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華升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甲○○係受僱華升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華升公司之受僱人,該二人均係華升公司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而該工程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格,非經修正後重新申請審查通過後,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並發函通知。丁○○、甲○○明知未經審查合格,不得施工,仍在未經審查通過前,即使勞工在上開工地繼續施工,嗣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乙○○派員檢查時,發現該工地仍在施工中,因認丁○○、甲○○共同涉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核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華升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罰金。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又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法人之代表人」,除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外,仍需實際參與該項業務之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乙○○移送之函文資料、照片三幀及證人即乙○○檢查員洪維隆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華升公司之股東之一,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危險性工作場所應係指工程中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乙○○認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過大;被告甲○○辯稱:收到函文後,有停工約一星期,期間並陸續與乙○○就有關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作口頭溝通,且其後繼續施工時均只就橋距四十公尺之部分施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華升公司所承攬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屬於橋樑工程,且部分橋墩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屬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勞檢一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函公告附件一乙紙附卷足稽,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雖係基於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考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就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核可前,可否就部分工作項目先行施工所生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檢四字第○○五一八五八號函文說明:工程合約中如有任一橋樑跨距(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者,其「作業前」(危險作業起始點)係指橋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圍堰、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前,有該函文乙紙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危險性工作場所」雖非僅指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該段橋樑工程,仍應將之限縮於就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開始施作打樁、設置擋土設施等基礎工程,否則就所謂「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之界定,若將之解釋為所施作之橋樑工程中只要有一部份橋距在五十公尺以上,全部之工程即應視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不啻影響施工效率,甚且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是本件就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解釋,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所施作之橋樑工程中橋距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反面言之,橋距未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縱未經乙○○審查核可,仍得就該部分先行施工,如此解釋,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就營造工程中之橋樑工程所指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公告意旨無違。次查:證人即乙○○檢查員洪維隆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工地實施檢查並製作會談紀錄,紀錄中雖載明該工地為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然並未就該工地當時正在就何部分之橋樑工程進行施工為說明,且依據乙○○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華升公司實施施工之部分確係屬於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是被告甲○○雖係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華通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該項工程之施作及監工,為執行業務之人,然該公司實際施工之部分,既無法證明確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被告甲○○自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又華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一節,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如前所述,該公司實際施工之部分,既無法證明確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又無法證明被告丁○○為華升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與該項工程之施作,自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就被告丁○○、甲○○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又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法人罰金刑,係以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被告丁○○、甲○○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被告華升公司罰金刑,爰依法對被告華升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華升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參,本院既認應對被告華升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