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興樹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駕駛JG─三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前慢車道前,自對向車道急速左轉,衝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原告摔倒受傷,機車撞毀。原告係機車後方被撞,如何能苛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支出醫療費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原任職電子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受傷二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七萬元。住院期間需看護,一日二千元,共十日計二萬元。因長期穿背架,行動不便,請求精神賠償十五萬元。另原告至今身體尚未痊癒,後續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機車受損,支付修理費七千五百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萬九千元,共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二千九百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以該處為兩線車道,並無機車道,兩車道之車均停下讓伊先,伊慢慢通過,況對方騎車車速三、四十公里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及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証明書、收據、薪資明細、扣繳憑單等件為証,被告亦不諱言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均停下讓其通過云云,經查被告當時自新竹往竹東方向車道行駛並左轉,為兩造所不否認,再依現場圖所示(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內),原告在外側車道靠右行駛,並無違規之處,縱兩車道之車均停下讓被告通過,並不表示原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有停車讓被告通過之義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屬轉彎車即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紙足稽,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查本件原告駕駛HSY─一九三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有前述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可參,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急速左轉撞至其車後,焉能苛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當時大塞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參照),故於大堵車之情形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所可能出現之車輛,自有過失,所辯亦難採信。本院斟兩造過失輕重,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確實妥當,茲將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部分,經查背架、軟背架、椅墊、冰枕部分屬增加生活所需部分,非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腰嚴重挫傷,有診斷証明書可証,自有使用背架固定腰椎之必要,惟原告已購買BOSTON骨架一件八千五百元,已足使用,原告又未提出需另使用軟背架之証據以供審酌,另椅墊、冰枕亦無証據足証與恢復原告身體健康有關而需增加之生活需要,自難准許。又竹東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証書費六百元,與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並無直接關聯,另在新竹張辰光復健診所支出之五千一百元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証明,均不應准許。其他金額及救護車費用(有紅車開放式救護車中心收據可憑)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要者,故所准許之醫藥費用為九千六百九十元。
2、增加生活所需部分除前述背架八千五百元外,原告另主張因傷住院由其父看護十日,看護費用二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住院十日,有診斷証明書足按,再以原告腰椎骨折,嚴重挫傷,實有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傷由其父代看護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二千元,本院認與一般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
3、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二個月共七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於車禍發生後即辭職,惟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其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在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磊公司)之薪資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若其於車禍後即離職,則原告在全磊公司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000000÷7=48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述相距甚遠,若原告有此金額之薪資,何以僅主張三萬五千元,況原告亦未提出離職証明以供審酌,其是否有此工作損失,尚無証據可資証明。又原告另提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份薪資表,此亦不足証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每月之薪資概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腰嚴重挫傷,有診斷証明書可証,需於一定時期以背架支撐、固定,自可認其精神上遭受一定之痛若,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妥適。
5、原告尚請求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五十萬元乙節,經查原告至張辰光復健診所診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即無再就診之資料,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可參,是原告是否有繼續復健及醫治之必要,尚乏相關資料証明,且五十萬元之金額從何而來亦未據原告舉証証明,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証之責,應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6、原告主張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七千五百十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証,然查: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中受損之HSY─一九三號機車係屬訴外人陳詹玉花所有,業經當庭履勘行車執照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因系爭侵權行為權利受損害者為訴外人陳詹玉花,如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需,即應由訴外人陳詹玉花為原告,始屬正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二萬九千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