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積欠賭債生活困頓,已無支付能力,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新竹縣○○鄉○○村○○路○○○號戊○○經營之永豐機車行,向戊○○訂購價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光陽牌重機車一輛,並將其身分證件及私章交由戊○○辦理新車領牌及過戶手續,次日(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丙○○依約前往取車時,即向戊○○佯稱因銀行未營業且提款機暫停提款,需隔二日才能付款,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以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已領牌車號為0000000號)交付;丙○○於詐得前開機車後,即於當晚由報紙分類廣告與從事中古商品買賣之乙○○(未據起訴)取得聯繫,以三萬五千元之賤價轉賣予乙○○,所得款項用以償債或花用怠盡,車款則分文未付且置之不理。丙○○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四0五之十五號甲○○經營之國興機車行,向甲○○詐稱其公司同事結婚,渠欲合資選購一部機車當賀禮,惟因公司每月二十日發放薪水,渠欲先牽車待領薪後再給付車款,而選購車價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三陽牌重機車一輛,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前開機車領牌(車號0000000號)過戶後交付予丙○○,丙○○於詐得前開機車後,亦以四萬一千元之賤價轉賣予乙○○,所得款項則花用怠盡,車款分文未付。嗣乙○○再將前開機車分別以四萬九千元及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丁○○,而戊○○及甲○○發覺受騙後私下查訪,嗣在新竹市○○路○○號丁○○經營之信南機車行發現渠二人被騙之前開機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丁○○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訂購機車之時,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仍信口開河詐騙告訴人,兼衡其詐欺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