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己○○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前妻張玉佩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乙○○、江桂招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新竹市○○路○○○號房屋暨附連之鐵皮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從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連續多次寄達命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亦二度至現場執行,然均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指定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強制執行遷讓,並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員五名協助執行並蒐證,此一執行命令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在乙○○戶籍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健順帶同協助之警員(分別穿著警員制服或印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字樣之背心),經張玉佩之代理人詹惠芬律師引導至新竹市○○路○○○號房屋前,因乙○○在該址經營「阿源海鮮店」,當時屋內已有丙○○、己○○、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共約十餘人在屋內飲酒用餐,經警員表示法院要執行遷讓房屋之公務、非當事人請離開後,乙○○因不滿本院對其進行強制遷讓程序,丙○○、己○○、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共約十餘人則趁著略有酒意(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施強暴以身體推擠警員俾阻止法官、警員進入該處實施強制執行,丙○○、己○○、戊○○、丁○○等四人復為阻止當時負責攝影、拍照之警員庚○○、甲○○繼續蒐證,一起追打警員庚○○、甲○○,丁○○並腳踢警員庚○○之下體,致警員庚○○、甲○○均受有身體多處紅腫、瘀傷,警員庚○○之下體亦因而紅腫(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警員甲○○之襯衫亦遭撕裂(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丁○○並反覆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之警員。本院陳健順法官見狀即命加派六名警力支援,且向丙○○、己○○、戊○○、丁○○告知渠等非強制執行案件當事人,請渠等盡速離開,惟渠等仍堅不離去,猶繼續拉扯警員,現場一片混亂,陳健順法官遂下令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丁○○遭逮捕時因強力抗拒衝撞,致其右側肱骨骨折,乙○○則情緒激動,持酒瓶往地上摔砸,揚言要殺人放火,並拿酒往自己身上灑,嚴重妨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警員帶離現場仍不從後,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截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完成執行遷讓程序,將前開房屋交予張玉佩之代理人詹惠芬律師接管切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戊○○、丁○○均坦認部分犯行惟各有辯解。被告乙○○供稱:其確因心中不滿而摔砸酒瓶,但未與警員拉扯、推擠或妨害公務,亦未揚言要殺人放火;被告丙○○、己○○均供述:當時喝了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戊○○則稱:僅係與警員發生推擠、拉扯而已,並非毆打,後來自覺行為不對,曾離開現場一下,迨再回到現場時,便遭法官下令逮捕,另外警員提出之錄影帶為何僅拍到不利被告等人之畫面,警員打人的部分何以未拍攝,是否欲湮滅證據;被告丁○○供以:因警員先踢打被告己○○,經其質問何以如此對待老人,警員卻說「打人怎樣,警察是有牌的流氓」,其看不過去才口出「幹你娘」三字經,因此激怒警員庚○○,便遭警員庚○○施以擒拿,但遭擒拿時發生骨折,疼痛難耐,其才亂踢,不小心踢到警員庚○○之下體,嗣其因重心不穩失手抓破警員甲○○之襯衫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之前妻張玉佩聲請被告乙○○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始末,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其餘右揭事實,則經證人庚○○、甲○○到庭就經過情形結證甚詳,並有渠等之報告書、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蒐證錄影帶一卷在卷可佐,且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執行筆錄亦已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約二時三十分來院導往至現場,債務人乙○○、江桂招在場,進入屋內裡面有些來歷不明的人,警員告知現在法院要執行公務,非本案當事人請離開,那群人約五、六個人往門口走出去,口中喃楠自語說花錢喝酒吃飯不行嗎?其中一名身穿紅藍條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走回來逼近法官,舉手拍打法官肩膀,並說你是法官啊?法官有什麼了不起。另二名男子(即被告丙○○、己○○)逼近警員,動手施暴拉扯警員,另一名女子(即被告丁○○)走向警員,阻撓員警蒐證拍照,口中罵著幹X娘,你拍什麼拍,照什麼相(一直反覆罵三字經)並施強暴用腳踢員警,又跑到馬路上喊說警察打人,大家來看喔。
身穿紅藍條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離開後又坐車回來,一直逼近法官身旁說:我問你,你是法官嗎?你是辦民事嗎?我問你話你為何不敢回答,你是龜兒子。二、法官告知:請你們離開(三男一女不離開,一直口出穢言繼續拉扯員警),如不離開將以強制力逮捕(抗拒不肯離開,員警以強制力逮捕至派出所)(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與以逮捕)。三、法官告知江桂招整理貴重物品後,將新竹市○○路○○○號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交付債權人代理人。四、債務人江桂招自行帶走生鮮類及貴重物品,其餘物品留置現場,告知債權人將現場拍照存證及列清單保管並陳報本院。五、債務人乙○○情緒激動,拿酒瓶往地上摔,並揚言要殺人放火,拿酒往自己身上灑,嚴重妨害執行程序進行,法官請警員將其帶離現場(抗拒不肯離開,以強制力逮捕,命看管至執行完畢)。六、本件原本派警五名,又增派支援六名,共計十一名警員到場」。查證人庚○○、甲○○與被告五人並無冤仇,本件執行遷讓亦屬奉命協助到場,渠等殊無誣陷告等人之可能及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詞,至堪可採。其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執行筆錄乃公文書,右揭時地當係確已發生其上記載之情形,本院書記官始據實製作,此一筆錄之真實性,自不容懷疑。
(三)被告丁○○雖辯稱:係警員先踢打被告己○○,警員並自稱是有牌的流氓,且其遭警員擒拿時發生右手臂骨折等語,但均為證人庚○○、甲○○所否認。查本件警員係奉命協助執行遷讓,並非主動追查不法,要無先起釁端之可能;況且當時尚有法官、律師、海鮮店之顧客在場,衡情亦難肯認警員會公開降格自稱係有牌之流氓;又依證人庚○○、甲○○之報告書所載,被告丁○○係拒捕時受到骨折傷害,而衡諸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之執行筆錄,並未見被告丁○○在遭到逮捕前受有此傷,反而記明被告丁○○於逮捕時有抗拒之行,後經警員以強制力逮捕,足認被告丁○○所受之右側肱骨骨折應係拒捕時強力抗拒衝撞所致。是以,被告丁○○此揭辯解,尚無從解免其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戊○○雖另辯稱其曾離開現場一下,且質疑卷附之蒐證錄影帶為何未拍攝警員打人的畫面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確有前開行為,依據前開證詞、證物,已臻明確,縱令其行為後曾一度離開現場,仍與其先前所為之行為無涉,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至於卷附之蒐證錄影帶為何並未全程錄影,負責當日錄影之證人庚○○業已到庭證述:係因被告丙○○、己○○、戊○○、丁○○等人要搶攝影機,且被告戊○○還想對陳健順法官動手,其一方面要保護法官,另一方面又要保護攝影機,故未全程錄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九一0一二四0八號函覆稱:
當時因通報派遣之警力過少,復加聚集群眾及酒客諸多,然被告糾眾抗爭茲事並暴力相向,致場面失控,另蒐證人員為保護現場指揮法官等人及器材安全,而無法完整蒐證錄影,準此並佐以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所載,被告戊○○多次對陳健順法官出言尋釁,足見蒐證錄影帶係因如上之緣故而未能全程拍攝,由此益徵被告等人確有前開之行為。
(五)綜合上述,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幹你娘」辱罵警員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其前妻張玉佩已有妨害家庭之宿怨,復因張玉佩聲請執行遷讓房屋而失去理性,其餘被告則係酒後控制情緒之能力較低,致渠等對執行員警為強暴、侮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渠等妨害公務之程度、國家警察機關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受到威脅、侮辱之受損程度,暨被告五人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尚能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被告戊○○於右揭時地亦有口出「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警員之行為,且依本院前開執行筆錄所載,被告戊○○曾對陳健順法官說:「我問你話你為何不敢回答,你是龜兒子」等語,是以,被告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允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