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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戊○○(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第三一二四號),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拘役四十日,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

二、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其父親張子枬之墳墓在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之內,利用向代辦該用地內發放墳墓遷移等費用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下稱殯葬管理所)公務人員領取墳墓遷移費、進塔奬勵金之機會,得知申領該項費用存有漏洞瑕疵(即無須提出已死亡者之除戶證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新竹市○○路○○○號,連續向殯葬管理所之公務人員,佯稱如附表所示墓碑編號、姓名之人(除最後一筆5798、張子枬)係自己之祖先,並出具墳墓編號號牌、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切結書以資取信,致殯葬管理所代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墳墓遷移費、進塔奬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萬七千零二十元,詳後述)交付丙○○,並因此使殯葬管理所人員,將此已具領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新竹市政府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墳墓徵收查估作業發放墳墓遷葬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費清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墓主及殯葬管理所代辦發放墳墓遷葬補償費之正確性。嗣經真正墓主出面指認,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始知有異,遂以書面通知丙○○前來繳回補償費,致丙○○有所警覺。

三、丙○○於將前開所詐騙之金額花光後,於九十年三月底認識乙○○、甲○○及戊○○三人,竟另行起意將前開詐領墳墓遷移費用之犯罪技巧告知乙○○等三人,丙○○、乙○○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開車搭載甲○○、丙○○至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由丙○○及乙○○陪同甲○○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隨即至殯葬管理所推由甲○○下手,以前開同一方法,向該所人員詐領墳墓遷移補償費四萬三千元,並使殯葬管理所人員將此已具領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補償費清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殯葬管理所代辦發放墳墓遷葬補償費之正確性,得手後甲○○並將所詐領之全部金錢交給乙○○、丙○○處理,三人並於四月九日找來不知情之撿骨師楊振福清理墳墓,丙○○、乙○○二人並要甲○○買水果向之祭拜,嗣由乙○○將清理墳墓之費用三千元交由楊振福,並告知明日(即四月十日)還要再清理一個墓;乙○○、丙○○復承前之犯意,⑵又於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事先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隨後由乙○○開車搭載戊○○、丙○○至殯葬管理所,推由戊○○下手,以前開同一方法,欲向該所人員詐領墳墓遷移補償費,並已簽妥切結書,並使殯葬管理所人員將此已具領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補償費清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殯葬管理所代辦發放墳墓遷葬補償費之正確性,然該所承辦人員丁○○發覺有異,遂向戊○○表示資料對不出來,戊○○見事跡敗露,乃向丁○○訛稱欲問車上之朋友,惟因丁○○乃同時報警,遂將戊○○當場逮捕,而未將已經戊○○簽妥之墳墓遷移補償費具領聯單交予戊○○,致未詐得補償費而未遂,然車上之乙○○、丙○○則逃逸無蹤。嗣經警員朱榮光,會同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循線追查,始得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甲○○及戊○○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即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職員丁○○於警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十八頁以下、第六十二頁以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三一二四號卷宗》第十六頁以下)及丁○○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卷宗第二百零二頁以下、第二百十八頁以下及第二百七十三頁以下)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撿骨師楊振福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十六頁以下、第六十四頁)。

(四)此外,並有新竹市代辦國立清華大學校地擴建墳墓遷移補償費申請表、具領聯單、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分別見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及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八頁以下、第二百四十八頁以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甲○○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至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金額雖為一百二十萬七千零二十元,然該附表最後一筆確係被告丙○○父親張子枬之墳墓且位於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外,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丙○○領取該筆金額應係合法,是應將此筆金額扣除,是故其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六)被告甲○○、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前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是他們教我們怎麼做,說是老兵的墓沒有人拜,這樣做是在作功德,我們是被利用的等等;而被告乙○○固坦承有載被告丙○○、甲○○及戊○○至前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丙○○、甲○○及戊○○,是丙○○僱我每次給我車資三千元而已,並不知道他們係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詐領墳墓遷移補償費等等,被告三人前開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不足採信:

1、被告甲○○坦認其父親古留枝之墳墓葬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墓地,而被告戊○○亦坦認其父親鄭江深之墳墓葬於新竹縣竹北市溪洲公墓,而其等二人為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等父親之墳墓並未葬在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內(位於新竹市)之事實當能深切了解,其二人竟持上開相關證件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並書立切結書擔保其等父親之墳墓係位於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內,而詐領補償費,而事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竟辯稱對前開犯行不知情,其等二人之辯詞顯屬不實;再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環境因素,他們(指被告甲○○、戊○○)需要錢來解決他們家裡的問題,所以告訴他們怎麼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三頁以下),更可證明被告甲○○、戊○○事前即已知情而參與之,是被告二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2、再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已供稱:是從乙○○處得知可以詐領補償費且由乙○○全程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並帶我到殯葬管理所詐領補償費,該費用交給乙○○,並於四月九日與乙○○、阿鳴(指丙○○)與撿骨師到第一公墓撿骨,撿骨費用由乙○○所付的等語屬實(見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六十一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印鑑證明是你去何處申請的?)丙○○和乙○○載我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的」、「(問: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是否是你去申請的?)丙○○和乙○○帶我進去,我不會辦,他們幫我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三頁)。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亦陳稱:墓碑號牌是乙○○在甲○○之租屋處當場給我的,是乙○○教我如何辦理的,錢也要交給乙○○由他來分等語(見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七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甲○○於四月四日領完後,丙○○跟我說沒有問題且乙○○也在場,所以我才會去領等語明確,綜上被告甲○○、戊○○二人所陳稱已可證明被告乙○○已有為前開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

3、而證人即撿骨師【楊振福】於警訊中已證述:是甲○○請我去挖墳墓,錢是由乙○○付的(三千元)、乙○○有提到九十年四月十日還要再挖一個墓詳情電話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第二三五三號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是乙○○載甲○○去墳墓的,付錢的人是乙○○,付給我三千元等語屬實(見前開卷宗第六十四頁及背面),證人楊振福與被告乙○○並無仇恨亦不認識,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乙○○,參酌證人所述亦與被告甲○○所供稱相符,是被告乙○○之前開辯稱已有可疑?再倘若被告乙○○僅係單純搭載被告甲○○到上開地點而不知情,而被告丙○○當時亦在車上,衡情亦應由被告丙○○付錢予撿骨師,並告知下次還要再挖一個墓等情,實無由被告乙○○向撿骨師告知上情並交付金錢之理?而於四月九日被告戊○○欲詐領補償費時而被殯葬管理所人員發覺有異追出時,被告乙○○若確係對其等之作為不知情亦應待於原地以供查明真相,又何須搭載被告丙○○逃逸?可見被告上開作為均與常情顯不相符,足見被告乙○○上開不知情之辯詞應屬不實,而被告丙○○所陳稱乙○○不知情等等,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是被告乙○○對上開詐欺犯行確與被告丙○○、甲○○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四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減輕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被告丙○○、乙○○、甲○○於上開事實欄三之⑴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丙○○、乙○○、戊○○於上開事實欄三之⑵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生取得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四)被告丙○○、乙○○於上開事實欄三之⑴、⑵分別與被告甲○○、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所犯之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甲○○所犯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丙○○、乙○○及戊○○所犯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共同連續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然一來前後時間間隔已有八個月之久,再則犯罪之組成型態亦有不同,應無連續犯之情,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八)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得遷葬補償費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審酌被告丙○○利用上開申領遷葬補償費之機會,得知申領程序存有漏洞瑕疵而利用此技巧咨意詐取他人財物,詐得之財物達一百十餘萬元,其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及將該犯罪技巧教導他人並共同犯罪,而被告甲○○、乙○○並因而詐得四萬三千元,被告戊○○尚未詐得金額,及犯罪後被告丙○○坦白承認犯行,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事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丙○○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及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等,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判、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丙○○、甲○○及戊○○於切結書上係簽署自己之名字,已經被告丙○○等人坦認在卷,亦有各該切結書在卷可查,而各該切結書上除簽名欄外,其餘內容係由殯葬管理所人員書寫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即上開切結書係分別由被告丙○○、甲○○及戊○○以自己之名義所作成之文書,其文書作成之名義人並無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情形(即被告丙○○等三人並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簽於該切結書上),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等人應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甲○○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