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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四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另起犯意,再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