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傳訊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到庭,該傳票並分別經被告之父收受及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且因被告未準時到庭,復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該通知函經具保人配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二號案件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則八十九年執一七四二字第二○七五一號函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四二號案件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依聲請人之通知依期到案執行,尚難據此即遽謂被告已逃匿,而聲請人復未拘提被告,是以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