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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東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証之酒類,不得販賣或轉讓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証之酒類,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留樣品私酒壹桶、酒母壹桶、白粬粉伍公斤、蒸餾器叁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二人為夫妻,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未貼有專賣憑証之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新竹縣○○鄉○○村○○路旁工寮內,利用蓬萊米及糯米為原料,私自以洗米、蒸、發酵、貯藏等手工方式,製造酒類(酒精濃度為百分之四十),並裝筒後販賣或轉讓予不特定之人飲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成品私酒六千六百九十公斤、酒母二千五百六十八公斤(以上除各留一桶當樣品外,均當場加鹽銷燬)、塑膠缸四十八個、不繡鋼水塔六個、塑膠缸十八個(以上三種以打洞方式當場銷燬)、白粬粉五公斤、蒸餾器三組、收支帳冊一本。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洗米、蒸煮、發酵、貯藏等方式製造酒類,有扣案之物可稽,係屬手工製造,且被告所製造之酒類酒精濃度為百分之四十,尚未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製造酒精之情,聲請人認被告係以動力方式製造酒類,並製造酒精,容有誤會。又製造酒類之行為為販賣酒類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私酒、酒母(除各留樣品一桶外)、塑膠缸、不繡鋼水塔均已銷燬,有扣押物銷燬証明書可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