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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越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負責替被告乙○○介紹客戶,彼此關係密切。而甲○○與丙○○(另經職權不起訴)二人為舊識,因聽聞丙○○之婆婆吳周金妹因車禍需要他人照料,便告知被告乙○○,希望被告乙○○代為辦理外勞申請事宜,而被告乙○○在申辦期間,為符合丙○○的迫切需求,竟透過管道,尋得菲律賓籍女子PONCE JAYTHEL INE OSINA(中文名:珍,下稱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派人帶同該名外勞至桃園縣埔心火車站,交給甲○○,復由甲○○轉介給丙○○,由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僱用該外國人在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從事照護吳周金妹之工作,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新竹市火車站臨檢盤查上開外勞珍,並循線查獲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甲○○為飛越公司在桃竹苗地區之駐點,負責替被告乙○○介紹客戶,此有甲○○庭呈飛越公司代為申請外勞之委任合約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甲○○確有介紹客戶,目前申請外勞程序尚在辦理中等語。由此足認,乙○○與甲○○關係密切,甲○○應無蓄意攀誣之理。

四、訊據被告乙○○,其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甲○○曾向我提及丙○○要找外籍監護工,但是要找臨時的,因非按正常程序申請,我是正當經營外勞仲介業務,所以我就直接回絕,甲○○可能是因為不滿意之前介紹一件案件的費用太低而故意陷害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菲律賓籍外勞珍原係陳劍倫所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抵台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開始雇用,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珍即逃離原應居留工作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二,並經原雇主通報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撤銷許可,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O號偵查卷內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證人甲○○帶領至證人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後,即由證人丙○○在上址雇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除經證人即外勞珍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甲○○、丙○○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外勞珍當月工資二萬三千元後由珍親自書寫的英文收據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據,是證人丙○○確係於上開期間雇用自原雇主處逃離、屬非法之外勞珍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復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其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出車禍、婆婆也接著出車禍、跌倒,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正好我先生的朋友甲○○來家裡看我們,我向他表示為了照顧他們我很累,他就說願意幫我找找看外勞,他有向我拿我婆婆的診斷證明書,我根本不知道我請的是非法外勞,後來因為家計負擔的緣故,我向甲○○表示不想再請外勞了,他就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家裡把珍接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丙○○的證詞經證人甲○○坦承在卷,並與證人珍所供相合,故其證言應為可採。而證人甲○○提供給證人丙○○的外勞珍到底是從何而來?即珍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實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

1.外勞珍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內流連,經警員臨檢盤查而查獲,珍並供出是因為原工作太累而逃逸,之前並由證人甲○○介紹到丙○○的住處從事看護,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O號偵查卷內可稽,故依證人珍之證述,其並未曾提及被告乙○○;

2.再者,外勞珍無論到達或離開證人丙○○的住處,均係由證人甲○○前來送、接之事實,除均由證人丙○○結證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所坦承,已如前述,故當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丙○○是否認識被告乙○○時,證人丙○○即表示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亦表示其以為丙○○是個男子。而本件公訴人認為外勞珍係被告提供予證人丙○○,僅據證人甲○○之指證及其所提出之一份飛越公司代為申請外勞之空白委任合約書,然據該空白合約書根本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之上情,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被告是如何把外勞交給你?你又怎麼把外勞還給被告時,證人甲○○答稱:我當天跟被告說我很急,被告就要我中午到桃園埔心火車站,外勞會在那裡等我;後來丙○○跟我說他不想請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叫我把外勞帶到最近的公車或火車站就可以了,我們沒有約是那一個車站,我當天晚上把珍帶到新竹火車站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按,若被告果真是表面從事合法仲介實際進行非法仲介外勞之工作,其自當小心翼翼以防被查獲,怎可能獨任外勞一人在街上行走,況且連與證人甲○○應該把外勞送到那一個車站都未約定,顯與常情有悖,證人甲○○之供證與一般人之認知差距甚大;再經本院訊以證人丙○○離其住處最近的車站是那一個時,證人丙○○證稱:「橫山火車站,到新竹火車站要一個多小時」(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三頁),既然如此,證人甲○○何以捨棄橫山火車站而就新竹火車站?益見證人甲○○之所言漏洞百出。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證人丙○○非法雇用外勞珍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一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公訴人之起訴書案號欄雖記載另有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查案件,惟該案號卷宗卷首之偵查結果欄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之記載,且綜觀本件起訴書全文亦無何關於該案件內容之記載,應可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查案件,故本院亦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