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八之一號「廣北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廣北西公司)之負責人,生產塑膠電子產品,明知臺灣廣北西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出現資金短缺、週轉困難等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臺灣廣北西公司即將倒閉之事實,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邀集丁○○、乙○○、甲○○等六人,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八之一號之臺灣廣北西公司內召開募股增資說明會,由丙○○擔任主講人,施用詐術向在場之參加說明會人員佯稱:臺灣廣北西公司要拓展業務,已接獲多張訂單,每月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急需資金支應,入股每股股金五百萬元,十八個月後即可回本等語。使丁○○及乙○○陷於錯誤,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遂於同年七月十日,由沈乾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吉祥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丙○○所經營之臺灣廣北西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加入一股,惟丙○○收受前揭入股金後,並未辦理公司資本額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法定程序,亦未將丁○○、沈乾隆二人列入股東名冊,復於同年八月間,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再以公司需週轉為由,佯稱向丁○○借款,使丁○○陷於錯誤,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其所有之現金二百萬元,其間丙○○更利用臺灣廣北西公司名義,添購二部全新之富豪牌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十月間,丙○○匆忙結束臺灣廣北西公司營業,將相關資產轉移至中國大陸,至此丁○○等人始知受騙,要求丙○○退還前揭入股金及借款,丙○○遂提出將前揭入股金及借款轉投資至其設於大陸深圳之廣北西塑膠電子製品廠(以下簡稱大陸廣北西公司)之建議,作為拖延還款之藉口,迨於八十七年六月,丁○○再度向丙○○要求還款時,丙○○始以其妻法桂芬之名義,簽發共計七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予丁○○,豈料其中只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如期兌現,其餘九紙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丁○○四百五十萬元及另名股東乙○○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入股金丁○○與乙○○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是臺灣廣北西公司要投資臺灣後再轉投資大陸,丁○○借款二百萬元之部分,雖然係借予公司週轉,惟伊未經手,前揭入股金及借款均用於臺灣及大陸廣北西公司之營運,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臺灣廣北西公司召開募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之
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轉投資大陸廣北西公司之事宜,業據告訴人丁○○於歷次開庭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次說明會在場之人員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的股東說明會,被告有無稱入股金要投資哪家公司?)廣北西公司,但是依公司當時的情形並沒有轉投資大陸的能力。」、「(對八十六年六月的投資企劃書有無印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被告並沒有投資在大陸的生意,在當天或是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該份企劃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廣北西塑膠公司招募股東說明會說明書及招募股東參加人員位置圖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繳納之入股金,應係欲投資臺灣廣北西公司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嗣後已清償),業據被告供承甚明,並經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又臺灣廣北西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天行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塑膠成形機具,嗣後無法如期清償貨款等情,亦有買賣合約書、臺灣廣北西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足參,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八十六年七月召開募股說明會時,資金調度已有困難,更遑論要增資擴大臺灣廣北西公司之營運後再轉投資大陸廣北西公司,而告訴人確於召開該次股東說明會後,與證人乙○○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入股金,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未辦理資本額及股東名冊變更之登記,亦未將告訴人及證人乙○○列入股東名冊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互核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乙紙在卷足參,被告既以增資為由,收受入股金五百萬元,即應依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應辦理資本額變更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規定處理之,被告非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亦未將告訴人及證人乙○○列入股東名冊,實屬可議,縱如被告所辯因事後無法募集足夠資金,致使該次增資計劃無法遂行,告訴人及證人乙○○即非臺灣廣北西公司之股東,被告則應告知其等募股之結果並退還所繳納之入股金,被告隱匿上開事項,恣意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繳納之五百萬元入股金充作己用,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的錢匯給被告之後,我曾經到公司查看,發現
被告另購置了二部進口新車,才發現事情不對,而且只有我一個人實際付了入股金,後來我有要求將入股金取回,被告不同意,‧‧‧。」、「(知否你們付給被告的五百萬元如何使用?不知道,當我發現被告開了新車,大概是開完股東會壹個月後,我就想退出,因為只有我一人加入,但是已經沒有辦法把五百萬元還給我,‧‧‧。」、「(除八十六年七月的入股金外,是否另有借二百萬元給公司?)是,因為五百萬元已經賠下去了,再借兩百萬元給公司,沒有借據,只有我的匯款證明,是希望可以把公司救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自承召開股東說明會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則被告於收受前揭入股金五百萬元後,不思解決公司所面臨之財務危機,反將部分入股金用以購置二部屬奢侈非必需品之全新名貴轎車,被告雖以係以伊所有之賓士轎車換購該二部富豪轎車等情詞置辯,惟該二部富豪牌自小客車,確係以告訴人與證人乙○○繳納之股金支付價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況一部使用過的賓士轎車,欲換購二部全新的富豪牌自小客車,實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又被告收受上開入股金及借款後,臺灣廣北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宣告解
散,時間僅間隔不到三個月,綜上說明互核以觀,被告明知臺灣廣北西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營運狀態不穩定,猶以增資募股及調度資金為由,使告訴人及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七百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至被告辯稱上開入股金及借款均用於臺灣及大陸廣北西公司之投資等情,然
查:上開七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匯入臺灣廣北西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而臺灣廣北西公司於同年十月始結束營業,是上開入股金及借款均係告訴人用以投資臺灣廣北西公司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八月收受前揭款項時起至同年十月臺灣廣北西公司結束營運之時止,其資金流向及用途均無任何帳冊及會計憑證,告訴人亦無所悉,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稱前揭款項用於大陸投資一節,按轉投資中國大陸需經過申請、許可等手續,相關會計憑證亦須經過會計師認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陸廣北西公司投資企劃書,告訴人已稱並未見過,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代碼證書、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及稅務登記證等,均未經認證,亦無任何會議紀錄佐證其真實性,被告實無法執此試圖解免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證人乙○○陷於錯誤,分別繳納入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隱匿公司營運狀況,以募集資金及週轉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出資入股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借予臺灣廣北西公司之週轉金二百萬元,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調度等事宜,應審慎為之,被告明知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猶以欺罔手段欲收集資金以挽救頹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