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故調派為同院主治醫師,心有不滿,竟意圖損害新竹醫院醫療資訊之利益,利用同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四日以出國為名義請休假之期間,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進入該院資訊室會議室內,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其個人密碼「一0一0」,經由該資訊室第四十一號等電腦終端機進入醫院門診批價及醫令系統,擅自將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全部)及七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部分)麥燕村等三百十六人之處方電磁紀錄刪除,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而僅將自己之診察費紀錄留存,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使新竹醫院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三百十四元之費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段以前開密碼進入醫院門診批價及醫令系統,再輸入相同之診斷代碼「00一0二B」,將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九日其已預約之病患王令江等二百四十九人之預診資料均擅自變更成已看診,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如予得逞約計可詐領診察費二萬零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之資訊管理及健保局對於對價給付之正確性。迨同月十六日晚間,該院神經科代理主任乙○○醫師欲替甲○○代診時,始發現電腦當日晚間神經內科之預約資料竟顯示「已看診」,與實情不符,即請資訊室同仁協助處理,旋又發現預約病患七月十九日之門診紀錄亦無法查閱,經逐一清查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新竹醫院函敘甚明、證人己○○、乙○○、丙○○、何境峰、楊秀玲之證述,並有己○○所書甲○○醫師之病患處方被刪除事件報告、新竹醫院系統簽出簽入檢核表、派令、請假單、請假統計表等在卷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有無使用電腦已記不清楚,伊電腦常識也沒那麼高明;新竹醫院醫師之代碼係由人事室統一編定,而醫師個人密碼則係由資訊室依人事室之代碼設定,伊醫師之代碼與密碼係屬相同,醫師代碼係刻於醫師職章之下方,跟診之護士亦均知醫師之密碼(或代碼)以方便開啟電腦,讓醫師節省診療時間,有心人士亦得知甚易;利用電腦刪改醫院門診批價及進入醫令系統刪除醫藥處方,只要係連線之電腦均可刪改,何須進入資訊室甘冒易被查覺之危險而刪改資料,又待上七、八小時之久,況伊既無資訊室之鑰匙,亦無可能於下班後進侵入資訊室;且證人楊正平證稱並未於下班時,在資訊室看到伊,又證人戊○○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報告書時間尚有不合,再就診斷代碼00一0二B係診斷項目編號,為醫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之給付標準,亦無診斷代碼旁人無從知悉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於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由證人乙○○即原新竹醫院神經內
科代理主任為被告甲○○代診時發現電腦上當日晚上神經內科之預約病患全部顯示已看診,因非原處方醫師不能修改,經通知資訊室人員處理,資訊室人員檢查後發現: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全部)及七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部分)麥燕村等三百十六人之處方電磁紀錄遭刪除,電腦紀錄刪除者為被告甲○○。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九日已預約被告甲○○之病患王令江等二百四十九人,均被輸入相同之診斷代碼,電腦上病患名單之預診資料均擅自變更成已看診;而電腦之紀錄檔記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多至翌日凌晨二時多許在資訊室使用電腦等情,分別據證人己○○即新竹醫院資訊室設計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當時發覺甲○○醫師以個人『一0一0』密碼在資訊室『四一』電腦路線之人為資訊室之丁○○。」(見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另證人丁○○即新竹醫院員工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述:「四一位置在何處伊忘了。伊只是把當天(應係指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有使用的電腦更動後之資料調出來(系統簽入出檢核表),查出使用者係吳醫師(係以甲○○之密碼進入)。」等語;復有證人戊○○即原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本人是由電腦之異動紀錄上來看刪除資料是甲○○醫師::查閱電腦上的使用紀錄,甲○○醫師的使用代碼於八月十三日晚上至八月十四日凌晨曾經三度使用資訊室電腦進入醫令系統。」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卷第四十四頁),及己○○所書甲○○醫師之病患處方被刪除事件報告、被告之密碼為「一0一0」顯現於卷附新竹醫院之簽入出檢核表上及衛材使用統計表上之使用者或異動者之密碼在卷足憑。
(二)、次查,新竹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醫師開始電腦上線,醫師利用電腦刪改病
患資料及進入醫令系統刪除醫藥處方,只要係連線之電腦均可刪改,又輸入密碼即可操作,分別經證人戊○○、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新竹醫院資訊室現場履勘,由證人己○○現場實際操作足資佐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而新竹醫院醫師之代碼係由人事室統一編定,而醫師個人密碼則係由資訊室依人事室之代碼設定後,由醫師決定是否更改,倘醫師未加以更改,則醫師之代碼與醫師個人密碼係屬相同,均係人事室統一編定之號碼,此據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代碼由人事室編定的,密碼資訊室設定後,由醫師更改,密碼與代碼設定都是一樣。」等語綦詳與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原來密碼是照醫師的代碼由醫院編定,然後由自己設定更改密碼,如果沒有更改密碼等於代碼,所以醫師名章中之代碼就是密碼。如果有告訴跟診護士密碼或代碼,他們就可以開啟電腦。」等語相符。本件被告之醫師代碼與醫師個人之密碼是相同之「一0一0」號碼,而該代碼係人事室所統一編定,密碼係資訊室依代碼設定,醫師代碼又係刻於醫師職章之下方,醫師職章或蓋於處方簽之醫師欄內,或蓋於特別門診掛號單
之診治醫師欄內,或蓋於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內,分別有新竹醫院處方簽、預約特別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以跟診之護士亦均知醫師之密碼(或代碼)以方便開啟電腦,讓醫師節省診療時間,足徵被告所辯醫師代碼之號碼,旁人得知甚易,尚堪採信。
(三)、再查,系統簽入出檢核表上所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醫令系統使用
者為被告甲○○,線路識別係四十一、四十二,而新竹醫院編號第四十一號、四十二號之電腦係在資訊室內,平常都是資訊室在使用,於下班後資訊室係上鎖,僅有資訊室之人員才有鑰匙,且資訊室二十四小時有待命之值班人員,此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證稱:「(資訊室)每個人都有鑰匙,下班後沒有人時都會鎖門;::四一號(係指電腦終端機)放在資訊室,平常都是資訊室在使用::進到系統要使用個人密碼,只要進到醫師排班資料存檔後,資料就會有已看完的資料。::」;另證人戊○○亦證述:「鑰匙每個資訊室同仁都有,下班後如果有人在使用,就不鎖門,醫院運轉二十四小時,值班人員隨時待命。」等語綦詳足資佐證。而編號第四十一號、四十二號之電腦既係在新竹醫院之資訊室內,資訊室於下班後,若值班人員不在資訊室內則係上鎖,且只有資訊室之人員有鑰匙,被告既非資訊室人員,應無鑰匙,則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班後之晚上六時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二時侵入資訊室刪改資料之可言。況利用電腦刪改醫院門診批價及進入醫令系統刪除醫藥處方,只要係連線之電腦均可刪改,已如前述,則被告何須進入資訊室甘冒易被查覺之危險而刪改資料,且一待即為七、八小時之長?編號四十一號電腦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分五十六秒開始操作,被告既無資訊室之鑰匙,如何侵入資訊室刪改資料?設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餘即利用資訊室人員未下班之際躲藏於資訊室利用編號四十二號電腦刪改資料,則何會中斷電腦(關機)近四小時,而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十七秒再行操作(開機)同台電腦,並再行中斷(關機)近三小時,另於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零三分五十六秒再操作別台編號四十一號電腦?均有系統簽入出檢核表載明在卷可稽。又新竹醫院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醫師開始電腦上線,七、八月間為醫師之學習摸索期,絕大多數之醫師對於電腦系統均屬陌生不熟悉,此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因那時系統更新,所以有時醫生會來使用。」等證言可佐,足徵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新竹醫院之電腦系統更新,包含被告在內之諸多醫師因不熟悉電腦系統操作而須求助於資訊室。而刪除病患之處方紀錄或變更預診資料為已看診,須逐筆刪改,且須不同之操作方式,此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新竹醫院資訊室現場履勘,經由證人己○○現場之操作可得知悉,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然被告涉若如公訴意旨所指刪改新竹醫院麥燕村等三百十六人之處方及王令江等二百四十九人之預診資料,如何於短時間內逐筆刪除數百筆之電腦資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四)、第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中稱:「係楊正平(即原
新竹醫院資訊室人員)告訴我說他離開時吳醫師還在資訊室,(問:為何要製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報告?)是政風室要求製作的。我事後去查證結果,有三位同事(即楊秀玲、何境峰、楊正平)還在資訊室。」等語。然證人楊正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以:「(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仍在院內?)是,下班後仍留在醫院一陣子,約下午六時許,不會過七點離開醫院;(問:當時有何人在?)走時我室有何境峰仍在,其他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甲○○?)我沒有看到;(問:何以當時指證是甲○○醫師)並沒有指認他,我不知主任是如何寫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另證人楊秀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係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半許我就離開資訊室,離開時大部分(同仁)還在資訊室;(問:甲○○有無在資訊室?)他不是我們科室同仁。」等證言;另證人何境峰則證述:「當天幾點走的我不清楚下班就回去了;(問:甲○○有無在資訊室?)我下班就走了,沒有注意。」(見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足見證人戊○○之證言與證人楊正平、楊秀玲、何境峰之證詞顯不相符,為無根據之傳聞事實,尚無證據能力之可言,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有進入資訊室之事實。甚且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發現無法進入電腦後如何處理?)我聯絡資訊室值班人員,請他們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解碼。」、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則證稱:「因十四日是週休日,在十六日早上上班時,主任有提到張醫師看診資料已被刪改。」等語,然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星期五,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而該週為第二週之週休二日,醫院假日不上班,八月十六日為星期一,又證人乙○○醫師之看診時間係十六日之晚間(下午六時十五分),則戊○○為何於十六日之上班時間即知悉乙○○醫師之看診資料遭刪改而依政風室之要求製作前開報告書呈送政風室?堪認證人戊○○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報告書(見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卷第四十六頁),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又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診斷代碼「00一0二B」係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
之診斷項目編號,有行政院衛生署84˙2˙27衛署健保字第八四0一七0四三號函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在卷可考,此係各醫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之給付標準,堪認新竹醫院之健保申報組人員較之被告清楚,亦無診斷代碼旁人無從知悉之可言?此亦據證人丙○○即新竹醫院健保申報組主任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證處置代碼00一0二B是診察費,一0一0醫師代碼等證言載明在卷,公訴人所稱除以前開「一0一0」之密碼進入醫院門診批價及醫令系統,須再輸入相同之「00一0二B」診斷代碼,旁人實無從得知,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利用電腦刪除病患之處方電
磁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已預約病患之預診資料均擅自變更成已看診,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詐領診察費二萬零六百元之行為,不得遽以進入電腦系統之密碼為『一0一0』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未遂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又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以保護該人之人格權。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本法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人為限。乃本案經查被害人應為病患麥燕村等三百十六人、及病患王令江等二百四十九人等計五百六十五人,新竹醫院則為處理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故其告訴顯非合法,此外,本案均無何直接被害人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被告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