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參加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住處,以六千一百元高額標金標得互助會款後,即於八十五月十月後未再繳會款,事後拒不出面處理,共尚餘三十七個會款未繳,丙○○因之受有損害,至此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互助會會單一份為佐證,參以被告於加入互助會時,既已陷於無清償能力況態,向地下錢莊舉債借款,且無存款資金,竟以債還債方式入會標得會款,事後迄未出面積極清償會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得標後並未全額繳付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向伊招攬參加該互助會,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參加競標,因在場人起鬨抬高標息,伊始提出六千一百元標息;又伊取得標金後,還有依月繳交會款,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始繳不出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招攬互助會,以其夫乙○○名義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會款每月一萬元,採外標方式。被告甲○○參加二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六千一百元標息得標,標金總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另一活會應付活會款一萬元,告訴人實際交付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予被告,被告於得標後僅依月交付會款至八十五年九月,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未再交付會款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綦詳,核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節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真實。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詐欺犯行,惟觀諸告訴人申告、偵訊內容,僅陳稱互助會進行情狀,嗣經本院審訊詐騙過程,告訴人係以:「被告標完會後一直騙我,沒有給我會款,後來找不到人」、「我起會時,證人說被告急需用錢,而且被告已在工廠做了一、二十年,收入穩定,我與證人是老鄰居,所以答應讓被告入會」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為據,縱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時,已向地下錢莊舉債借款,參加互助會而以債還債屬實,惟此乃被告個人之理財方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時,已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三)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節本所載標息部分,被告得標前之八十五年三月標息為三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四月標息為四千一百元、八十五年五月標息為五千元,被告得標後之八十五年七月標息為六千三百元、八十五年八月標息為六千三百元,顯見該互助會有逐月加高標息之競標現象,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六千一百元參加競標、得標,應非異常現象;佐以被告於得標會仍繼續繳交二會會款,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即停止繳款月份,尚有一活會存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殊難以被告已向地下錢莊舉債借款、高額標息等情,逕推論被告詐欺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合會債務糾葛,自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