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右列被告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四八八三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有限公司及丙○○被訴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百康克蟎精」係屬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之「環境用藥」,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即屬「偽造環境用藥」。其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核准,擅自輸入、進口「百康克蟎精」之偽造環境用藥對外販賣,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甲○○○有限公司」查核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分別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嫌,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嫌,被告百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罰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百康公司涉有前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除「百康克蟎精」係偽造環境用藥,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一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查核表一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O)環署毒字第四一六一二號函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下稱第四三九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無非係以前揭犯嫌業經被告丙○○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員夏維泰、百康公司員工己○○證述(見第四三九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為其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本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查獲之「百康克蟎精」係伊擔任負責人之百康公司所出售,且並未取得許可,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百康克蟎精」並非百康公司所輸入,而係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輸入後再販售予百康公司,且伊不知必須取得取可才能販賣「百康克蟎精」等語。
五、被訴輸入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查:「百康克蟎精」係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原液加工製造後再販售予被告百康公司一節,業經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本件百康公司所販賣的克蟎精,是否你所負責經營的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所生產的?)是,也是我們賣給百康公司的。::這項產品是我們向澳洲的廠商買入原液後加入衣物柔軟精及自來水等加工程序而生產,::。」,以及百康公司臺北經銷商即證人乙○○到庭證述:「我個人是百康公司在台北縣的經銷商,所以我就代表百康公司與米諾得簽約,::我有販賣克蟎精」等語,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產品行銷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丙○○所辯並未輸入本件偽造環境用藥之「百康克蟎精」堪以採信,即難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對被告丙○○相繩,被告百康公司部分亦失去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併罰之依據,而應諭知被告丙○○、百康公司此部分均無罪。
六、被訴販賣偽造環境用藥部分,被告丙○○及百康公司固有販賣「百康克蟎精」之事實,惟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偽造環境用藥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百康公司向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購買「百康克蟎精」時,台灣米諾得公司業於契約上註明:「::本產品甲方(即台灣米諾得公司)保證無害,::」,有前揭產品行銷合約書附卷足佐,而證人戊○○、乙○○於庭訊時均表示不知道要取得取可才能販賣所以沒有聲請許可等語;況就連環保局人員亦無法判斷「百康克蟎精」是否為環境用藥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丁○○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承辦?)是的,當時是台北市環保局查到後移給我們處理,因為我們無法判定「百康克蟎精」是否為環境用藥所以我們有發函給環保署,經環保署回函確認該項產品是環境用藥。::(問:環保局是否有能力就環境用藥作判斷?)沒有。」。是被告丙○○辯稱不知「百康克蟎精」係需取得取可始得販賣之環境用藥,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百康克蟎精」係偽造之環境用藥,即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該罪,則被告百康公司此部分亦失去併罰之依據,是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丙○○、百康公司均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