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因承包甲○○之工程,曾多次向甲○○請款被拒,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甲○○與乙○○二人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角亭裝甲兵學校長安營區綜合大樓福利社內,又因請領工程款與工程合約糾紛問題再次發生口角衝突,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朝乙○○之下巴揮擊,導致乙○○受有左下巴瘀腫四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並揮拳碰到告訴人乙○○的下巴,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使人受傷之犯意,辯稱:因為乙○○的工程沒做好,一直要請款,談過很多次,伊當時很生氣,站起來作勢要打他,手有碰到他的下巴,並有說「我真想揍你」,但並沒有真的打下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外,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堯山到場具結證稱:當時兩造為了請領工程款問題吵起來,被告出手打了告訴人,從頭部揮過去打了一拳等語;復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當場播放告訴人乙○○當日為了錄下被告所說的話防止其再度出爾反爾而預錄的錄音帶,勘驗結果:當時確實有人在旁喊不要打及驚慌的聲響,並有鐵器摩擦的聲音,及被告口出「打給你死」(台語)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當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前述證人黃堯山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左下巴瘀腫四X三公分之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若被告甲○○只是輕輕碰觸告訴人的下巴,告訴人乙○○為何會有上開瘀腫之傷勢?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承包工程,若被告有不滿意之處,自當依循正當途徑要求告訴人改善工程,然被告因區區小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復避重就輕,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