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陳恩民律師魏早炳律師複 代 理 范森榮被 告 乙○○
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秀右 一 人 許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係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安公司)僱用之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時五分許,駕駛BO─七九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鎮○○○○○道路往西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與其同向在其前等待紅綠燈由洪碧霞所駕駛之JF─六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向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JX─五0六九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第五、六節頸椎半脫位併頸脊髓神經之傷害。被告厚安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原告因傷支付醫藥費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赴醫就診交通費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服務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平均補償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故每月減少之工作損失為四千四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工作損失共計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3、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但目前仍兩手精細動作不良,用力時兩手會抖動,走路步態不穩,用力時兩腳會抖,本體感覺不好,顯然已無法勝任原來在電腦生產線上之組裝工作,且以原告身體狀況無法找到適合之工作,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二十六年,以每月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六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
4、原告本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因被撞致受傷,治療至今仍無法治癒,精神上受有痛若,爰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
5、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自後追撞訴外人洪碧霞駕駛之JF─六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JX─五0六九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受傷,惟辯稱只是工人,一個月三、四萬元,請求金額太大云云。
(三)被告厚安公司則以原告係職業災害,僱用人仍應給付工資,是否有工作損失有待商榷,況本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向中央健保局請領之金額不得請求。至所請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後之工作損失,現因台積電公司仍僱用原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無工作之情形並未確定,此金額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是否有未帶安全帶之過失事由請查明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証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國軍八一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費用明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証明、計程車車資証明、收據、臺灣鐵路局購票証明、台積電公司薪資表、台積電健康中心門診病歷等件為証,被告乙○○亦不爭執自後追撞等待紅綠燈之訴外人洪碧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致該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中)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被告厚安公司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扣有安全帶乙節,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十九項配戴安全帽(帶)部分,被告乙○○為「三」,原告為「二」,參諸對照表「二」為安全帶,「三」為無,是尚無証據足証原告有未扣帶安全帶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厚安公司僱用之被告乙○○過失傷害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正當,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確實妥當,茲將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証。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有部分單據重覆,應予扣除。另有十四次証明書之費用,此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証証明何以需申請診斷証明書達十四次之多,此部分之金額自難准許。又剩餘之費用除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外,餘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足憑,本件被告厚安公司所有之BO─七九0號自大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保險單一紙可參,依前揭說明,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者,其請求權已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均為診療、藥品、檢驗、病房、手術等費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在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另原告購買手杖一支四百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步態不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一紙可稽,行走自需手杖予以支撐,此乃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支付赴醫看診之交通費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業據提出購票証明、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收據、車資証明等件為証,此乃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單據其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在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4、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經查原告任職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未受傷前每月薪資少則二萬二千餘元,多則四萬餘元,有薪資表附卷可參,於受傷後上肢精細動作失調,步態不穩,導致神經病變,需靠長期復健及休養,但仍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恢復,多少會殘存神經功能障礙,有前述榮民總醫院函可憑,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工作能力受損。原告主張未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受傷後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給付之薪資每月平均為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每月減少之工作損失為四千四百十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工作損失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5、又原告主張無法勝任原來電腦生產線上之組裝工作,且無法找合適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告為三十四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二十六年,以每月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六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乙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仍在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工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自受傷時起二年內仍應繼續僱用,惟原告並未舉証証明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此二年期滿後有解僱原告之情事,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就原告復健情形表示臨床上有明顯進步,有該函足証,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後是否會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工作,尚乏相關事証証明,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六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頸椎第五、六節脫位合併雙上肢神經根病變,上肢精細動作失調,步態不穩,需長期復健及休養,且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恢復,多少會殘存神經功能障礙,有前述榮民總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足憑,自可認原告精神
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在一百三十三萬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