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見日前因外出夜歸遭其毆打而由家屬護送離去之妻乙○○再度返回該處擬探視子女及取走個人衣物(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妳如回來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二月十五日打架那天有揚言毆打乙○○,二月十六日告訴人回來拿衣服那天,伊正在公司上班並無出言恐嚇情形,且伊是一時氣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當天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並未至公司上班,已據本院函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被告服務公司「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佳管字第八六號函附九十年二月份被告出勤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當日在公司上班等語,已不足採;又告訴人乙○○日前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乙○○既甫經被告毆打而由家屬護送離去,其翌日返回住所拿取衣物及持視子女之際,再遭被告恫嚇「回來一次就打一次」等惡語,衡情應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係一時氣話以及乙○○並不害怕等語,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犯罪動機乃因家庭糾紛而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乙○○外出夜歸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四肢,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右食指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