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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且經被害人丁○○指述綦詳,另證人即一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順公司)會計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租車時並未見其與被害人同行等語,且被告對於丁○○於租車時有否同行亦供述不一,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作擔保向一順公司租用汽車,且有乘丁○○睡覺之際自其衣服口袋內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機車,該車係經丁○○同意而以之為擔保,共同向一順公司租用汽車,租得之車輛均由伊二人共同使用,而一千五百元則係丁○○於事前同意以之為租車款,故始自行取拿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指稱,丙○○於一月中旬,在其住處,趁伊睡覺時,留下紙條寫明一千五百元及上開機車均由丙○○取走等字樣,丙○○未經伊同意取走該車,故向警局提出告訴,從來沒有借機車予丙○○至租車行租車等語。惟據警訊筆錄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警局申告(見偵查卷第五頁),申告當時距被害人所指述之案發時日(即同年一月中旬),約十餘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被告騎走機車且取去金錢,何以遲至十餘日後始報警處理?且申告時距案發時間不長,何以無法明確指述案發的正確日期?況被害人既係因被告留下紙條書明取走機車及金錢始知悉上情,則被告是否有竊取機車及金錢之犯意,顯有疑義。另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初則陳稱:有與被告去租過一次車,是以金錢質押,忘記是何時、何地租車,好像沒有拿機車質押,沒坐過被告租來之車,被告好像不是要竊取機車,他有說過二天後會拿回來,他那時候有留紙條,才知道車是他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參照);繼又陳述:有坐過被告租得之汽車,當時他有告知是用上開機車質押借得,且有同意被告以機車質押租賃汽車,確實有同意,但那時伊施用毒品後迷迷糊糊,行照、機車,是他事後講要拿去質押,事後因跟被告要車,被告不予理睬,所以只好告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下參見),是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之內容本有上開疑義,而其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非但與警、偵訊所言大相逕庭,且相互齟齬,顯有瑕疵。雖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然被害人既自承,與被告係共同施用安非他命而熟識等語,雙方互信基礎本較簿弱,則被害人初始同意被告將車質押於一順公司以租用自小客車,嗣後因被告無錢贖回機車,始告訴被告竊車,亦非毫無可能。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案遭收押,於同年十二月間具保出所後,被告及丁○○曾共乘租來的汽車至芎林找伊,當時丁○○亦告知該汽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質押租得,之前並曾租另一台汽車等語,經本院將證人與被告隔離訊問,其二人所陳之內容大致相同(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應可採信,益臻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真實性非無疑竇,依首開說明,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上開機車質押,向一順公司租得自小客車一輛,租期為一天,租金為二千元,已給付完畢,租期屆滿當日(二十一日)被告還車後又租得另輛汽車半日,給付租金一千二百元,惟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由一順公司至拖吊場取回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一順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且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互核與被告供述因租賃之汽車遭拖吊無錢領回始未返還汽車等內容均相符合,是被告果係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而無返還機車予被害人之意思,則其於將機車質押於一順公司取得租賃汽車後,衡情,即無於第一次租賃期限屆至時,另行換車之必要,亦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甚明。況被害人陳明,被告雖於其睡眠時,取得機車、金錢,然有留下紙條載明機車、金錢為伊所取走等語,此益臻被告自始即無竊盜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