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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服役於陸軍澎湖防衛司令部裝步第五○三旅裝步二營戰車三連之義務役現役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役迄今),於休假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好樂迪」KTV前,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竟與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藍色牛仔褲一件、女用涼鞋一雙放置在乙○○當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竊取其內之黃色運動衫、女用背心、滑板褲各一件放置在丙○○當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即進入KTV內繼續消費,嗣經甲○○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有其失竊之上述財物,遂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KTV包廂內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再按,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現役軍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固無疑問;然查被告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然其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廢止對於「盜取財物」之刑罰,職此被告以現役軍人身分盜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又刑法本身並未因應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予以審理,是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本院依法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向伊借車廂放東西,伊不知東西是偷來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供稱是黃伯元提議、並動手打開置物箱,伊在旁邊看乙○○偷東西,因乙○○之機車裝不下偷得之所有財物,所以將部分物品放在伊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時,伊有在旁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警訊及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且辯稱如前述,然被告對於乙○○如何將竊來之物品置於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置物箱內乙情,則前後供述不一,先

辯稱是乙○○向伊拿鑰匙後,自己去放置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是伊開車箱給乙○○放東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因為我本身車廂內空間不夠,才會放到丙○○車上,丙○○車子鑰匙原本就在我身上等語;嗣於本院亦證稱:之前我們騎被告的機車一起出去買東西,回來後我沒把鑰匙還被告,鑰匙就擺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竟稱:

(你們唱歌期間,乙○○有無借你的機車騎出去?)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不僅與證人乙○○所述互為矛盾,且顯然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乙○○所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正服役中,深信藉由部隊施以適當之管理及紀律要求,當可收遏阻被告再犯之效,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