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攜帶兇器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及其上刻有AYSWO字樣的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東光陸橋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六角扳手一把及其上刻有AYSWO字樣的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其甫自友人彭繼德(起訴書誤載為彭維德)處取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按:JK─九六二六號自小客車為彭繼德的姑丈劉福安所有,因車禍毀損原欲報廢,戊○○得知後表示要透過彭繼德向劉福安購買,遂先由彭繼德在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戊○○位於新竹市○○路○○號波斯灣理容院之工作處,交付上開車牌0面,惟戊○○至今尚未給付任何車款),改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戊○○駕駛前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戊○○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把、鑰匙四支(含其上刻有AYSWO字樣的鑰匙一支)及雕刻刀一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把車號為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為警在前開時、地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MI─一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是0位「小黎」的朋友開到波斯灣理容院交給我的,他說這部車還蠻新的,零件可以給我用來替換向彭繼德買的車云云。惟:
(一)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右開時、地發現失竊,於尋獲時車鎖已毀損,車上掛著車號0000000號車牌,但車鑰匙並未失竊,扣案的四支鑰匙都不是原來車子的鑰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而車號為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車牌0面,確係證人彭繼德因被告欲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左右的價格買受,而應被告之要求先交付車牌0面等情,亦據證人彭繼德、劉福安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丙○○所有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遭人竊取無誤。
(二)次查,被告於甫被查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何人交付或是否為自己所竊一事,一再更異其詞:
1.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車是丁○○以五萬元的價格賣給我的,而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車牌也是我交給丁○○後,由丁○○懸掛上去的,他是掛好車牌後連同車子一起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警訊筆錄、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偵訊筆錄)。惟,經檢察官二次傳訊及本院訊問證人丁○○,其均堅決否認曾交付或販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亦未曾收受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車牌等,並表示曾與被告在同一間車行共事,與被告間是遠房親戚,被告可能因此誣陷等語。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尚有疑問。
2.被告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甫緝獲時,坦承:其確曾在上開時、地,以其所有、扣案的六角扳手一把,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將彭繼德交付的上開車牌0面改懸掛後供己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所有的自小客車於尋獲時車鎖部分已損壞等情相符。
3.然,被告於本院再次調查時,復改口稱:車子其實不是我偷的,是綽號「阿文」的乙○○交給我的,他說他還有八、九台的車子被起訴,我後來想到自己還有小孩要養,不想幫他背這條罪,他是在我工作的波斯灣理容院門口交給我的,應該是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左右交給我的,我說我想跟彭繼德買一台事故車,問他有沒有認識人可以修車比較便宜,他說有一台車蠻新的車可以借我開,開一段時間再去修,是乙○○叫我把彭繼德給我的車牌先掛上去,鑰匙也是乙○○一次交給我的,丁○○是乙○○的朋友,乙○○是二十幾歲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經本院自前案資料中發現一年籍姓名與被告所供相合之證人乙○○(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提訊時,該名證人乙○○的綽號雖亦叫「阿文」,惟其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並非這位乙○○,且該名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因竊盜案件入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佐,故,此名證人乙○○應非交車予被告之人。
4.惟被告又供稱「乙○○」在波斯灣理容院交車時,甲○○有看到等語。經本院提訊證人甲○○並提示為警查獲的上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幀時,其證稱:我曾去波斯灣找被告聊天時看到有一個人叫「小黎」的人拿車鑰匙給被告,但我不清楚詳情,印象中也不是照片中的這一台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是以,由證人甲○○的證詞僅能證明曾有人到波斯灣理容院交付車鑰匙與被告,但是否確係本案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法證明。而被告於本次庭訊時,復改口稱上開自小客車是「小黎」之人所交付,但再經本院訊以被告為何要向「小黎」拿車時,被告供稱:我向彭繼德買中古車來修理,「小黎」說他有一台同樣的車,要我看看零件可不可以用,所以我想可以買來看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五頁)。
由上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詞應可以斷定,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確係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否則被告何以對於交車給他的人一再改口?且被告既然是以購買中古車再整修為由,向證人彭繼德索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但卻未依約給付車款予證人彭繼德,復未將該車領走修復使用,已據證人彭繼德與劉福安二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應係在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自證人彭繼德處所取得之車牌改懸掛於竊得的贓車上使用無訛,被告於索車牌時並無要買車之真意可見,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把及被告當庭指認其用以發動該車之其上刻有AYSWO字樣的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戊○○曾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任意竊取路邊停放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權危害甚大,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為圖自己脫罪,一再陷害他人,顯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警惕。至於公訴人雖建請本院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併宣付強制工作,然依被告目前之狀況,尚無法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的六角扳手一支及其上刻有AYSWO字樣的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得之鑰匙三支與雕刻刀一組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