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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建物(建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建物上土地(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二之十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其明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通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府地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由被告自己領竣,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消極隱瞞系爭土地被徵收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透過第一房屋仲介公司職員乙○○,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卡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非公司),作為卡非公司廠房之用,由告訴人卡非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職員丁○○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押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告訴人卡非公司並已交付押金,及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遠期支票計十二紙予丙○○以為租金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因抵押人即被告丙○○屆期未清償借款,乃派員前來系爭房屋處,並告以告訴人卡非公司系爭土地已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被告丙○○已無權再收取租金等情,告訴人卡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並得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經告訴人卡非公司向被告丙○○請求已返還交付之支票及押金,惟被告丙○○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卡非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卡非公司指述,核與證人丁○○、乙○○二人證稱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當時,確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已遭政府徵收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自己領竣,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自動拆除系爭房屋,理應知道該房屋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仍消極隱瞞告訴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且系爭房屋有隨時遭政府機關拆除之危險之事實,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告訴人,堪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出租系爭房屋給告訴人使用一事,雙方並立有租賃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我是將房屋出租給卡非公司,而非出租系爭土地,只要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的品質未減少,系爭土地是否為政府所徵收對告訴人毫無影響,我也向縣政府申請要原地保留,但一直無下文,且於訂約當時,我確實有告知丁○○系爭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他們要一次簽三年的約,我要求一次簽一年,後來他們仍執意簽三年,我怕日後賠償金會過高,才特別要求在租約第六條相關約定事項的第四項中,把甲方(即被告)若提前收回房屋時應賠償乙方(即告訴人)五倍之「保證金」之違約金,改為「租金」,況且告訴人不租用以後,我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將本房屋另租給第三人李武青使用,到現在也沒問題,是告訴人自己先將支票不能兌現後,又去聲請假處分,拒不付租金,我沒有詐欺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二之十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已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又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公告徵收,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北地所一柯字第三二七八號函附之上開土地因區段徵收截止記載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可憑。告訴人質疑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將被徵收、建物將被拆除乙事,固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卡非公司員工丁○○,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證人即第一房屋仲介員工乙○○之見證下,就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之建物,使用範圍為廠房一樓,訂立為其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日自同年四月十日起算,押金為七萬五千元,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告訴人一次開立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日到期之一年份按月兌現之房租及押金各二萬五千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共十四張後,上開房屋即交由告訴人整理後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的確至少在約定之承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天,被告即依約交付上開房屋給告訴人使用,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房屋上掛有「卡非科技」招牌之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以,被告雖獲有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於各該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屆至,被告可據以前往兌現,惟被告本身亦已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交由告訴人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而使用,被告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並非「無償取得」,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約後就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係民事上之對價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日後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形應如何處理,在雙方之租賃契約中亦已一一載明,告訴人或被告自均可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在上開房屋內使用,所給付給被告之上開租金支票亦按月兌現至同年九月十

日為止,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按月到期之六張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則均不能兌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坦認,告訴人並在同年九月二十日僱用永昇起重工程行,將其置放在上開租賃房屋內之機器遷移至新竹縣竹東鎮,此有永昇起重工程行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主動搬遷之原因並非被告提供之上開房屋已被強制拆除,而係告訴人發現被告之上開土地已被公告徵收,然對於此項被告能否依據租賃契約繼續提供房屋供告訴人使用一事,告訴人可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主張,若有違反情事,亦可依據契約第七條之違約處罰之各項規定向被告循民事途徑求償,已如前述,況上開房屋在告訴人執意搬遷後,被告已另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租給第三人李武青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拍攝之房屋現況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仍能使用一詞,應可採信,其主觀上認定該房屋仍能繼續出租而提供房屋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復查,對於上開土地將被公告徵收一事,被告究竟有無告訴告訴人一事,告訴人卡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員工即證人丁○○固表示被告並未告知,惟證人丁○○亦證稱:我看了被告的房子後很滿意,但我有跟他明確表示要簽三年,但他說一年一簽,我說不行,除非簽三年,後來他有同意簽三年約,甲○○的名字是我經過授權後簽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丁○○係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人,其立場已有所偏頗,其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土地被徵收一節之證明力已受影響,但證人丁○○亦已明確表示被告曾向其要求一年簽一次約,此與被告辯稱:因為可能會被徵收,我要求一次簽一年,後來他們仍執意簽三年,我怕日後賠償金會過高,才特別要求在租約第六條相關約定事項的第四項中,把甲方(即被告)若提前收回房屋時應賠償乙方(即告訴人)五倍之「保證金」之違約金,改為「租金」等詞,較相符合,否則如有承租人願一次簽三年約,出租人理當十分欣喜,何須將上門的鈔票往外推?;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相關約定事項的第四項中的確有上開修改,並有「甲○○」之印章蓋印於上,衡情,此處乃不利於承租人即告訴人之修改,告訴人方面為何會同意,顯有一定原因,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曾婷鳳就此點亦證述確因有考慮到徵收問題而修改在卷,雖證人曾婷鳳之立場亦係偏向被告,惟證人乙○○,其對於徵收問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在看完房屋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聽說這塊地要被徵收,我有問被告,他說是他另一塊地被徵收,我再打電話給甲○○轉告,直到簽約為止,雙方都沒有再見面等語。然,衡情告訴人執意一次要與被告簽三年合約,對於土地已被公告徵收此點是否僅在電話中透過仲介詢問即可與對造放心簽約,實不無疑問,況證人乙○○之目的是在促成雙方簽約後可獲得佣金,故其證言是否無瑕疵,亦有質疑之處,本院認尚不能以證人丁○○、乙○○二人之部分證詞即推翻上開租約第六條相關約定事項的第四項中經告訴人同意之特別修改。被告辯稱其確有告知告訴人方面房屋日後會被徵收一事,應較可採信。

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前從未告知告訴人其所有之土地已被公告徵收,且縱使被告確未告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立有租賃契約,如被告日後不能提供房屋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可依據契約向被告循民事途徑求償,被告並非施用詐術;被告固收受告訴人提供可按月兌現之租金支票之利益,惟被告本身亦提供房屋予告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支票之行為,至於被告雖已分次領取建物之補償費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其對於上開建物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然終止、被告是否仍屬有權出租之人,此乃民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