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九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賢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沅公司)及明興機械廠之負責人,而其子即被告乙○○係該公司、工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賢沅公司、明興機械廠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與永順利(起訴書誤載為金順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利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曾先後向永順利公司購買快速磨豆、米脫渣機數台轉賣獲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劉長生先生授權使用新型第一○九○三八號,名稱為:分離式磨豆脫漿機之專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四一○○○○六三號函准予登記,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名為「磨米、磨豆自動分渣機之改良構造」,係告訴人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准獲有第八六七一九號新型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受有新型專利權之保護,永順利公司經告訴人己○○之授權,依該專利之技術製造名為「M─16快速磨豆、米脫渣機」之商品,應享有新型專利權之保護,竟未經專利權人己○○及被授權人永順利公司之許可,依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永順利公司購買之「M─16快速磨豆、米脫渣機」一台,於八十九年間,委託知情之下游廠商:鼎盛企業社(鑄造廠),要求其應依該商品鑄造後再交由同樣知情之加工廠興冠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冠全公司)代為加工製造型號為MH─280高速磨豆分渣機之商品本體、上蓋、腳座、蜂窩網等零組件各約三十至六十件,再於首開賢沅公司所在處所組裝製造上開商品,並以賢沅公司或明興機械廠之名義,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於亞洲食品工業出版社所出版、名為「2000 ASIA FOOD INDUSTRY DIRECT ORY亞洲食品工業採購目錄」上刊登廣告,預備對外銷售。告訴人己○○及丙○○等經由經銷商獲悉賢沅公司準備要製造該機器,以「庚○○」之名,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訂購MH─280高速磨豆分渣機一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時交貨付款,並旋將該部機器與永順利公司所製造之前開機器一併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發現有侵害專利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始當場查獲,並扣有高速磨豆脫渣機成品、半成品及各種零組件等物,認被告二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罪嫌(起訴書誤載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丙○○指述,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五二五六九號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四一○○○○六三號函,亞洲食品工業出版社出版證明書,證人即興冠全公司負責人甲○○、鼎盛企業社負責人壬○○證述、切結書、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機鑑(八九)字第○六一號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劉長生為新型專利第一○九○三八號、名稱:分離式磨豆脫漿機之專利權人,賢沅公司依據劉長生授與專利權而生
產型號MH─320、E─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因有一位自稱來來豆漿集團之庚○○,以電話向伊等洽談,若賢沅公司能將蜂巢網、濾網孔徑挖大,該集團欲訂購三十餘台高速磨豆分渣機,賢沅公司則依約為之,並交付MH─280高速磨豆分渣機樣品一台供試機,未料該機器即被送往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告訴人因而提出本案告訴,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故意,疑遭告訴人及其專利代理人辛○○等人所陷害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劉長生為新型專利第一○九○三八號、名稱:分離式磨豆脫漿機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劉長生將該新型專利授權予被告二人經營之賢沅公司製造、販賣、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賢沅公司依據該專利權限推出型號E─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型號MH─32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等事實,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九○三八號專利證書(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七十一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四一○○○○六三號函(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六十九頁)、型錄圖樣上標明新型專利第一○九○三八號之宣傳品(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十九頁、第七十六頁)附卷可稽。而該專利範圍係在於:「該漏斗形離心濾網之上緣係形成具有一環槽之外鉤狀構造,俾該漏斗形離心濾網可藉將該環槽與該研磨槽上端內緣之套合構造,以達到將該研磨槽隔離成上下兩部分之構造;另該研磨槽之近底部處及該密閉蓋體之側壁適當處則分別設有一排出口,俾供該漏斗形離心濾網經驅動馬達帶動旋轉時,可一方面令該圓形磨石研磨聚積於該圓形磨石及環形磨石間之黃豆,而於另一方面則藉該漏斗形離心濾網所產生之離心力以使豆漿得以與豆渣脫離而過濾於該漏斗形離心濾網之下部研磨槽中,進而由該研磨槽所設之排出口排出該磨豆脫漿機外側;另該與豆漿脫離後之豆渣則可因該離心力之拋甩而由該密閉蓋體所設之排出口排出機器外側,以達到自動磨漿、脫漿及自動將豆漿及豆渣排出機器之功效」,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查(參本院卷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五)。
(二)告訴人己○○為新型專利第八六七一九號、名稱:磨米、磨豆自動分渣機之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八六七一九號專利證書(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十三頁)在卷足參。該專利範圍係在於:「其中特將該過濾元件(係指固設在定位座上,俾供用以作為過濾豆渣之用者,亦稱為蜂巢網及過濾網)之底部製作呈透空狀,可供該磨石從該透空部位穿過而直接固設在定位座上,是以變化不同之使用功能只須直接拆卸該過濾元件即可,乃無須再聯動到其他之零組件」,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查(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十四頁)。
(三)告訴人向被告二人經營之賢沅公司購買之型號MH─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經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為專利侵權鑑定分析結果,認型號MH─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之過濾元件之底部製作成透空狀,可供磨石從透空部位穿過而直接固設在定位座之上,此與告訴人己○○所公告登記之新型專利第八六七一九號、名稱:磨米、磨豆自動分渣機之改良構造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機鑑(八九)字第○六一號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並經告訴人己○○當庭展示被告製作字、告訴人授權生產之過濾元件即蜂巢網,均因底部呈透空狀而同屬大孔徑者,已據本院當庭比對屬實並拍照附卷(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送鑑定之型號MH─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之大孔徑蜂巢網、過濾網,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搜索扣押之大孔徑蜂巢網三個、大孔徑過濾網一百五十個,均屬底部呈透空狀之過濾元件,應堪認定。
(四)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型號E─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究係賢沅公司一般製作磨豆機之規格,亦係告訴人委託他人間接下單指定生產者?經查:
⑴被告所辯:庚○○自稱來來豆漿集團,欲訂購三十餘台型號MH─280
高速磨豆分渣機,並要求賢沅公司將挖大蜂巢網、濾網孔徑挖大一節,業據被告等提出與庚○○通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供查證,經查,前者係告訴人己○○委任辦理專利事件之中勤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下稱中勤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辛○○於八十九年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後者係中勤事務所設在台中市○○路○段○○○號所申請裝機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據證人辛○○到院證述無訛(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佐以中勤事務所員工戊○○確實前往賢沅公司提領型號MH─280磨豆機一台,惟因賢沅公司開具之發票誤列品名、貨號,賢沅公司補寄發票予庚○○,嗣經戊○○依辛○○之指示而簽收該發票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發票一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二十頁)、郵政送達回證一紙(參本院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八)附卷足證;參以被告委託加工之興冠全公司負責人甲○○、鼎盛企業社負責人壬○○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乙○○委託加工產品為三十多個之情(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來來集團庚○○欲訂購之數量相符,是認被告等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⑵又,公訴人所憑據之證人即興冠全公司負責人甲○○、鼎盛企業社負責人
壬○○證述,及二人所簽立之切結書部分,經本院傳訊上開二證人查明出具切結書之真意,業經證人甲○○結證述:「(問:何情況下簽立切結書﹖)永順利公司己○○來找我,簽一張同意書給我,他放棄對我們的法律告訴,事後他又拿出這切結書給我簽,對己○○比較有保障,我覺得與我無關連我就簽給他了」、「(問:有無看到裡面寫這些『確實是由(空白)要求本人依永順利公司產品製造即可』﹖)有看到,沒有考慮到它的嚴重性」等語;證人壬○○結證稱:「(問:何情況下簽立切結書﹖)永順利公司己○○來找我,他先簽一份同意書給我,後來又簽一份切結書,原因是前一份文書沒有條列式敍述,以後上法院就與我沒關係了」、「(問:有無看到裡面寫這些『確實是由(空白)要求本人依永順利公司產品製造即可』﹖)我以為他的意思是說所鑄造產品要與永順利公司產品具備相同品質」等語(均參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認上開二證人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簽下切結書以免後患,告訴人、公訴人所援引「確實是由(空白)要求本人依永順利公司產品製造即可」字句,顯非證人簽立切結書時所斟酌之重點,公訴人以之為據,尚屬率斷。至被告乙○○固於本院自承:上開證人曾告知所委託加工蜂巢網與永順利公司零件相同之情,惟其當場答稱:「我們也有專利」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壬○○於偵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十六頁、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真實,殊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鄭瑞台專利權之故意。
⑶再者,市面上所流通販賣之型號E─280號高速磨豆分渣機之過濾元件
底部孔徑,並非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透空狀大孔徑者,此據告訴人己○○陳稱:市面上所賣的MH─280磨豆機蜂巢網底部孔徑,業經賢沅公司修改為小孔徑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述:「第一次與被告公司合作,乙○○就提出孔徑大的過濾元件作樣品,約定要生產十件,因為所鑄作的半成品有瑕疵,所以我只有作成三、四個給被告。後來乙○○就提出MH─320的過濾元件圖片,我都改生產小孔徑的」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證人甲○○前開所述之三、四個過濾元件數量,又符合被告交付予庚○○之樣品一台,加上搜索扣押大孔徑蜂巢網三個之總和,是認除檢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機器一台、扣押物之外,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其他安裝透空狀大孔徑蜂巢網之高速磨豆分渣機在市面流通、販賣。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非屬虛妄,信而有徵,尚堪採信,是被告顯係告訴人之委託人陷害教唆而生產本件MH─280高速磨豆分渣機一台,告訴人因此種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後辯稱矛盾不一為論據部分,本院縱認屬實,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不另一一列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專利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被告等聲請本院停止審判一節,殊不論告訴人己○○前開公告、登記專利權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遭人舉發案是否已確定,本院既為前開之認定,無庸審酌是否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