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己○○、戊○○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原均係佃農,渠等與訴外人即地主楊張雲英等人分別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地主終止租約而分配土地,因告訴人所分得者為新竹市○○段九六四、九六五地號之土地,於該土地上坐落有被告丁○○所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巷○○○號),雙方乃協議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補償金予被告丁○○後,被告丁○○即將上揭房屋遷讓予告訴人。惟事後因被告丁○○認為補償金過低而反悔,並屢次託辭不搬,告訴人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丁○○搬遷,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原告勝訴,限被告丁○○必須在三個月內搬遷,該判決並已確定。嗣被告以新建築房屋無法於三個月內完工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延後搬遷,告訴人雖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完成該屋過戶手續,仍同意被告丁○○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搬遷即可。詎被告丁○○竟心有未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搬離上揭房屋後,即夥同其子即被告己○○、戊○○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敲破前開房屋之玻璃,破壞房間隔間及浴室洗臉台,並將廚房水龍頭拔除以水泥封住,暨將一樓鋁門窗軌道及窗戶軌道、浴缸、馬桶及浴室地面之排水孔以水泥灌漿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即所有權人甲○○,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議決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共同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處理員警賴國鎮之證詞及現場遭毀損之照片,暨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搬離,且該屋設有圍牆大門,平日僅被告等得以進出,而告訴人隨即於十月三十一日即發覺上揭房屋遭破壞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上揭房屋應返還予告訴人,渠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搬離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去破壞前開房屋,且伊行動也不方便,如何能破壞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和告訴人約定好在十一月五日前需搬遷完畢,否則要從十一月六日起按日罰二千元,經乙○○及他太太去廟裡看日子後決定十月二十九日搬家,並在當天宴客,伊等搬完東西離開時,房子還是好好的,不過離開時沒有鎖門,只是閤上而已,而鑰匙還掛在壁櫥上,而告訴人如真如其所言有看到伊等在破壞房子,為何不馬上報警並拿照相機拍下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父親與告訴人間就上揭土地糾紛的事,而且伊也早就搬出去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不是伊去毀損的等語。又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系爭房屋為告丁○○所興建,當時因建築在農地上,且未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故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丁○○則因建造人身份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是以告訴人所能取得應僅是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告訴人既和被告等約定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交屋,則縱使認被告等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因該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自非直接被害人,縱其受有損害,亦應屬民事之請求損害賠償問題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丁○○原均為佃農,渠等均與訴外人即地主楊張雲英等人各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丁○○並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段九
六四、九六五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巷○○○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地主同意耕地租約全部終止,並就原承租土地加以分配,告訴人所取得為新竹市○○段九六四、九六五及八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但因前揭九六四、九六五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丁○○所興建之前開房屋,雙方乃協調由告訴人給付被告丁○○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後,被告丁○○即自該建築改良物遷讓。後告訴人將扣抵稅金後之補償費餘額攜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自前揭房屋遷出,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應自前開房屋遷出,履行時間為三個月,上揭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參,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興建,其因具原始起造人身份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該房屋亦因故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已為被告被告丁○○陳述甚詳,且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覆本院上揭房屋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之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揭房屋確為違章建築,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被告丁○○於告訴人依約給付前揭所述金額之補償費後所能讓與者應係上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二)又查,本院民事庭為上開判決後,因被告丁○○唯恐新建房屋無法來得及完成,乃透過證人即里長丙○○居中協調,最後雙方約定被告丁○○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遷讓完畢,如有延誤,被告丁○○應負擔延誤費每日二千元,並訂有房屋延期遷讓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綦詳,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房屋延期遷讓協議書一份在卷足稽,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在雙方約定履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被告丁○○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亦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告訴人係指訴稱: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自上開房屋遷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為破壞上開房屋之犯行,當時伊從窗戶看到,就決定報警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為破壞房屋之犯行時點尚在渠等所約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則縱告訴人所指述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丁○○既在尚未自上揭房屋遷讓出並交付該屋予告訴人之前仍為所有權人,而對上揭房屋具有管領、處分等權能,告訴人於斯時尚未受領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被告丁○○確實夥同被告己○○、戊○○及乙○○等人破壞房屋,亦僅屬被告丁○○對自己所有之上揭房屋之處分行為,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地(縱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將該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亦僅係稅務行政之程序,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丁○○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告訴人,自不待言)。而被告等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交付者縱係業經遭毀損之前揭房屋,亦僅係被告等未依協議書內容為履行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與刑法之毀損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應認為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中已載明被告四人係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揭毀壞行為,是以應認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四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中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應係誤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