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泰國籍人SAENLUANG EKKAPHAN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撤銷許可,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聘僱時,仍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