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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 原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設址於新竹市○○路○段○○○號臺力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臺力汽車公司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在案,竟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徵得臺力汽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在同上處所以臺力汽車公司名義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改在新竹市○○路○段○○○號懸掛臺力汽車公司招牌繼續經營汽車銷售業務,而因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未能依約出售其向桃園超亞貿易商所買斷之車輛,乃須支付該貿易商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復因資金不足,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臺力汽車公司營業處所,向丁○○佯稱:臺力公司專營經銷VOLVO、BENZ、BMW等進口車、休旅車,訂購人購車時僅須支付訂金,餘款則可分期支付,俟價款繳清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價款向乙○○訂購BENZ廠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自小客車乙輛,並於當日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鄭泰山、付款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予乙○○作為訂金支票,旋由乙○○蓋用臺力汽車公司印章與丁○○訂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一紙,嗣乙○○為取信丁○○,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向超亞貿易商所暫調未辦理正式車牌、引擎\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五一四五二號之BENZ廠牌自小客車乙輛懸掛臨時牌照後交由丁○○開回使用,而陸續取得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交付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交付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丁○○配偶陳凌珠匯款至臺力汽車公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 註: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儲蓄部帳號內之六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交付之現款二十萬元,共計向丁○○詐得款項二百三十三萬元,又因乙○○遲未繳付貿易商上開調借之自小客車車款,貿易商乃要乙○○立即返還該車,乙○○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丁○○住處,藉詞其已備妥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以將汽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其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旋由丁○○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乙○○收受,詎乙○○取得該車後速即將車輛返還予貿易商,且於同日續對丁○○訛稱上開自小客車因於途中發生車禍,須將車輛駛至臺北修復,如無法修復,會另外交付他部車輛予丁○○等語,以資搪塞,嗣因乙○○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臺力汽車公司名義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三十三萬元,嗣將該車取回返還予貿易商,目前上開款項均未償還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分期付款之方式、時間協議認知有所不同,其希望告訴人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款車款,惟告訴人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始付清尾款,顯與當初協議不同。又因與告訴人熟識,所以告訴人付了訂金二十萬元後,即由其於同年四月間將已進駐臺力汽車公司展示間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告訴人開回,迨至車款付清後始辦理領牌手續,惟因貿易商希望能儘速交車,且同時期亦有其他經銷商銷售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年五月五月已向客戶收齊車款,造成一車雙賣,乃經貿易商告知須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其他經銷商,其則希望能拖至同年五月十日之後,惟因過戶證件在貿易商處,祇能由貿易商主導,並告之另一相同車型之賓士車於同年六月九日到港後會將車輛交付,其始於同年五月底至告訴人住處將車輛取回。而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尚經手銷售其他車型之賓士車輛及進口車輛,車價均遠高於告訴人所購買上開之自小客車,如其有意詐騙,應不會連同五月份售出之車輛併予交付其他購買人,實其於同年六月間係因將客戶換購BMW二手車轉賣予過路客,其不查其底盤有大碰撞而造成糾紛,嗣於六月間復遭人聚眾至臺力汽車公司營業處所將其毆打成重傷,數日後又趁店內無人搗毀展示間,貿易商得悉此事乃要其結清八十五年協約中之違約金,其因受傷無法調度資金,始無力退還車款予告訴人,其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臺力公司專營經銷VOLVO、BENZ、BMW等進口車、休旅車,訂購人購車時僅須支付訂金,餘款則可分期支付,俟價款繳清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價款向乙○○訂購BENZ廠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自小客車乙輛,並於當日交付二十萬元之訂金支票,且於其後由被告乙○○將其向貿易商所暫調未辦理正式車牌、引擎\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五一四五二號之BENZ廠牌自小客車乙輛懸掛臨時牌照後交由告訴人開回使用,藉以取信告訴人,而陸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匯款六十萬元,及現款二十萬元,共計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二百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力汽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既供承其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上開車款繳付予貿易商,且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未能依約出售其向桃園超亞貿易商所買斷之車輛,乃須支付該貿易商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復因須另外交付三部車輛,沒有週轉金,乃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車款充抵須支付予貿易商之違約金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迨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呈週轉失靈之狀況,惟其於可預見無力營運之情況下,猶銷售上開自小客車予告訴人,復向貿易商調借未辦理正式車牌之自小客車乙輛交由告訴人開回使用取信告訴人,嗣果未能辦妥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及領牌手續交予告訴人,且未將車款分文償還予告訴人,益見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款車款云云,惟上開自小客車車款既高達二百三十二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時由告訴人支付訂金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乙○○一百萬元支票兌領,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既已付清逾越半數之車款,是否嗣後有未能按期付款情事,要非無疑,且衡之常情,如告訴人未能按期付款,被告乙○○應無不予催告告訴人儘速支付車款,甚而主張沒收告訴人所付之訂金,解除契約之理,遑論被告乙○○亦確有收受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交付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六十萬元匯款及二十萬元現款,是被告乙○○既未向告訴人主張其有違約付款情事,反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五月份車款,是被告乙○○辯稱係因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款車款,其始未能將該車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交予告訴人云云,要難採信。再徵之被告乙○○亦供承其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告訴人同時期亦經貿易商委請其他經銷商銷售,造成一車雙賣,嗣其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告訴人開回住處後,確有對告訴人陳稱其已備妥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以將汽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其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惟其於取得車輛後則將該車返還予貿易商乙節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乙○○明知因其遲未繳付貿易商上開調借之自小客車車款,貿易商既會積極向其追討返還該車,猶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車款迅速支付予貿易商,致該車嗣後終經貿易商取回,益見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詐取車款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乙○○確知悉臺力汽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在案,惟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徵得臺力汽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在新竹市○○路○段○○○號以臺力汽車公司名義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改在新竹市○○路○段○○○號懸掛臺力汽車公司招牌繼續經營汽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丙○○陳述:其曾於八十五年間聽聞乙○○告以臺力汽車公司已經被撤銷登記,惟乙○○仍懸掛臺力汽車公司招牌繼續經營汽車銷售業務等情綦詳( 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九O )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五一五0號書函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匪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然被告乙○○所犯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乙○○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然此規定,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原姓名廖明智 )明知設址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臺力汽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竟另於新竹市○○路○段○○○號,仍與被告乙○○共同使用臺力汽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丁○○訂立賓士廠牌型號E二四0之自小客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汽車總價為二百三十二萬元,簽約同時交付二十萬元,並要求丁○○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及五月二十日應分別給付車款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詎丁○○將前開款項以支票交由被告丙○○兌現或被告乙○○親自收款之方式悉數付清後,被告乙○○乃於同年六月五日向丁○○佯稱:前開車輛係以臺力汽車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臨時車牌,僅能暫時使用,並要求丁○○將前開車輛及身份證、印章等物交付,以便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致丁○○不疑有他,將車輛及證件等物交付後,因遲未獲被告乙○○之通知,嗣至臺力汽車公司察看時,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而監理站亦查無前開車輛資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指述歷歷,⑵且前開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其中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係由被告丙○○所背書提領,有前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按。⑶又告訴人購得上開自小客車時,曾交付之印章及身份證,亦係由被告丙○○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丙○○簽名之信封影本一紙附卷可參。⑷再被告丙○○自八十五年起即擔任被告乙○○之會計等情,並有八十五年十月份之帳目明細一紙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八月份之損益表二紙附卷可按,被告丙○○既擔任該公司會計多年,如何可能對於公司收受款項、是否有公司登記( 蓋牽涉繳交稅款 )毫不知情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僅是公司的助理小姐,幫忙乙○○處理公司的業務,負責跑銀行匯車款給進口商、接電話、記帳等事務,其雖有幫乙○○制作八十五年十月份之會計帳目,惟並無制作臺力汽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損益表,而因其將車輛借予乙○○使用,乙○○將告訴人之印章及身份證遺留其車內,其乃依乙○○指示寄回告訴人之印章及身份證,其並不清楚本件車輛洽購的過程及嗣後乙○○向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經過,要無詐欺之犯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客觀上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為要件。經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價款向被告乙○○商洽訂購上開BENZ廠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自小客乙輛,並由告訴人於當日交付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作為訂金支票,且由被告乙○○蓋用臺力汽車公司印章與告訴人訂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一紙,嗣告訴人陸續交付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支票予被告乙○○收執,且匯款六十萬元至臺力汽車公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號,及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予乙○○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未與告訴人商洽本件車輛銷售事宜,且未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價款,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交付前開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雖係由被告丙○○所背書提領,有前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按(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惟被告丙○○提領後係依乙○○指示直接將該款轉匯予貿易商支付其他車輛之價款乙節,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則被告丙○○主觀上若有為自己圖得上開一百萬元價款之不法意圖,應無不逕自提領該款供己使用之理,且被告乙○○既係經營汽車銷售業務,則被告乙○○囑咐被告丙○○將車款轉匯予貿易商,亦無違常理,是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車交回予被告乙○○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等語( 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則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乙○○向其陳稱已備妥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以將汽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其始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乙○○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足見被告丙○○應無經手處理本件車輛過戶領牌事宜,即難以被告丙○○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還過戶證件及印章予告訴人之事,推定被告丙○○必有與被告乙○○共謀實施騙取告訴人價款之犯意聯絡。末查,被告丙○○雖幫忙被告乙○○處理公司的業務,並負責跑銀行匯車款給進口商、記帳等事務,惟被告丙○○既未出面與告訴人商洽本件車輛銷售事宜,且未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價款,復未經手處理本件車輛嗣後過戶領牌事宜,即難執被告丙○○處理臺力汽車公司會計帳目之情,推定其有與被告乙○○共謀騙取告訴人價款之犯意聯絡行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出面與告訴人商洽本件車輛銷售事宜,且未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價款,復未經手處理本件車輛嗣後過戶領牌事宜,即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謀實施騙取告訴人價款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