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租金(水電費自付),將其名下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一間出租予甲○○,由甲○○與其夫丙○○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因乙○仍居住於該址二、三樓,出入均須行經一樓甲○○租住處,甲○○夜間未做生意熄燈後,乙○為供自己及家人照明使用,經甲○○告知應得其許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將電錶箱上鎖後,乙○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甲○○最後繳交電費之日),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撬開電錶箱後,開啟電源及照明設備,竊取電力使用,日後即直接開啟電源竊取之。另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甲○○以支票給付九十年二月份之房屋租金,經乙○之女陳珮容收取之,乙○因不願收取支票,乃要求甲○○給付現金取回支票,因甲○○未予理睬,乙○認其未給付該月份租金,竟在未解除租賃契約,事先未通知甲○○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逕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上址一樓之鋁門鎖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鎖均換新,事後亦未給予甲○○新鎖之方式,致甲○○無法進入屋內,而妨害甲○○行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螺絲起子撬開電源箱開啟電源使用,及更換門鎖、遙控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竊盜及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辯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租伊上開房子時即同意一樓店面可供其等出入使用,因一樓、二樓之電源不同,依理應同時有同意伊等使用一樓之電力,而換鎖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繳交九十年二月份之租金,且有搬走部分物品,而鎖亦有故障,始請人換鎖等語。惟查:
(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所有上址房屋一樓之電源,係與二、三樓電源分離,獨立由告訴人使用並繳交電費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一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電費繳交基本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被告既將一樓房屋租予告訴人其無使用一樓電力之權利,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將一樓電源箱上鎖,即係明示不同意被告擅自開啟電源使用,被告理當知之甚詳,竟仍以螺絲起子撬開電源箱開啟電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坦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將上址房屋一樓鋁門鎖、電動鐵捲門遙控鎖更換等語,而證人陳江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丙○○至上址收取瓦斯筒,當場丙○○與被告通電話請被告提供鑰匙,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此外,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更換門鎖之事;且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仍未取得鑰匙,尚留有餐桌椅、爐具等生財工具放置於該處,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外(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據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製有筆錄並拍攝相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下),足認被告於更換鑰匙前未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將新鑰匙交付告訴人。而被告更換鑰匙時仍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又未於更換鑰匙前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仍享有租賃權,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租賃權之行使無疑。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第二次行竊均未攜帶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鋁門鎖、電動鐵捲門搖控器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之,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則被告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將房間出租予告訴人收取租金,即應尊重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偶因告訴人以支票繳交租金不遂其意,即率而更換門鎖,實屬不該,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上址房屋一樓之電力,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參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將電源箱上鎖,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該電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取電源之犯行。
(三)經查: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承租被告所有之上開一樓房屋,且被告仍住居該址二、三樓,出入均須經過告訴人所承租之一樓房屋,初始告訴人因經營餐廳至凌晨二、三時,故被告出入使用一樓電源均無問題,惟至八十九
三、四月間起因告訴人未販賣宵夜,被告便於告訴人不在時開啟一樓電源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告訴人因不願被告使用即於電源箱上加鎖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被告於電源箱加裝鎖前,使用一樓電力已約八、九個月,再若自告訴人開始承租時起,被告使用一樓電力已一年餘,而被告於夜間出入一樓確須使用該樓層電源,並據公訴人勘驗屬實,衡諸情理,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使用一樓電源,當即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應於電源箱裝鎖,告訴人未為此舉,確有始人誤認已得其同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既同意其出入一樓即應同意使用電力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主觀上係認為使用電源已得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繳交一樓電費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已如前述,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係被告繳交一樓電費,被告於此期間亦無竊取電力使用之犯意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甚明。而此部分因公訴人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