本件繼承人之遺產稅因申請抵繳乙事,現已經被告再訴願中,是遺產稅歷經多年均尚未繳納,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自行提領亦未經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又擅自將提領之現金存放於己或家人之存款帳戶,是其不法之意圖應可認定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傅元孝存於華南銀行之存款領出並匯入其子傅家輝於美國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係將其中折合美金十五萬元之三百餘萬元匯至傅家輝帳戶,其他五十餘萬元自行保管,將錢匯到美國是其父親傅元孝生前之意,以作為其母親傅葉玉妹在美醫病及生活之費用,均有正當之支出,而當初因為錢是傅元孝未死亡前所領的故未列為傅元孝之遺產,後來有再補申報,將錢領出後也有口頭知會告訴人傅祖慶、傅祖格錢是要用來支付傅葉玉妹之生活費及繳納傅元孝遺產稅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傅元孝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領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四三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係將傅元孝存款其中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十五萬美元匯至傅家輝於美國銀行之帳戶(加手續費等費用為三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有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一張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六二頁),是被告將傅元孝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領出,其中三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係用在匯至傅家輝帳戶,另外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則由被告保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將款項領出係傅元孝之意,然傅元孝於被告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領款、匯款時業已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傅芳菱到庭證稱:「我哥哥傅秦芳打電話給我說傅元孝死亡,是甲○○打電話給傅秦芳,我哥哥說是當天死亡,而當天是中秋節,因為當時我在家裡烤肉」(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堂妹羅傅如薔在庭證述:「(問:妳有印象傅元孝何時過世?)八十一年農曆八月十五日。(問:當時妳在他家?)沒有,我在新埔,因為當天傍晚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過世,我第二天就回去看他」(見偵卷第八十七頁反面),並有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十三日之桌曆一張(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係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八十二頁),且依被告所製作附於偵卷第九十四頁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止現金收支表觀之,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支出一筆「看擇出殯日禮」二千二百元之款項,果如被告所稱傅元孝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過世,豈有傅元孝仍在世,被告即付費延請他人擇定傅元孝出殯之日子?顯與常情大大相違,是被告所稱領取款項係基於傅元孝生前所授之意為之並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固有前述領出傅元孝之存款後,將其中絕大部分匯入其子傅家輝之帳戶,其餘由其保管等情事,然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傅葉玉妹在美國醫病及生活費用,係由被告自前揭領出之傅元孝存款支付,另並已支付三萬餘元美金給告訴人傅祖格,且傅葉玉妹在台住療養院之費用亦為被告自前揭款項中支付等情,有老人養護計劃委託護理合約書、景和安養院代辦費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三頁),亦為告訴人傅祖慶、傅祖格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三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一八一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一份在卷(見第四十六至五十九頁、一九五頁)。

(四)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傅元孝之遺產稅時雖未將前揭華南銀行之存款列入遺產,而是稅捐機關查核後逕列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竹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九一一0一二0六八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隱瞞傅元孝有此筆四百餘萬元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傅祖慶到庭供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在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有拿一張他自己所寫的『傅元孝的存款明細』給我及傅祖格看,::我當時就有拿紙筆抄下來,上面有寫這樣一筆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的現金::」,並有告訴人當時手抄之「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抄自祖桂手筆)」一張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二人隱瞞傅元孝有此四百餘萬元存款之事,若被告有侵占於己之意,掩飾猶恐不及,焉有載明於明細上供告訴人閱覽之可能?

(五)另傅元孝因遺有龐大遺產,被告為辦理傅元孝所遺土地免徵遺產稅、並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經多次向稅捐機關申請,並因遭拒而提出行政救濟,其間先被核定應繳納一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遺產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先行繳納第一期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遺產稅款,嗣遺產稅更正核定為八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繳清傅元孝遺產之遺產稅八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稅三發字第八五0五三八0一八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八頁、本案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五頁、偵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本案卷第二一四頁、偵卷第一三一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第一三0頁、本案卷第二五一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是被告辯稱此筆款項尚需留供繳納遺產稅之用堪以採信,而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亦共繳納傅元孝地價稅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二紙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報傅元孝遺產時雖未將本件其所提領之四百餘萬元款項列為遺產,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傅祖慶、傅祖格隱瞞傅元孝有此存款之事實,且告訴人傅祖格、傅祖慶亦同意以該款項支付其等母親傅葉玉妹之醫療、生活費用及傅元孝之遺產稅等支出,而傅元孝遺產之遺產稅,不管原經核定之一千元餘萬元或後來更正核定之八百餘萬元,均已超出本件被告所提領之四百餘萬元甚多,且其間係經多次申請、時間長達數年始辦妥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繳清,被告又確實係將該四百餘萬之款項用於支付傅葉玉妹之醫療、生活費用、繳納傅元孝遺產稅、地價稅等,均為合理正當之支出,復無所剩,因此難認被告於匯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質疑被告有浮報其他支出之情形,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係被告取得款項後之行為,縱被告延未提出所剩款項分配予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匯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